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主文
-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O被繼承人楊O碧蓮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儒生段144、149、1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儒生段144、152地號之土地,應依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二土測字第10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編號甲、乙、乙1及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 三、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儒生段149地號之土地,應依附圖三及附表二編號丁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四、兩造按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OO為其監護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1頁),是本件以被告丙OO為甲OO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楊O崇、辛OO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兩造陳述
- 一、
原告主張:
- ㈠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 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144地號土地、149地號土地、15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0.39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223.41平方公尺,其中144、1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14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 ㈡
應O被繼承人楊O碧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原共有人楊O碧蓮於民國103年2月16日死亡,故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即楊O碧蓮之繼承人,應O被繼承人楊O碧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㈢
另就149地號土地單O分割
-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據附圖二(下稱原告修正A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28日二土測字第10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或附圖三(下稱原告修正B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28日二土測字第10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就144、1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就149地號土地單O分割
- 二、
被告辯稱
- 參、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 ㈠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 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O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 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系爭土地現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楊O碧蓮於103年2月16日死亡,楊O碧蓮之法定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O碧蓮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楊O碧蓮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5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99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共有人即楊O碧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二、
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共有人相O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㈠
均合於上開條文規定
- 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謂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得將數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參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 共有人相O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
- 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等語
- 亦即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得合併分割
- 查144、15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14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本院卷1第33頁),其中144、152地號土地共有人相O,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1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經核原告修正A案及B案,就其中144、152地號土地主張合併分割,另就149地號土地則則主張單O分割,均合於上開條文規定
- ㈡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O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
-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經查:
- ㈠
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堪信屬實
- 系爭土地北臨二林鎮中正路,南臨建興街107巷可供通行,於系爭土地上有同段37、38建號庚OO、戊OO共有之建物(本院卷1第109頁至第115頁),楊O碧蓮繼承人使用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原告使用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 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3月13日二土測字第3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65頁至第177頁),堪信屬實
- ㈡
戊OO共有之建物
- 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附圖二原告修正A案與附圖三原告修正B案共有人分配位O大致相O,對楊O碧蓮繼承人使用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原告使用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影響差異甚小
- 兩者最大區別在於能否完整保留系爭土地上庚OO、戊OO共有之建物:
- 1.
而陷於可能遭拆除之風險,並非妥適
- 附圖二原告修正A案固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及使用現況分配,惟將使庚OO、戊OO共有之建物部分占有楊O碧蓮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區O,而陷於可能遭拆除之風險,並非妥適
- 2.
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
- 至於附圖三原告修正B案,各共有人受分配區O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固有較大落差,惟可完整保留庚OO、戊OO共有之建物,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
- ㈢
亦徵原告修正B案堪值採取
- 另審酌兩造對於原告修正B案均無意見,堪認與共有人意願無違
- 復參酌原告修正B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區O地形尚屬方O
- 暨考量分割後各區O或臨中正路,或臨建興街107巷,對外通行無礙,亦徵原告修正B案堪值採取
- 四、
方符共有物原O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 以原O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共有物之原O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O所有權
- 故原O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O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O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O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 ㈠
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 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各自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得面積已有落差,且因位O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互為找補
- 經本院將原告修正A、B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0年8月18日以華估字第82799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本院卷2第73頁,估價報告書外放)
- 觀諸該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區O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兩種評估方法,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核屬公O,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 ㈡
至於丙OO、庚OO等人雖抗辯
- 補償金額太高,應依公O現值為計算補償標準云云(本院卷2第81頁至第89頁、第96頁),惟土地公O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O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故應以專業估價師所為市場合理價格之鑑定即估價報告書所載為準,較符公平
- 是以,丙OO、庚OO等人援引公O現值據以抗辯補償金額過高,應非可採
- 五、
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 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規範明確
- 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 經查:
- ㈠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辛OO如附表四所示應O金錢補償之價金有權利質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辛OO為抵押人,就14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77頁至第79頁)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辛OO如附表四所示應O金錢補償之價金有權利質權
- ㈡
戊OO所分得土地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庚OO、戊OO為抵押人,就144、15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庚OO、戊OO所分得土地
- 肆、
判決如主文
-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楊O碧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另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三原告修正B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間並依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 伍、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 陸、
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柒、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兩造陳述 | 原告主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 民法第759條
- 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 民法第824條第5項
- 民法第824條第5項
-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 民法第824條第4項
- 民法第824條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 民法第824條第3項
- 民法第825條
-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 A第881條第1項
- A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 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
-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 伍、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柒、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