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系爭房地|
系爭登記|
系爭2,780萬元抵押權|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與被告之母蔡O雯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09年7月11日分別書立協議書,由原告向蔡O雯借款新臺幣(下同)2,230萬元,並約定蔡O雯得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5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 詎蔡O雯與被告盜用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將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登記),被告因而不當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 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O系爭登記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O
- 二、
被告則以
- 原告前向蔡O雯借款,並於109年3月24日書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如未依約清償,蔡O雯得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
- 原告另於109年8月間與蔡O雯達成合意,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親自在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章,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為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
及蔡O雯將為原告擔任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16萬元之保證人事宜,協議下列事項
- 原告與被告之母蔡O雯前於109年3月24日書立原證1第一份協議書(審重訴卷第13至14頁),約定因原告前向蔡O雯借款,並由丙OO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蔡O雯將為原告擔任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2,816萬元之保證人事宜,協議下列事項:
- 1.
每月利息為2.87%
- 原告、丙OO、蔡O雯同意,結算至109年4月15日止,原告、丙OO共同向蔡O雯借款之總額為2,230萬元,每月利息為2.87%(未稅)
- 2.
蔡O雯不得在4個月內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 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應交由蔡O雯保管,蔡O雯不得在4個月內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 3.
並約定蔡O雯得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 原告、丙OO保證於4個月內,將原告向合作金庫貸款2,816萬元部分轉貸其他銀行,並解除蔡O雯連帶保證義務,並向蔡O雯償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
- 並約定蔡O雯得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 ㈡
蔡O雯嗣於109年7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後經塗O
- 原告、丙OO與蔡O雯於109年7月11日書立原證2第二份協議書(審重訴卷第15至16頁),將前項協議關於蔡O雯得於簽訂第一份協議書4個月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部分,變更為約定原告、丙OO於簽立第二份協議書後5日內提供蔡O雯設定擔保債權額2,5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相關文件,並委請蔡O雯收到文件後辦理設定
- 蔡O雯嗣於109年7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7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2,780萬元抵押權),後經塗O
- (見審重訴卷第345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9頁)
- ㈢
於109年9月26日由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辦理
- 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自原告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登記資料上記載由地政士王O婷為登記代理人(地政士助理員陳O志送件),係109年9月25日自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寄出,於109年9月26日由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辦理
- 四、
本件之爭點:
-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信託契約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塗O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 五、
本院之判斷:
- ㈠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 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O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O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度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主張蔡O雯與被告盜用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登記,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蔡O雯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契約之合意乙情,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經查:
- 1.
應認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之原告印章為其親自蓋O
- 原告既不爭執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所蓋O之原告印章為真正,惟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係遭被告或蔡O雯所盜蓋,即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印章遭盜蓋一情,已盡舉證責任,證人蔡O雯亦陳證:
- 原告未曾將公司大小章交付我保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1頁),應認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之原告印章為其親自蓋O
- 2.
次依證人蔡O雯於本院具結證稱
- 原告需要錢興建系爭房地,陸續向我借款,並設定系爭2,780萬元抵押權
- 嗣原告欲向OO銀行借款,要求塗O系爭2,780萬元抵押權,我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OO在109年8月間口頭講好,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我指定之被告,我才願意塗O系爭2,780萬元抵押權,丙OO同意並攜帶原告之大小章來我經營的仁愛代書事務所,在我面前於審重訴卷第163至185頁所示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章,我再拿給被告蓋章,代書王O婷將印章放在我的事務所,授權我蓋她的印章
- 為了避免陽O銀行發現系爭登記,等到陽O銀行撥款後,109年9月25日才送件申請系爭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核與證人王O婷證稱:
- 蔡O雯從事放款業務並經營仁愛代書事務所,我是仁愛代書事務所的代書,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是蔡O雯與代書事務所的人員接洽,審重訴卷第163至185頁所示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代理人的印章是我的無誤,但我沒有經手,我會配合蔡O雯之交待辦理業務等語無悖(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所辯原告與蔡O雯達成信託登記之合意,並指定被告作為受託人辦理系爭登記等語,尚非無稽
- 3.
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契約之合意乙情,已盡舉證責任
- 再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載,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顯示原告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借款,並於109年5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80萬元予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抵押權)
- 蔡O雯嗣於109年7月29日設定系爭2,780萬元抵押權,原告再於109年9月間向OO銀行借款(即辦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協議書所約定之轉貸),並於109年9月2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O系爭2,780萬元抵押權,陽O銀行於同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作金庫抵押權亦於109年9月24日塗O,蔡O雯於109年9月25日始送件辦理系爭登記等情(見審重訴卷第187頁至第467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蔡O雯前揭證陳其與丙OO於109年8月間達成合意,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其方願於109年9月21日塗O系爭2,780萬元抵押權,為避免陽O銀行發現信託登記,待陽O銀行撥款後才辦理系爭登記等語,時序、情節相符
- 原告復於本院自承:
- 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蔡O雯會算,向蔡O雯借款金額為2,780萬元,故設定系爭2,780萬元抵押權,系爭2,780萬元抵押權並非因原告清償而塗O,而是因為原告向OO銀行借款5,500萬元,陽O銀行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足證原告為向OO銀行順利借款,須先塗O前順位之系爭2,780萬元抵押權及合作金庫抵押權,以系爭房地為陽O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
- 然系爭2,7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2,780萬元甚高,衡諸常情,蔡O雯於原告未清償前,若非取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OO設定其他擔保,當無可能於未獲清償前即同意塗O系爭2,780萬元抵押權,以利原告續向OO銀行辦理貸款,益徵蔡O雯前揭證言,應屬實在,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與蔡O雯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契約之合意乙情,已盡舉證責任
- 4.
原告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 雖原告辯稱兩造間無信託契約之合意,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係蔡O雯或被告偽造云云
- 惟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原告大小印文既為真正,且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書證,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丙OO於109年8月間,與蔡O雯達成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合意,並親自於系爭登記申請文件上蓋O原告公司大小章,其與蔡O雯間就系爭房地確有信託契約之合意,原告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 ㈡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 從而,經相互勾稽兩造所舉證據,足認原告與蔡O雯就系爭房地已達成信託契約之合意,以系爭登記替代系爭2,780萬元抵押權,作為原告向蔡O雯借款之擔保,原告主張蔡O雯或被告盜用其印章,辦理系爭登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 ㈢
請求被告塗O系爭登記,應屬無據
- 原告與蔡O雯已達成信託契約之合意,進而辦理系爭登記
- 是以,被告享有系爭登記之利益,係基於原告與蔡O雯之前開約定,以系爭登記替代系爭2,780萬元抵押權,作為原告向蔡O雯借款之擔保,自無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O系爭登記,應屬無據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O系爭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件之爭點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4度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