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l項規定|
系爭土地|
主文
-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明倫段八十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庚OO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6,6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6296分之679,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10OO
- 嗣被告庚OO於本件起訴後(本件於110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於110年3月23日將其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劉O利所有,並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29頁),依前揭規定,上開移轉行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 而劉O利或被告庚OO均未聲請由劉O利承當訴訟,故被告庚OO仍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先予敘明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 退步言,因農O發展條例(下稱農O條例)規定,原告及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等6人(下稱原告等6人)無法再細分取得土地,然原告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故主張被告所提方案即如附圖(即彰化員林O政事務所110年7月20日員土測字第11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壬OO取得之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庚OO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6、1/6、1/6、1/6、3/12、1/12分配
- 此分割方法可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使該部分維持共有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上開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採變價分割方法等語
- 二、
被告則以:
- (一)
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宗O可分為4筆
-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O區之農O用地,屬89年1月14日農O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修正前共有人為訴外人張O榮、劉O秀姿、彭O美及被告甲OO等4人
- 農O條例修正後,被告戊OO繼受劉O秀姿應有部分
- 被告辛OO男繼受彭O美應有部分
- 被告乙OO、丙OO、丁OO、己OO繼受張O榮應有部分,而原告及劉O利分別因拍賣及買賣自訴外人張O源、被告庚OO(張O源、庚OO均繼受自張O榮應有部分)取得,依農O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宗O可分為4筆
- (二)
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 依系爭土地現況,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土地分別由被告辛OO男、甲OO、戊OO所管理,被告辛OO男、甲OO並在編號B、C部分土地上種植水梨數年,且系爭土地以現況為原O分配並無任何困難
- 又原告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源自原共有人張O榮而來,故其等應維持共有,是系爭土地應依使用現況分割附圖所示,以維持土地完整性,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農O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O計畫劃定為特定農O區、一般農O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O用地
-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O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O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O,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O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O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8、113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2.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 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O區之農O用地,屬農O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
- 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O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之分割限制,經該所函覆略以:
-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O區、農O用地,如辦理分割需符合農O條例第16條之相關規定
- 次查農O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為張O榮、甲OO、劉O秀姿、彭O美等4人
- 又張O榮於90年間分割繼承給予張O寬、張O源、乙OO、丙OO、丁OO,張O寬於108年間分割繼承給予己OO、庚OO,庚OO於110年間買賣給予劉O利,張O源於98年間拍賣給11OO
- 是以,己OO、劉O利、11OO、乙OO、丙OO、丁OO係屬農O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須維持共有不得分割為單O所有
- 三、本案依農O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旨揭土地分割筆數最多可分割4筆
- 」,有該所110年5月31日員地二字第1100003457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僅土地分割筆數需符合上開農O條例之限制
- 又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 (二)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以原O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現行民法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 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O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O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O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O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O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 1.
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足憑在卷可參
-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660平方公尺,為特定農O區農O用地,略呈西南東北走向、上O寬度向東逐漸縮減之長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長,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3、83至87、113至117頁)可參
- 又系爭土地未臨路,東西側有水溝,其上以土造田埂區分使用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0平方公尺土地,現雜草叢生,未為利用
- 編號B部分面積980.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辛OO男種植水梨
- 編號C部分面積1,368.3平方公尺土地,供被告甲OO種植水梨已十餘年
- 編號D部分面積980.85平方公尺土地,原由被告戊OO種植水梨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O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提現場簡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95至97頁)在卷可參
- 2.
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難以憑採
- 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況,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0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等6人壬OO取得,並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編號B部分面積980.8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辛OO男取得
- 編號C部分面積1368.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甲OO取得
- 編號D部分面積980.85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戊OO取得
-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屬方O,便於利用,並無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後將減損土地價值之情形,故系爭土地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定原O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難以憑採
- 3.
自不宜採行此等分割方法
- 原告主張其無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應將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分配與原告等6人云云
- 然原告等6人因受限農O條例規定,就分割後土地需維持共有,已如前述,是原告於98年間因拍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即應O量上開法律限制
- 而原告就分割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6,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己OO、劉O利、乙OO、丙OO、丁OO均不同意變價分割,而欲取得土地,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5/6
- 倘就該部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除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外,亦違反共有物分割以原O分割之原則,自不宜採行此等分割方法
- 4.
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 雖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法可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使該部分維持共有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上開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等語
- 然被告己OO、劉O利、乙OO、丙OO、丁OO已明確表達欲原O分配,而不同意變價分配價金之意願,倘強令其等變賣土地分配價金,自非適當
- 又採變價分割方式,其餘共有人固均可於自由市場參與競標,惟同時間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可參與競標,系爭土地已難確定必由共有人之一得標
- 且參與競標者的動機難以預期,如其得標金額甚高,其餘共有人未必有能力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時系爭土地勢必易手於第三人,或任由金錢價值凌駕於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情感,是就編號A部分土地為變價分配,難認係適當及符合公平原則之分割方法,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 四、
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較為適當公平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較為適當公平
- 五、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O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O,爰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六、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 請求
- 分割共有物
-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823條第l項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被告則以 | 新舊法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3條第11款
- 民法第16條第1項
- 民法第16條第2項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3條第11款
- A第16條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24條
- 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
- 民法第824條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4.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