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系爭機車|
系爭車輛|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 第二審(包括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OO(下稱乙OO)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2時許駕車返家之際,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OO(下稱甲OO)恐嚇,心生畏懼,以致侵害其健康權,請求甲OO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原審判決乙OO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乙OO就敗訴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並主張其因受驚嚇跌倒致其手機液晶螢幕破裂,追加請求維修費用2,814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甲OO所反對
- 經核乙OO所提起之原O與追加之訴,對於甲OO於上揭時、地有無對乙OO為恐嚇行為、乙OO是否因此心生恐懼等爭點與訴訟資料共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乙OO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揆諸上揭規定,非屬訴之追加
-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乙OO於原審已主張其因甲OO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且因受驚嚇於下車時不慎跌倒受有腕部挫傷等語(附民卷第9頁),其於本院具狀陳稱其因上開左腕挫傷,經醫囑宜休養5日及及門O複查,且其於受驚嚇後,時常感到焦O並造成失眠,長期於陳建良診所、安O診所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甲OO抗辯乙OO上開主張屬訴之追加,不予同意等語,經核乙OO於原審已主張其受有腕部傷害,其上開所稱傷後須休養及因焦O症、失眠等主張並未脫逸其於原審請求及附帶上訴聲明之範圍,核屬就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揭規定,非屬訴之追加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乙OO主張
- 甲OO於107年1月21日12時3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其女兒欲外出,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O)欲駛入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車O,兩造因故發生口角
- 詎甲OO竟伸出右腳作勢踹踢系爭車O,並對伊恫以:
- 「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
- 伊於甲OO離去後,因內心不安而於下車時不慎跌倒,造成左腕挫傷,經醫囑伊宜休養5日及門O複查,且伊於受驚嚇後,時常感到焦O並造成失眠,而於陳建良診所、安O診所追蹤治療
- 甲OO上開所為已侵害伊O健康權,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OO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
- 甲OO應給付乙OO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甲OO則以
- 乙OO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自乙OO駕駛系爭車O抵達現場迄至伊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僅相隔34秒,伊不可能口出如此多之不雅及恐嚇言語
- 另伊係因系爭車O靠近伊O機車,因而反射性抬起右腳,伊並無踹踢系爭車O
- 伊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女兒,豈有可能騎機車去撞開汽車之乙OO,亦不可能口出「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語
- 另伊於同日返家後約13時5分許,乙OO、藍O翔對伊以粗鄙之言語辱罵、恐嚇,伊始終未回罵任何髒話,此因伊O個性並非口出粗鄙不堪言語之人
- 證人王O玉及藍O翔乃乙OO之親友,其等之證言與監視器錄影內容不符,且就案發經過之情狀、時間順序及在場人之描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等之證言均屬虛偽不實
- 乙OO於109年8月13日具狀主張其因腕部受傷致受有精神上痛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伊再給付97,186元,及追加主張其手機螢幕破裂,請求伊賠償維修費用2,814元,已罹於時效
- 另乙OO於案發同日稍後對伊為恐嚇、侮辱行為,伊已另案訴請乙OO賠償,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乙OO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於原審聲明:
- 乙OO於原審之訴駁回
- 三、
自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 原審判決命甲OO應給付乙OO20,000元之本息,並駁回乙OO其餘之訴
- 甲OO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OO則就敗訴之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手機螢幕維修費用2,814元)
- 甲OO於本院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命甲OO給付20,000元之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OO於原審之訴駁回
- 答辯聲明:
- 乙OO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乙OO則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OO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OO應再給付乙OO97,186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甲OO應給付乙OO2,814元,及自109年8月13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交付甲OO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並為答辯聲明:
- 甲OO之上訴駁回按:
- 乙OO就原審判決駁回其180,000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僅就其中97,186元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 另乙OO於原審起訴時雖曾以甲OO於同一時地對其辱罵「不要臉」、「操你媽的B」、「賤女人」等語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為原因事實,與前述其所指甲OO之恐嚇行為,一併請求甲OO對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嗣乙OO於原審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全部針對恐嚇部分請求等語(原審卷第61頁),亦即乙OO於原審已表示其訴請甲OO給付之200,000元全部均係以甲OO之恐嚇行為作為請求依據,不以公然侮辱行為作為請求依據,故乙OO於原審起訴時所指稱甲OO之公然侮辱行為已不屬原審審理及判決之範圍,自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 四、
修正不爭執事項⒊如後】
- 本院於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37、339頁
