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邵O呈所有,邵O呈於民國97年8月13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該土地,於同年9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
- 因原告長期在海外工作,不知其土地現況,嗣原告返台工作,赴現場始知被告甲OO、乙OO並無任何占有權源,擅自在該土地上分別建造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
- 110年1月5日和土測字第15號,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5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649號,以下各簡稱編號A、編號B建物),而無權占用該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甲OO、乙OO分別將編號A建物、編號B建物拆除,及各將其基地(即編號A、B土地)返還原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之抗辯
- ㈠
甲OO以
- 編號A建物坐落之湖潭段87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自塗O厝段塗O厝小段80地號分割出來之同小段80-8地號土地,原告因繼承其父邵O呈而取得該土地
- 惟甲OO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邵O呈於56年3月11日,即就本件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於56年3月13日交付買受人甲OO使用,又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因邵O呈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乃約定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故約定經稽徵處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完結時,由買受人交付合併前記訂金「伍O元正」,為貳萬元整與出賣人取得(參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6條)
- 訂約後不久,甲OO即向O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籍變更
- 故編號A建物及其基地,自56年3月13日起即由原告之父邵O呈履行出賣人義務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至今
- 甲OO占有編號A土地乃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
乙OO則以
- 編號B建物及基地,係其父姚O煙(88年8月7日歿)於56年間向邵O呈購買,並於56年6月14日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更,姚O煙死亡後由伊O承
- 故伊占有的法律權源是買賣,為有權占有
- O父親當時的資料沒有留下來,因此無法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
- 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查詢結果、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送之稅籍資料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
- 1.
在97年9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 系爭湖潭段8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塗O厝段塗O厝小段80-8地號,是因判決分割而自同小段80地號土地於85年10月15日分割出來(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3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卷一第190、292、300頁)
- 該土地原為邵O呈(原告之父)所有,邵O呈於97年8月13日死亡(戶籍查詢結果見卷一第176頁)後,在97年9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 2.
邵O田均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6/144
- 前開分割前塗O厝小段80地號土地之原O有人邵O(應有部分24/144)於41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邵O呈、邵O和、邵O田迄82年4月26日始辦畢繼承登記,由邵O呈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144,邵O和、邵O田均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6/144(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卷一第192、206頁)
- 3.
門牌號碼分別為彰新路6段651號,649號
- 湖潭段879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磚造鐵皮屋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依序為甲OO、乙OO,門牌號碼分別為彰新路6段651號、649號
- 4.
則於56年6月14日因買賣准自56年下期起變更納稅人為姚O煙
- 編號A、B建物原屬同一戶房屋,於53年起設立稅籍,原設籍人為邵O呈(稅籍牌號4636號),門牌號碼彰新路112號
- 嗣後甲OO於56年承購該房屋之一部分,於56年3月24日獲准分割出稅籍牌號4636-1號(即編號A建物),該部分自56年上期起變更納稅人為甲OO
- 其餘原O籍牌號4636號房屋(即編號B建物)之納稅人,則於56年6月14日因買賣准自56年下期起變更納稅人為姚O煙(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7月8日彰稅房字第1100011123號函及所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與平O圖,見卷一第347至362頁)
- 5.
