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系爭貼文|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事項:
- 壹、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O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在網路社團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13頁)
- 嗣於110年10月7日變更請求第㈡項為:
- 被告應在「花O人俱樂部」臉書社團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7天(見本院卷第56頁)
-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方面:
- 壹、
原告主張
- 原告於選舉期間發表對訴外人即民意代表翁啟祐不利之文O,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下午11時12分、同年7月26日下午6時51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花O人俱樂部」(下稱花O人俱樂部社團),以「PanLWoo」之名義公然貼文「幹」、「臭俗仔」、「咖小」等不雅、謾罵之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下稱系爭行為)
- 又被告系爭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在「花O人俱樂部」臉書社團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7天
- 貳、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0日下午11時12分、同年7月26日下午6時51分在花O人俱樂部社團張貼系爭貼文,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妨礙名譽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 二、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上揭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確屬有據
-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 有受侵害之虞O,得請求防止之
-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在花O人俱樂部社團張貼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上揭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確屬有據
- 三、
應以1萬元為屬適當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 查被告係於花O人俱樂部社團張貼系爭貼文之方式妨害原告之名譽,及原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平均月收入為3萬元,名下有汽、機車,無不動產
- 及被告為高職畢業,109年所得15,200元,名下有汽車,無不動產(見刑事卷第23頁、本院卷第59-60頁)等情
- 則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屬適當
- 四、
其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
-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
- 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此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
-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花O人俱樂部張貼如附件內容7天,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 查被告於花O人俱樂部社團張貼系爭貼文,固屬不法失當,然衡O本件侵害行為僅為系爭貼文,且系爭貼文當時之網友回覆互動尚非大量,有系爭貼文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84號卷第27-53頁),且系爭貼文距今已久,堪認得見聞被告散布上開負面評價言語者,究屬少數,則客觀上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之影響範圍非廣,尚無須於花O人俱樂部社團張貼如附件內容予以澄清之必要
- 且附件內容亦難謂適當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花O人俱樂部社團張貼貼文回復其名譽,難認屬適當、必要之處分,其此部分所請,不應准許
- 三、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 伍、
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 陸、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等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貳、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壹、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肆、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陸、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