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及179條前段規定|
-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
主文
-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
-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其舅舅林春吉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水蜜桃,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卻拒不歸還,再經聲請調解後,兩造於109年8月7日至那瑪夏區公所調解後,仍調解不成立
-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調解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至其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按年息10%計算,每年應為新台幣(下同)14,170元(計算式:
- O報地價26元/平方公尺×5,450平方公尺×10%=14,170元)
-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 ㈡被告應自109年8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170元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本院論斷:
- (一)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現場照片、空拍圖(卷第15頁以下、59頁以下)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
故原告之此部份請求,亦應准許
-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 」,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參
-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O,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 」,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可參
- 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450平方公尺
- 系爭土地自109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 又系爭土地位於那瑪夏區內,有那瑪夏聯絡道路可對外通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種植水密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空拍圖(卷第59頁以下)在卷可稽
- 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O、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水密桃之價值甚高之水果,被告所受之利益較高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相當及公O
- 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4,170元元(計算式:
- O報地價26元/平方公尺×5,450平方公尺×10%=14,170元),故原告之此部份請求,亦應准許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 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返還土地
-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179條規定
- 民法第767條及179條前段規定
-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土地法第105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論斷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論斷
- 民法第179條前段
-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 土地法第105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論斷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