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等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等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
主文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㈠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無不許
- 原告於起訴時,原以甲OO、林O津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
- 嗣因查O林O津於本件起訴前死亡,乃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追加其繼承人即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 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係基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無不許
- ㈡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原告主張:
- 原告與其餘全O共有人所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王O段390-3,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資料後發現,被告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及5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甲OO雖提出系爭建物完工證明書(下稱證明書),然此為重測前王O段389-1地號上坐落之建物,而非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且證明書未提及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內容並載有「...至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與基地使用權問題,均由業主自行負責」,足見芳苑鄉公所核發證明書時,並未就房屋起造人對坐落土地權源為審查
- 又被告甲OO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筆跡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堪認並非訴外人方O雀、方庚OO親簽且該同意書未使用印O證明即印O章,故土地使用同意書不足為證
- 另被告興建系爭建物後40餘年間未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益證被告等人無法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證明文件
- 是被告並無任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全數拆除完畢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全O共有人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等人應O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3日二土測字第14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6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16.91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全O共有人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 參、
被告甲OO、辛OO則以:
- 系爭建物係伊O父向O商傅O仁購買,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貸款
- 系爭土地前手為方庚OO及方O雀,系爭房屋興建時有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伊等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存在已久,若有問題,應該很早就要提出等語
- 並聲明:
-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肆、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或陳述
- 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O明或陳述
- 伍、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伊與其餘全O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其上坐落被告等人所有(具有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興建後40餘年間未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且被告等人亦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悉數拆除完畢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全O共有人,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 被告甲OO、辛OO則以系爭建物係伊O父向O商傅O仁購買,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貸款,系爭土地前手為方庚OO及方O雀,系爭房屋興建時有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伊等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已存在很久,若有問題,原告應該很早就要提出方是等語,以資抗辯
- 另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參酌
- (惟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效力,被告甲OO、辛OO所辯,自屬有利其等之事項,故亦為效力所及)
- 經查:
- ㈠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O所產生之效果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O,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O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 倘共有人中之1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O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O,即係為共有人全O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O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33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 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 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
-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O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亦可認定
-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等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及5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建物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事,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3日二土測字第14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所示,並與本院向O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調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及向O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相符,且被告甲OO、辛OO對此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若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亦可認定
- ㈢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又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O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 O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 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 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O:
- ①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顯示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傅O仁經傅O慧後再轉讓予林O津(見本院卷一第49頁),此核予被告甲OO所述「我父親是林O津,但我不知道林O田是何人,傅O仁是建商,我們房子是向O商買的
- 」及「(問:
- 這兩戶都是你父親跟傅O仁購買的?)是
- 這是沒有保存登記,當時若沒有去申請貸款,就很少人會去申請保存登記
- 我不知道土地是何人的,但我們房子有使用的事實,而且我們是有權使用土地
- 」等語相符,是被告等人之父向O芳仁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堪可採信
- ②又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352頁),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O津,林O津業於105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被告等8人,此有林O津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調查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八人
- ③本院向O化縣芳苑鄉公所函調之系爭建物完工證明書,芳苑鄉公所芳鄉建字第1100015010號函復資料與原告提出之完工證明書相同,足徵該證明書確為向O苑鄉公所陳報之系爭建物資料,觀之證明書內記載「...並准供申請水,接電、營業登記及使用,至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與基地使用權問題,均由業主自行負責」,該證明書僅為建築主管機關發給及記載,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取得之系爭建物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權利
- ④但依被告甲OO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固經原告雖以同意書之「方O及「林O字書寫方式均相同,據此質疑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同意書原本,「該紙張陳舊泛黃,筆墨亦呈老舊痕跡,其上所別大頭針生鏽,存放同意書之信O外載於71年6月13日從基隆寄給林O津
- 顯見應為年代久遠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6頁)
- 細繹上開同意書,其同意內容包含「將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即整編前之系爭土地)土地壹筆,經全O所有權人同意傅O仁、李O卿、林O田等人使用,使用面積以現興建之房屋及地政機關複丈為準,並同意聲請建物複丈及建物總登記等事宜,絕無異議」且經訴外人庚OO、方O雀簽名,基於本件事實為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況系爭建物若無系爭土地使用權,殊難想像訴外人庚OO、方O雀,於40餘年間容認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而不曾異議,則訴外人庚OO、方O雀有同意傅O仁、李O卿、林O田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堪認定
- ⑤又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顯示,訴外人方O雀於55年9月16日、方庚OO(因冠夫姓故地政機關登記為方庚OO)於56年12月27日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方O雀再於78年8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書立同意書之71年5月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庚OO、方O雀既已同意傅O仁、李O卿、林O田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自應受同意書拘束
- 是以同意書與前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相互勾稽,足徵彼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庚OO、方O雀已有同意建商即傅O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則傅O仁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即有系爭土地之坐落權源,被告等人之父林O津向O芳仁購買系爭建物,自得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八人將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O共有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陸、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O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其他全O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柒、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捌、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拆屋還地
- 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等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等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貳、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伍、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821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陸、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捌、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