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玖拾壹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4日、109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900,000元
- 嗣被告自109年11月30日、109年10月1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未到期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 被告尚欠本金217,091元、1,754,68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有理由准許
-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季O整房貸利率指數表、原告繳款查詢單、違約金請求暨本息攤還表、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7月10日全授消字第1080005157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2日金管銀合字第10802721171號函、108年6月19日研商「銀行辦理個人購屋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原則疑義」會議記錄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