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
主文
- 一、被告甲OO、12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楊O丁、陳O雪、陳O宏、陳O華、壬OO、葵OO、10OO、11OO、59OO、13OO、15OO、16OO、17OO、李O怡、李O欣、63OO、14OO、李O鈐、50OO、李O哲、21OO、22OO、23OO、24OO、51OO、79OO、80OO、王O雅慧、黃O美、82OO、83OO、童O香、周O耀、84OO、90OO、91OO、58OO、42OO、歐O鳳珍、44OO、43OO、49OO、48OO應就李O所遺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嘉詔段501、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52分之96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嘉詔段501、502、50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如附圖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 三、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第176條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原O訴之李O焜、李O豐、楊O財、李O北、李O和已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9月28日、108年7月13日、109年2月3日、109年8月1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各為李O香、李O桂、李O菊、李O雲、李O璇、李O吟及被告李O和(下稱李O香等7人)、被告26OO、27OO及28OO(下稱26OO等3人)、被告丁OO、戊OO及己OO(下稱丁OO等3人)、被告李O育、李O瓏、李O廣、李O瑞、林O呈、林O誼、林O蕎及林O筠(下稱李O育等8人)、被告陳O枝、李O思及李O芮(下稱陳O枝等3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
- 本院卷二第32至40、118頁
- 本院卷三第100至102頁
- 本院卷四第243至255頁
- 本院卷五第52至54頁),故原告99OO具狀聲明由李O香等7人、26OO等3人、丁OO等3人、李O育等8人、陳O枝等3人承受李O焜、李O豐、楊O財、李O北、李O和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頁
- 本院卷三第11、12頁
- 本院卷四第140頁
- 本院卷五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二、
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 原告99OO、100OO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1、502、505土地)後,被告李O香等7人因繼承原O有人李O焜於501、502、505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501、502、505土地應有部分各2304分之61、2304分之49、864分之29,嗣被告李O香等7人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李O和於107年10月16日登記為501、502、505土地應有部分各2304分之61、2304分之49、864分之29之所有權人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至40、192、206、215頁),而李O和已聲請代李O香、李O桂、李O菊、李O雲、李O璇、李O吟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並經李O香、李O桂、李O菊、李O雲、李O璇、李O吟、原告99OO、100OO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第47、52頁、第52頁背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 三、
原告99OO、100OO起訴請求分割501、502、505土地後,李添錫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O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按
- 嗣改制為財政部國O財產署中區分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7月5日,拍賣李添錫所有之501土地應有部分1152分之24、502土地應有部分1152分之12、505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51,並由李O文標售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 嗣李O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5月21日、108年7月2日、108年7月19日分別將501土地應有部分5184分之116、1152分之24、502土地應有部分5184分之92、1152分之12、505土地應有部分3888分之212、432分之51均移轉登記予被告47OO,故被告47OO現具501土地應有部分5184分之224、502土地應有部分5184分之146、505土地應有部分3888分之67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2、86、87、94頁
- 本院卷五第113、126、133、157、158、184、185、201、202頁),而被告47OO已聲請代李O文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第39頁、第39頁背面),並經原告99OO、100OO、財政部國O財產署中區分署、李O文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第47、277、278頁
- 本院卷六第7頁、第155頁背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 四、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
- (一)
故本院爰將被告97OO向李O北所購得之501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折算之面積逕分配予被告97OO
- 被告97OO於107年9月13日向李O北購得501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後,旋於107年9月28日登記為501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之所有權人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11、112頁),惟斯時李O北仍具502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涉,故本院爰將被告97OO向李O北所購得之501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折算之面積逕分配予被告97OO
- (二)
但本院茲將李O北就502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所折算之面積逕分配予被告李O廣
- 被告李O育等8人因繼承原O有人李O北於502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502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嗣被告李O育等8人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告李O廣於109年8月5日登記取得502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之所有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3至255頁
- 本院卷五第126、127頁),惟被告李O廣並未代被告李O育、李O瓏、李O瑞、林O呈、林O誼、林O蕎、林O筠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502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被告李O育、李O瓏、李O瑞、林O呈、林O誼、林O蕎、林O筠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但本院茲將李O北就502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所折算之面積逕分配予被告李O廣
- (三)
864分之29所折算之面積逕分配予被告李O思