- 本院另參酌系爭刑案原審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簡O卷第83頁)所載兩造發生爭執及乙OO下車跌倒之先後過程,修正不爭執事項⒊如後】:
- ㈠
不爭執事項:
- ⒈
甲OO在與乙OO會車時有抬起右腳等動作
- 甲OO與乙OO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15號,雙方為鄰居關係,素因停車及違建檢舉等情而有嫌隙,107年1月21日12時許,甲OO騎乘機車外出,恰遇乙OO正欲駕車返家,甲OO在與乙OO會車時有抬起右腳等動作
- ⒉
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 藍O翔為乙OO之友人
- 乙OO、藍O翔於107年1月21日13時5分許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乙OO之住處庭院內,因於當日12時許乙OO與甲OO間又起衝突,為藍O翔在場見聞,乙OO、藍O翔因此對甲OO心存不滿,竟各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OO分別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言語,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甲OO,使甲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乙OO、藍O翔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其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2人提起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刑案)
- ⒊
其後乙OO於下車之際跌倒
- 乙OO與甲OO發生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示之衝突後,甲OO騎乘機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其後乙OO於下車之際跌倒
- ㈡
爭執事項: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請求甲OO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 乙OO主張甲OO於107年1月21日12時騎乘機車伸出右腳作勢踹踢乙OO之車O,並向乙OO恫以:
- 「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其心生畏懼,請求甲OO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 ⒈
不快或不安之程度,尚難論以本罪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而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O要件,須具備⑴故意或過失
- ⑵行為不法
- ⑶加害行為
- ⑷侵害權利
- ⑸造成損害
- 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 復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而僅使之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不安之程度,尚難論以本罪
- ⒉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乙OO主張甲OO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伸出右腳作勢踹踢乙OO之系爭車O,並揚言「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語,其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為甲OO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 經查:
- ⑴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甲OO騎乘系爭機車在與婷婷婷所駕駛之系爭車O會車時確有抬起右腳等動作:
- 查甲OO與乙OO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5號,雙方為鄰居關係,素因停車及違建檢舉等情而有嫌隙
- 107年1月21日12時許,甲OO騎乘系爭機車外出,恰遇乙OO正欲駕車返家,甲OO在與乙OO會車時有抬起右腳等動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簡O字第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原審
- 就上開刑案之全部程序則合稱系爭刑案)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系爭刑案簡O卷第83、9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⑵
「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語
- 甲OO於爭執過程,確有對乙OO揚言「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語:
- ①
證人王O玉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廖O安於110年4月27日在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
- 甲OO確有在與乙OO發生爭執之過程O,對乙OO揚言「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語,有證人藍O翔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系爭刑案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4頁、簡O卷第174至183頁)、證人王O玉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刑案簡字卷第100至101頁、簡O卷第160至172頁)及證人廖O安於110年4月27日在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系爭刑案上易字卷第118、119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
- ②
「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語,無足憑採
- 雖上開證人等就案發之經過、證人在場之時間順序及究有何人在場等情,所為之證言有未完全一致之情形
- 惟按個人之陳述或因觀察角度之不同,或因時O日久而漸形淡忘,自難期其等就較枝微末節之過程O能詳實記憶並為完整陳述
- 本院參酌上揭證人就甲OO確有於爭執過程O對乙OO揚言「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語之主要情節部分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而證人王O玉、藍O翔雖分別為乙OO之親屬、友人,然其等2人與廖O安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均經具結後而為證述,且其等與甲OO並無恩怨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蓄意誣陷甲OO之理,是其等證述甲OO對乙OO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之證言,應屬可採
- 至於甲OO於本院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110年4月6日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主張廖O安於該日晚上出入乙OO家,其二人為舊識,當日有拿錢,廖O安於系爭刑案第二審作證時證稱其不認識乙OO一節,非屬事實等語,乙OO則否認甲OO所指監視器拍攝之人為廖O安,對此,甲OO並未舉證證明監視器所拍攝之人是否確為廖O安,且本院並非單以廖O安之證言為上開認定,自無從僅憑甲OO所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 另甲OO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搭載女兒,與其是否對乙OO為上揭恐嚇之言語,並無必然之關係,是甲OO以此為由辯稱其當時不可能對乙OO揚言「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語,無足憑採
