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系爭夜點費|
-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 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主文
-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前均受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原告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施O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
- 因被告廠區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採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均需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大致相O,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 系爭夜點費為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屬經常O給付,且依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均有按被告規定輪值大、小夜班之作業需要,被告因此發給夜點費,自與勞O提供勞O行為有對價關係,系爭夜點費應為勞O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 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 又依勞O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O法施O前之工作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及依勞O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O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 為此,爰依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則以
- 被告夜點費係源自被告設置台灣油礦探勘處,於38年3月1日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依發放沿革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O有進食必要,本於體恤值夜班勞O辛O之目的,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夜點費額度調整之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原本僅發放與大夜班值班人員,為獎勵勞O配合公司輪班制度,嗣後增加小夜點費制度,發放夜點費與中班人員,亦證屬恩惠性、勉勵及獎勵之給與
- 夜點費發放目的未因時O更迭變動,並非附加於勞O值夜提供勞O而額外給與對價給付,且小夜點費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比較百貨公司、便利商店、速食店、大賣場之薪資條件,亦僅有跨零時之大夜班人員時O較一般時段人員增加,依社會通念,夜間11點前之工作環境不會對勞O構成任何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可知夜點費之發放非因輪班所增加之勞O辛O與負擔
- 又每位員工職等、年資、薪資內容不同,工資應依勞O提供內容不同而有差別,即同工同酬、不同工不同酬,否則違反薪資平等原則,被告夜點費為固定金額,歷年調整時間與幅度不一,幅度並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構,與勞O提供非必然相關,被告規定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夜點費,亦可認定被告夜點費與勞O提供之關聯性薄弱
- 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O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未排除其原有恩惠性之目的,大夜點費於相當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係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不具勞O對價性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
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O金額如附表「平O夜點費」欄所載
- 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為林O廠新三輕汽油氫化工場操作員,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依勞O法施O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O金額如附表「平O夜點費」欄所載
- ㈡
原告9人均需輪班
- 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
- 輪值時間日班為上O8時15分至下午4時15分,小夜班為下午4時15分至晚間11時15分,大夜班為晚間11時15分至翌日上O8時15分
- 各班工作性質相O,服勤時間不同,原告9人均需輪班
- ㈢
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 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400元、250元
- 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 ㈣
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 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O,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 ㈤
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 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O工資,如夜點費屬平O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9「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 四、
本件之爭點:
- 五、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而應列入勞O法所定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
- 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O法所定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
- ⒈
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 按工資係謂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O、計O、計O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O給與均屬之,勞O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O之給與
- 至於所謂「經常O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O受影響
-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O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 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O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O提供之勞O本身之特殊辛O與負擔,而直接對勞O所提出勞O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 ⒉
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即無可採
- 經查,原告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O,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O就相O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O所提出之勞O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O勞O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O提供勞O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O之要件
- 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O所增加提出之經常O給付,本質上應屬勞O之對價,堪認屬於勞O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即無可採
- ⒊
被告固以
- 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考量值夜班之勞O有進食必要,本於體恤值夜班勞O辛O之目的,給與相當於餐費額度之補貼,夜點費額度調整之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 被告夜點費為固定金額,歷年調整時間與幅度不一,幅度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構,被告規定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夜點費,與勞O提供非必然關聯性薄弱
- 況小夜點費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夜間11點前之工作環境不會對勞O構成任何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非勞O對價,故大夜點費於相當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係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不具勞O對價性等語置辯
- 惟查,勞O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O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O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 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O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中班人員主要上班時間仍落在下午4點15分至晚間11點15分,與一般朝九晚五之正常工作型態不同,不論大、小夜班,與日班員工相O均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O提供勞O所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公司實行之輪班制度,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為日間、夜間或橫跨凌晨時間逕為區O,工資之認定,既以勞O提供勞O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或輪值方式而有差異
- 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O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O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O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之調整時間、幅度,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
- 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勞O對價,不應列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憑採
- ⒋
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 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
- 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 ㈡
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O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9「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9「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本件係就勞O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退休金差額
-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 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A第2條第3款
- A第84條之2
- A第9條第1款
- A第55條第3項
- A第55條第1項第1款
- A第55條第3項
- A第84條之2
- A第9條第1款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A第2條第3款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