合併原持分後為全部迄今
- 姚O煙於88年8月7日死亡(戶籍查詢結果見卷一第178頁),編號B建物於108年8月23日申報由乙OO及訴外人姚O阿照、姚O隆、姚O男、姚O玲等5人繼承,各取得持分1/5(被繼承人姚O煙),及由李O成、李O璇等2人繼承姚O玲持分,各取得1/10持分
- 再於108年8月23日申報贈與契稅,由姚O隆、姚O男、姚O阿照、李O成、李O璇等5人贈與持分共8/10給乙OO
- 乙OO取得上開贈與持分,合併原持分後為全部迄今(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4月8日彰稅房字第1106008208號函,見卷一第142頁)
- 四、
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 原告主張被告甲OO、乙OO擅自在其土地建建編號A、B建物而無權占有之,被告均否認無權占有,辯稱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邵O呈於56年間,分別將各該房屋及基地賣給甲OO與乙OO之被繼承人姚O煙,並交付之,渠等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詞
- 經查:
- ㈠
不足以佐證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邵O呈印O並非邵O呈本人之印章所蓋用
- 甲OO抗辯編號A建物及其基地,係伊O56年3月11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4,500元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邵O呈購買,雙方訂有「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於56年3月13日交付伊使用,因邵O呈就土地部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為邵O之繼承人),因此約定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約定經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變更完結時,由買受人交付合併訂金5,000元共2萬元與出賣人等情,有所提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知為證(影本見卷一第118至127頁、彩色影印見卷二第11至27頁)
- 由該買賣契約書、稅捐稽徵處通知之紙張泛黃老舊、裝訂用之訂書針已鏽蝕斑駁,明顯可見為陳O舊物,絕非臨訟杜撰偽造
- 再佐以編號A建物之原O籍名義人確實為邵O呈,其後因買賣而於56年3月24日變更稅籍名義人為甲OO,且房屋基地亦原為邵O呈之被繼承人邵O共有,於41年間發生繼承事實後,迄82年間始辦畢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送稅籍紀錄等資料可證,已如前述
- 而邵O呈在辦畢繼承登記後,該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於85年間辦理分割登記,邵O呈亦單獨分得包括編號A、B建物基地在內之土地,而斯時邵O呈之戶籍設在該建物鄰近之彰新路6段655號(見卷一第176頁戶籍資料查詢、卷一第300頁土地登記簿之住所資料)
- 以上開建物自56年間變更稅籍名義20多年後,邵O呈歷經申O土地持分繼承登記,並參與法院分割共有物訴訟,戶籍更設在編號A建物的附近,若謂邵O呈未將其建物及基地售與甲OO顯然極度不合事理,而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違背
- 甲OO抗辯編號A建物及其基地,是其於56年3月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邵O呈購買,經邵O呈依買賣契約交付使用,衡諸前開客觀事證,自堪以採取
- 又邵O呈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一第176頁),以其為29年次出生,較當時一般人之教育程度,可謂相當高,原告主張邵O呈其實不識字,更本無力理解或撰寫買賣契約書云云(卷一第135頁),顯非事實
- 另「印O登記辦法」係內政部於62年11月30日發布,甲OO向邵O呈購買房地之56年間,尚無法令可供登記印O證明
- 況簽訂買賣契約所使用之印章、印O,亦不以使用經登記之印O章為必要
- 原告所提彰化○○○○○○○○○83年間發給之邵O呈印O證明影本(卷一第138頁),不足以佐證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邵O呈印O並非邵O呈本人之印章所蓋用
- ㈡
主張姚O煙並未向邵O呈購買房地,難以採憑
- 乙OO抗辯編號B建物及其基地係其父即被繼承人姚O煙,於56年間向邵O呈購買之事實,有前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及所附稅籍資料可資為證
- 乙OO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當時訂立之買賣契約書
- 惟依據稅捐資料,可知編號B建物原O籍人為邵O呈,其後姚O煙於56年6月向邵O呈購買並變更稅籍名義,且姚O煙於51年4月26日即將戶籍遷入彰新路6段649號(61年門牌整編前為彰新路114號),至88年8月7日死亡除戶,有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卷一第178頁)可參
- 姚O煙住居於該建物逾30年
- 而該建物基地原為邵O呈之被繼承人邵O共有,於41年間發生繼承事實後,迄82年辦畢繼承登記,邵O呈在辦畢繼承登記後,該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於85年辦理分割登記,邵O呈單獨分得包括編號A、B建物基地在內之土地,且斯時邵O呈之戶籍設在該建物鄰近之彰新路6段655號,均見前述
- 以編號B建物自56年間變更稅籍名義長達20多年後,邵O呈歷經申O土地持分繼承登記,並參與法院分割共有物訴訟,戶籍更設在該建物的附近,對於姚O煙持續居住使用編號B建物及基地,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表示反對或任何異議
- 核其情形,與邵O呈將編號A建物與基地出售給甲OO之情形,實無二致
- 故乙OO抗辯編號B建物及其基地,是其被繼承人姚O煙於56年間向邵O呈購買乙節,亦堪認屬實
- 原告以乙OO未提出買賣契約書等情為由,主張姚O煙並未向邵O呈購買房地,難以採憑
- 五、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編號A、B建物及其基地,係甲OO或乙OO之被繼承人姚O煙,於56年間分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邵O呈購買,渠等係各自本於買賣關係而占用編號A、B土地,堪以採取
-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其土地興建各該建物,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編號A、B建物,並各將編號A、B土地返還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 六、
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 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 據上論結
-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