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日結婚,被告婚後於105年5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本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4年9月1日結婚,於105年4月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後被告於同年5月5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於109年3月7日出境返回越南後,竟於越南與另名男子結婚,迄今未再入境我國已逾1年7月,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情,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 ㈡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O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104年9月1日在越南結婚,原告已於105年4月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5月5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自109年3月7日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並於越南與另名男子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證,堪以認定,顯見被告於109年3月7日離境後,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 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家事事件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5款
- 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