- 被告陳O枝等3人因繼承原O有人李O和於501、502、505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501、502、505土地應有部分各2304分之61、2304分之49、864分之29,嗣被告陳O枝等3人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告李O思於109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501、502、505土地應有部分各2304分之61、2304分之49、864分之29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52至54、113、127、133、134頁),惟被告李O思並未代被告陳O枝、李O芮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501、502、505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被告陳O枝、李O芮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但本院爰將李O和就501、502、505土地應有部分各2304分之61、2304分之49、864分之29所折算之面積逕分配予被告李O思
- (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將及於李O燁
- 被告85OO於110年3月24日將501、502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被告71OO於110年7月2日將501、502土地應有部分各1152分之24、被告81OO於110年7月2日將501、502土地應有部分各1152分之24,均移轉給訴外人李O燁,致李O燁現於501、502土地具應有部分各24分之2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3、114、127、160、186、187頁),惟李O燁並未代被告85OO、71OO、81OO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揭規定,已移轉501、502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85OO、71OO、81OO並未脫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並受分配501、502土地應有部分各24分之1、1152分之24、1152分之24所折算之面積,且本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將及於李O燁
- 五、
100OO以國O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無不合
- 按財政部設國O財產署,承辦國O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O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
- 準此,凡因有關國O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O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O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O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中華民國為501、502、505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管理者為財政部國O財產署(下稱國O署)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11、124、125、130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99OO、100OO以國O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無不合
- 六、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除被告辛OO、21OO、22OO、23OO、24OO、李O哲、30OO、31OO、李O官、47OO、53OO、55OO、61OO、64OO、65OO、72OO、74OO、李O瑞、75OO、86OO、89OO、李O財、李O珍、李O吉、李O叡、國O署、李O思、陳O枝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99OO、100OO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99OO、100OO主張
- 兩造共有501、502、505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又501、502土地之原O有人李O就501、502土地各具應有部分1152分之96,然李O已於起訴前之12年2月11日死亡,而李O之繼承人即被告甲OO、12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楊O丁、陳O雪、陳O宏、陳O華、壬OO、葵OO、10OO、11OO、59OO、13OO、15OO、16OO、17OO、李O怡、李O欣、63OO、14OO、李O鈐、50OO、李O哲、21OO、22OO、23OO、24OO、51OO、79OO、80OO、王O雅慧、黃O美、82OO、83OO、童O香、周O耀、84OO、90OO、91OO、58OO、42OO、歐O鳳珍、44OO、43OO、49OO、48OO等50人(下稱被告甲OO等50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甲OO等50人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一、如附圖一所示之方O合併分割501、502、505土地,及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
- CS000000-0)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配賦表
- 下合稱原告方O)等語
- 二、
被告方面: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OO等50人就被繼承人李O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 李O就501、502土地各具應有部分1152分之96,然李O之繼承人即被告甲OO等50人迄今仍未就李O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39至125頁
- 本院卷五第102、115頁)
- 從而,原告99OO、100OO於請求分割501、502、505土地之同時,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OO等50人就被繼承人李O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 (二)
505土地,即屬有據
- 501、502、505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21、25至31、34、291至303頁
- 本院卷五第102至134頁),應屬真實,且由兩造對於501、502、505土地分割方O之意見可知,501、502、505土地已各有逾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 從而,原告99OO、100OO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501、502、505土地,即屬有據
- (三)
前揭成果圖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 501、502、505土地面積分別為335.94、2,425.78、1,658.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 又501土地略呈方形,可透過南O之502、505土地通行至彰化縣和美鎮東安路,此外別無其他聯外道路,而502、505土地則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且502土地西側有彰化縣和美鎮東安路52巷,502、505土地可經由南O之彰化縣和美鎮東安路對外通行,此外即無其他聯外道路
- 另501、502、505土地上現有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和土測字第12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35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前揭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21、25至31、34、35、291至303頁
- 本院卷二第9至10、15至17、93至95、103、104頁),堪信屬實
- (四)
及是否違反公平適當原則等因素,先予敘明
-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又本院原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O關係等因素以決定分割方法,然本件501、502、505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501、502、505土地上現復有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和土測字第12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35棟(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幾近已佔據501、502、505土地之大部分面積,倘仍一再執著在501、502、505土地上建物35棟之保留及維持現共有人使用範圍,則勢必將影響未使用501、502、505土地之共有人權益、501、502、505土地分割後之未來價值,及造成分割方法採取上之困難,何況不論依原告方O、被告李O吉方O、被告李O瑞方O、被告李O珍之方O,501、502、505土地上之建物35棟根本無法全部完整保留或將顧此失彼,故本院認501、502、505土地之分割方法應著重在將來合法建築之規劃、聯外道路通行之便利性,及是否違反公平適當原則等因素,先予敘明
