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系爭建案|
系爭契約|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萬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甲OO、詹O勝、科睿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科睿公司)、羅O春為共同被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本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最後撤回對詹O勝、科睿公司、羅O春之訴訟,並變更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OO應給付原告17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6頁)
-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應准許
- 又詹O勝、科睿公司、羅O春,對於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6頁),是原告對詹O勝、科睿公司、羅O春之訴訟,業已撤回確定
- 乙、
實體方面:
- 壹、
原告主張:
- 原告經朋友介紹與被告甲OO結識,於民國105年7月間,被告甲OO以其名下力穩工程O限公司(嗣後變更爲力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司)於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多筆土地有合建契約案(下稱系爭建案)爲由,向原告表示完建後獲利豐潤可期,無奈礙於資金運轉不順,極力勸諭原告參與投資,並保證原告若投資1250萬元,至遲於106年12月31日前將可獲利500萬元,並攜同原告前往工地現場展示10間建照申請通過、房屋已灌漿完成而具初步雛型之毛O屋,原告因而與被告於105年7月間簽定不動產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委由妹妹即訴外人劉O敏由彰化縣秀水鄕農會福安分部(下稱秀水鄕農會)分別於105年7月11日匯款600萬元、105年7月15日匯款230萬元,及於105年7月15日由彰化縣花O鄉農會(下稱花O鄉農會)匯款420萬元,合計共1250萬元至被告開設於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 不料,至106年12月初,被告竟告知其早於106年3月9日便將系爭建案相關權利義務全部轉讓於當時由詹O勝擔任負責人之科睿公司,且迄今未依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1250萬元及利O500萬元,合計1750萬元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
被告答辯
-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只是現在無力償還
- 參、
本院之判斷:
- 一、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投資契約書、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2紙、花O鄉農會匯款委託書1紙、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被告除以伊目前無力清償置辯外,對於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迄未依約給付乙節並不爭執,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6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
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投資價金
- 1250萬元整,第三條約定投資利O:
- 500萬元整,第四條約定投資期間:
- 即日起至本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止
- 最慢不得超過106年12月31日
- 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履行期已屆至,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750萬元
-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價金1250萬元及利O500萬元,合計1750萬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4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 至被告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乙節,核屬事後履行問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 肆、
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伍、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陸、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萬元
法條
- 甲、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陸、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