- ⑶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 甲OO雖曾為上揭抬腳動作及恐嚇言詞,惟乙OO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 ①
其本能抬起右腳做出類似阻擋動作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 依系爭刑案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經過情形(如系爭刑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欄所示,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簡O卷第83至84、195頁),該錄影內容僅能見甲OO與乙OO自影片時間12:
- 32:
- 27起均出現在其等住處外,約於12:
- 32:
- 45起甲OO騎乘之系爭機車與乙OO駕駛之系爭車O各別均有向前行駛而交會,甚至乙OO移動系爭車O早於甲OO,且系爭車O之車O已移動至佔據車道中央位置,而甲OO於伸腳朝向乙OO之系爭車O方O(未觸及車O)後,旋即持續騎乘機車往二車交會位置之反方O行駛,繼而離開監視器之畫面,並無乙OO所主張甲OO騎乘系爭機車衝向其所駕駛之系爭車O之情形,亦未見甲OO有刻意騎機車繞道往乙OO之系爭車O所在位置之方O行進或阻擋之行為
- 依當下兩車交會之相O位置,係甲OO之機車右側與乙OO之車O右前方相O(系爭刑案簡O卷第96頁截圖4),則甲OO抗辯其當時係因乙OO所駕駛之車O朝其行駛,其本能抬起右腳做出類似阻擋動作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 ②
尚難認乙OO所稱其係因恐懼而下車欲逃離現場或對藍O翔求助等語屬實
- 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顯示在甲OO騎乘機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後,乙OO於12:
- 32:
- 55有開啟車門下車跌倒之情形,然乙OO於下車時跌倒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其係因害怕而欲逃離現場所致
- 況且,乙OO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係因害怕欲逃離才下車跌倒(系爭刑案警卷第6頁、偵卷第33頁),嗣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下車是希望求助,且強調求助對象係已到場之證人藍O翔等語(簡O字卷第156頁),與其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下車之原因,前後不一
- 再者,依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乙OO在跌倒自行起身後之3秒鐘內即再度坐回車O內,且其跌倒時,其身旁即有共乘1部機車之2名用路人經過,均未見乙OO有儘速進入自家車O內以躲避甲OO,或向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人士求助之行為,反而係待藍O翔將停放在乙OO家中車O內之機車倒退牽出至道路靠近系爭車O之駕駛座位置後,乙OO再順勢將系爭車O駛入自家車O內
- 依乙OO前開表現及行為,尚難認乙OO所稱其係因恐懼而下車欲逃離現場或對藍O翔求助等語屬實
- ③
衡情應亦不致令乙OO心生畏懼
- 甚且,乙OO當時係駕駛小客車並坐在車內,其人身有小客車車O之保護,而甲OO係騎乘機車,在此情狀下,衡較雙方之實力及外在物理之保護相差均甚鉅之情狀下,乙OO縱使聽聞甲OO上開恐嚇言語,衡情應亦不致令乙OO心生畏懼
- ④
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 再依系爭刑案原審勘驗甲OO於案發後返回自家住處所拍攝之影片(勘驗結果如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之附表二編號2欄所示,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簡O卷第85至91頁,截圖見簡O卷第99至105頁)顯示,乙OO、藍O翔於系爭刑案案發時過後不久確實有以言語辱罵甲OO,並質問甲OO是否有對乙OO進行辱罵,乙OO之言語氣勢毫無畏怯害怕之情,且乙OO並持鐵條伸入甲OO之住處敲打
- 復參以乙OO自承甲OO拍攝上開影片之時間發生於甲OO離開案發現場約8至10分鐘後再度返家之時,則在乙OO所稱甲OO對其為恐嚇行為後之8至10分鐘後,乙OO並無任何畏懼閃避甲OO之行為,反而情緒激動並夥同他人至甲OO之住處辱罵尋釁,乙OO、藍O翔上開行為,業經另案刑案判決諭知其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告確定,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9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77頁)
- 乙OO所為上開反應,與甲OO所為恐嚇言語之時間密接,足認其未有因甲OO所施加恐嚇行為,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 ⑷
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 基上說明,甲OO雖有為上開恐嚇行為,惟乙OO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則甲OO所為,並未對乙OO造成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乙OO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OO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 ㈡
請求甲OO賠償維修費用2,814元等語,即無理由
- 乙OO請求甲OO賠償其所有之手機液晶螢幕破裂之維修費用2,814元,有無理由?查甲OO雖有為上開恐嚇行為,惟乙OO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則甲OO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 又在甲OO騎乘機車離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後,乙OO有開門下車跌倒之情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乙OO於下車時跌倒之原因多端,其既未因甲OO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尚難逕認其係因受驚嚇,以致在下車時跌倒,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乙OO於下車時跌倒,以致其手機螢幕破裂一事,無從認定該手機螢幕受損之結果與甲OO所為之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從而,乙OO主張其因甲OO之恐嚇行為而受驚嚇跌倒致其手機液晶螢幕破裂,請求甲OO賠償維修費用2,814元等語,即無理由
- 六、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乙OO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OO給付117,186元(即原審判決准許之20,000元及乙OO提起附帶上訴再請求給付之9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甲OO給付20,00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OO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乙OO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另乙OO於本院追加請求手機螢幕維修費用2,814元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 七、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甲OO之上訴為有理由,乙OO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