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主文
- 一、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段23地號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C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二、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段24地號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D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三、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段286地號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E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四、兩造共有之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段397地號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F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應列為被告
-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是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如未承當訴訟者,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於當事人地位而續行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訴訟上權能,法院亦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
- 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被告(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王O和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將其系爭土地(詳後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戊OO,戊OO再於109年4月22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王O婷、王O仲、王O鴻(下稱甲移轉程序)
- 另31OO與17OO則分別於109年3月5日、6月22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O惜,林O惜再於110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38OO(下稱乙移轉程序),均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6第7頁至第109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程序並無影響
-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甲移轉程序言,經本院依法為訴訟告知後,第三人即受讓人王O婷、王O仲、王O鴻既未聲請亦未同意承當訴訟
- 就乙移轉程序言,亦未見原共有人即讓與人31OO與17OO表示意見,自不得以推定之方式認其等係同意由他人承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要旨參照),從而均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 準此,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起訴時原先被告王O和、戊OO、31OO、17OO均未脫離訴訟,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應列為被告
- 二、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王O塗於108年10月3日死亡,王O輝、王O芳、王O惠與王O純為其繼承人(下稱王O輝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王O塗除戶戶籍謄本、王O輝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第29頁至第32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王O輝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第1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除被告38OO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兩造陳述
- 一、
原告主張:
- ㈠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23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286地號土地、397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O區之農O用地,面積分別為3,254平方公尺、1,311平方公尺、878平方公尺及1,44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 ㈡
爰請求裁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
-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原O分割,分割後各區塊可能過於零碎難以充分利用,依農O發展條例(下稱農O條例)第16條規定雖不得分割,但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仍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爰請求裁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 二、
被告辯稱:
- 參、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此為農O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復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O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O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為農O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 經查:
- ㈠
堪認系爭土地無農O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套繪管制資料,有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0012849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7第28頁、第29頁),堪認系爭土地無農O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
- ㈡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㈠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㈡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O分割為原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以原O分割為限
- 經查:
- ㈠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O區之農O用地,23地號土地面積3,254平方公尺、24地號土地面積1,311平方公尺、286地號土地面積878平方公尺、397地號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其中286地號土地東北側臨道南路22巷可供通行,397地號土地則臨彰和路3段與24地號土地相對
- 有關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2月15日和土測字第1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4第73頁)所示,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4第14頁至第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㈡
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按依區O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O區、一般農O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O用地,為農O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
-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O區之農O用地,屬農O條例所稱「耕地」,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
- 惟核諸農O條例第16條為擴大農地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其立法意旨,僅係限制共有耕地以原O分配為分割,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O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倘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形,應不在農O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附表所示高O百人以上,為避免土地細分,並得發揮最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方位及目前使用現況,考量未來土地價格可能之波動及當事人可獲利益,系爭土地透過拍賣程序,可由單O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甚明
- O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規定:
-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O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O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 從而如由市場公開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公平性,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由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他應買者購買或承受後,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㈢
38OO、王O圭、40OO固稱
- 請求將286地號土地西南側約104.34坪部分原O分割予伊,其餘部分變價云云(本院卷7第32頁以下),惟按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
- 此即原O分配與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之併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O共有人,應採相O之分割方法,此觀條文係使用「各共有人」一詞即明
- 準此,法院兼採原O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O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O及變賣部分原O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 O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
- 主張原O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多數意見要旨參照)
- 職是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應係指將原O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O共有人,應採相O之分割方法
- 經查38OO等人前開主張,將系爭286地號土地部分原O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部分變價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對於全O共有人採相異之分割方法,顯與上揭規定未合,無足憑採
- 肆、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分配為適當
-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為適當
- 伍、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 陸、
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柒、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兩造陳述 | 原告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3條第11款
- A第16條第1項
- A第16條
- A第16條
- 民法第824條第7項
- 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多數意見要旨參照
- 伍、 事實及理由
- 柒、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