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系爭約定書|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叁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90萬元,並簽署授信約定書2份(下合稱系爭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6月8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被告自93年6月8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目前〈指93年6月8日簽約時〉年息3.675%)加年息3.325%計為年息7%計付利息,如臺東企銀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並約定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O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定,視為其所負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債務
- 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於96年8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求為判決:
-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第2項分別有明文
-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 ㈡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2份、讓售案件帳卡2份、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叁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叁佰伍拾伍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50條第1項
- 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95條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