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
主文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17OO、18OO、19OO、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30OO、31OO、32OO、33OO、34OO、35OO、36OO、37OO、38OO、39OO、40OO、41OO、42OO、43OO、44OO、45OO、46OO、47OO、48OO、49OO、50OO、51OO、52OO、140OO(即張佳錡之繼承人)、141OO(即張佳錡之繼承人)、143OO(即陳O清之繼承人)、144OO(即陳O清之繼承人)、145OO(即陳O清之繼承人)、146OO(即陳O清之繼承人)、142OO(即魏O良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O所遺彰化縣員林O益民段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53OO、54OO、55OO、56OO、57OO、58OO、59OO、60OO、61OO、62OO、63OO、64OO、65OO、66OO、67OO、68OO、69OO、70OO、71OO應就其被繼承人張O所遺彰化縣員林O益民段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的彰化縣員林O益民段173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員土測字第097200號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其中編號B,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由135OO、133OO、81OO、80OO共有取得,應有部分135OO、133OO各為6分之1,81OO、80OO各為3分之1
- 編號C,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由張O譓取得(附圖中已附記相關136OO應有部分已由張O譓取得)
- 編號D,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由132OO取得
- 編號E,面積126平方公尺土地由157OO取得(附圖中已附記係繼承張O根)
- 編號F,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由158OO取得
- 編號G,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由78OO取得
- 編號H,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由77OO取得
- 編號I,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由82OO取得
- 編號J,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由84OO、111OO、85OO、106OO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比例84OO為6426分之267、111OO為6426分之22、85OO為6426分之6071、106OO為6426分之66(附圖中備註84OO等五人取得,因其中一人權利移轉,故應更正如上)
- 編號K,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由83OO與前述張O、張O之繼承人共有取得,應有部分83OO為2120分之90,前述張O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2120分之870、前述張O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2120分之1160
- 編號A,面積495平方公尺土地由上開取得土地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其中前述張O、張O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取得),供為通行道路使用
- 兩造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互為補償
- 訴訟費用由135OO、133OO各負擔百分之2,81OO、80OO、132OO、77OO各負擔百分之4,前述張O之繼承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前述張O之繼承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78OO負擔百分之17,82OO負擔百分之3,158OO負擔百分之19,張O譓負擔百分之11,83OO、84OO、106OO、111OO各負擔百分之1,157OO負擔百分之13,85OO負擔百分之6
- 事實及理由
- 一、
實質已有變動配屬,於此敘明
- 被告受合法通知,除78OO、81OO、84OO、85OO、132OO、133OO、135OO、136OO、張O譓及157OO外,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又部分被告於訴訟中移轉對下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未依法聲明或經本院裁定准予承擔訴訟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 」,仍應列為被告,惟就其分割之效果,實質已有變動配屬,於此敘明
- 二、
其抵押權自移存於各該抵押人分得之部分
-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有抵押權,已經告知各該抵押權人本件訴訟而未參加,若本件判決確定,各該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抵押權自移存於各該抵押人分得之部分
- 三、
原告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主張略以
-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OO、133OO各90分之2,81OO、80OO、張O(已死亡)各90分之4,張O(已死亡)90分之3,78OO90分之15,82OO30分之1,77OO2148分之89,132OO2148分之89,158OO186876分之35333,張O譓193320分之21942(含訴訟中取得被告136OO之應有部分90分之4),83OO290分之1,84OO32130分之89(含訴訟中取得87OO、88OO、89OO、90OO、91OO、92OO、93OO、94OO、95OO、96OO、97OO、98OO女、許98OO惠、98OO珍、101OO、102OO、103OO、104OO、105OO、107OO、108OO、109OO、110OO、112OO、113OO、114OO、賴O章(已死亡,由150OO、151OO、152OO、150OO、154OO、155OO、156OO承受訴訟)、119OO、120OO、121OO、122OO、123OO、124OO、125OO、林98OO貞、127OO、128OO、129OO、130OO、131OO、張O興(已死亡,由147OO、148OO、149OO承受訴訟)等人之應有部分),157OO90分之12(係繼承張O根之應有部分),106OO16065分之11,111OO48195分之11,85OO96390分之6071
- 兩造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但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 又為合法分割處分系爭土地,就已死亡之張O、張O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者應由張O之繼承人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17OO、18OO、19OO、20OO、21OO、22OO、23OO、24OO、25OO、26OO、27OO、28OO、29OO、30OO、31OO、32OO、33OO、34OO、35OO、36OO、37OO、38OO、39OO、40OO、41OO、42OO、43OO、44OO、45OO、46OO、47OO、48OO、49OO、50OO、51OO、52OO、140OO(即張佳錡之繼承人)、141OO(即張佳錡之繼承人)、143OO(即陳O清之繼承人)、144OO(即陳O清之繼承人)、145OO(即陳O清之繼承人)、146OO(即陳O清之繼承人)、142OO(即魏O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 後者應由張O之繼承人53OO、54OO、55OO、56OO、57OO、58OO、59OO、60OO、61OO、62OO、63OO、64OO、65OO、66OO、67OO、68OO、69OO、70OO、71OO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 四、
O稱感覺不是很合理等語
- 被告對系爭土地可予分割均未爭執,惟被告135OO對分割後其與81OO、133OO及80OO共有取得如附圖編號B之土地,經鑑定尚O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一節,陳稱感覺不是很合理等語
- 五、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1
基於歷來司法實務見解認有訴訟經濟之利O正當理由,併應准許
-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O區甲種建築用地,無受限於法令或共有人之約定不能分割,但共有人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
- 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測量,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之數棟建物,系爭土地南邊之部分土地現狀為供人通行已久之道路等情,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
- 從而,據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可信為真正,故原告據民法第823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合法應准
-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 土地之分割核屬不動產物權之處分,故原告主張為得合法分割處分系爭土地,就已死亡之張O、張O之應有部分,併應先由張O、張O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基於歷來司法實務見解認有訴訟經濟之利O正當理由,併應准許
- 2
則此部分仍依原O有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亦係合法應採
- 對於前述系爭土地南邊現狀供人通行之道路部分,原告初認屬既成道路,經被告爭執,且經函詢彰化縣政府、員林O公所函覆結果略示,尚乏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等內容後
- 現兩造已不爭執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為較不損現況土地上建物,及分配取得土地利於建築使用之適當方案
- 故本院自堪允認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可採
-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 」,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 原告主張就分割後分配取得之土地因地形等因素與應有部分價值有差異,共有人應O相補償、受償一節
- 經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覆稱應如附表所示互為補償或受償,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及補充鑑定報告在卷為憑
- 除被告135OO如上陳稱感覺不是很合理等語,其餘共有人未有異詞,則本院衡諸鑑定報告既經收集附近土地資料加以分析比較,併其評價方式亦合於客觀之估價準則,自堪較被告之感覺為可採,爰認兩造間以依如附表互為補償或受償係合法應採
- 另系爭土地既為建地,如附圖分割後共有人單O取得或保持共有取得之土地,為合於建築使用且必要之私設道路既為如附圖編號A部分,則此部分仍依原O有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亦係合法應採
- 六、
結論
- 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1 事實及理由 |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2 事實及理由 |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