- (五)
501、502、505土地分割方O之採取:
- 1、
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 501、502、505土地面積分別為335.94、2,425.78、1,658.2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 2、
依原告方O分割結果:
- (1)
使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 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且除被告楊O科、國O署外,並無將其他當事人於501、502、505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
- 再者,原告99OO、100OO除保留如附圖一編號37所示面積808.02平方公尺之必要道路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外,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坵塊均是按501、502、505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使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 (2)
國O署之個人利益
- 被告楊O科、國O署於501、502、505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面積雖分割坐落在不同宗地即如附圖一編號6、17、8、31所示之坵塊,然被告楊O科、國O署均已到庭表示同意此分割結果(見本院卷五第14頁背面
- 本院卷六第157頁),可見此分割結果已符合被告楊O科、國O署之個人利益
- (3)
以發揮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
- 原告99OO、100OO在可供建築使用之501、502、505土地上保留如附圖一編號37所示面積808.02平方公尺、寬6公尺之私設通路,且設有寬9公尺之迴轉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須為5公尺,或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私設通路寬度至少為6公尺,及同編第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私設通路為單O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要求,使得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坵塊日後可供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均得透過該私設通路通行至南O之彰化縣和美鎮東安路對外出入,以發揮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
- (4)
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 (5)
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並無不當
-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依原告方O之分割結果,因如附圖一編號1至36所示坵塊之地形、臨路條件不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自當以金錢補償之
-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結果依原告方O分割501、502、505土地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應O付人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給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補償人,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
- CS000000-0)存卷可參(見外放卷),並無不當
- (6)
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受分配坵塊最大化、501、502、505土地將來建築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O合併分割501、502、505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 3、
依被告李O吉方O分割結果:
- 將被告李O吉方O與原告方O相互對照後,被告李O吉方O比原告方O多創造出如附圖二編號26、27所示屬於畸零地之坵塊,已有不當
- 再者,該等坵塊之受分配人即被告95OO、國O署與鄰近如附圖二編號25、28所示坵塊之受分配人即被告96OO、81OO、71OO、李O廣間並無親屬關係,顯將造成該等屬於畸零地之坵塊日後整合上之困難,而有害土地利用價值,故本院認被告李O吉方O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礙難採取
- 4、
依被告李O瑞方O:
- (1)
本院自不應予以採納
- 本件於107年7月10日即已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頁),而被告李O瑞是迄至本院委由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方O、被告李O吉方O進行鑑定及完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才於110年4月9日提出被告李O瑞方O(見本院卷五第84至86頁),顯已意圖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新分割方O,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應予以採納
- (2)
故難認被告李O瑞方O已優於原告方O
- 況O,被告國O署、李O堂、60OO、李O蓉、李O珍、95OO所受分配如附圖三編號6、13、14、23、33所示坵塊之寬度均未達3公尺而同屬畸零地,且比原告方O創造出更多之畸零地數量,甚而如附圖三編號23所示之坵塊面臨私設通路一面更無基地寬度可供通行至私設通路,更顯不當,故難認被告李O瑞方O已優於原告方O
- (3)
本院認被告李O瑞方O並非可採
- 5、
被告李O珍雖陳稱
- 請求將501、502、505土地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且均臨對外道路,其中1筆土地給願變價分割者變價分割,而另1筆土地則分配給不願變價分割者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8至170頁),然501、502、505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為原則,並盡量消滅共有關係
- 再者,由兩造之陳述可知,兩造實均是希望各受分配坵塊,只是對於坵塊位O各自有所堅持而已,並無意願直接變賣501、502、505土地中之部分面積,因此,被告李O珍上開所陳,礙難採取
- 四、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O合併分割501、502、505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五、
訴訟費用
-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請求
- 分割共有物等
-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五、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國有財產法第1條
- 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6項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501、502、505土地分割方O之採取 | 依原告方O分割結果
- A第2條第1項第3款
- A第2條第1項第4款
- A第編第3條之1第1項
- (4)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501、502、505土地分割方O之採取 | 依原告方O分割結果
- (5)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501、502、505土地分割方O之採取 | 依原告方O分割結果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501、502、505土地分割方O之採取 | 依被告李O瑞方O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6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