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系爭機車|
系爭事故|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6,764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6,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晚上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員鹿O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線劃設,在遵行車O內順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路O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靠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員鹿O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對撞,導致原告人車O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上O擦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挫傷、右側大腿擦傷、頸椎損傷、肩頸疼痛及右上肢乏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 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03元、童O合醫療社團法人童O合醫院(下稱童O合醫院)醫療費830元、黃O寅骨科診所復健費2,300元、看護費7,500元、頸圈支O費用5,000元、交通費1萬4,400元、後續醫療費25萬元、後續復健費1萬9,000元、未來交通9萬1,200元、營養B群費用2萬7,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萬5,93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210元、安全帽損害2,400元、慰撫金30萬元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582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抗辯:
- (一)
對於後續醫療費
-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
- 「原告症狀已達穩態…不管接受手術與否,無法完全痊癒或回復」等語,足認原告所請求之後續醫療費並非必要,或非屬損害填補之方法
- (二)
對於後續復健費
- 原告請求後續復健費之期間109年4月1日至110年9月3日已屬過去,原告應提出復健費醫療單據以佐證其已支O復健費,故被告爭執之
- (三)
對於未來交通費
- 原告為就後續前往醫院復健所請求之交通趟數228次顯屬過高,故被告爭執之
- (四)
對於營養B群費用
- 原告未舉證證明營養B群為必要,且電子發票證明聯上亦無購買物品之品項,故被告爭執之
- (五)
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 依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示,該醫院建議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2年,但原告卻自109年3月27日起迄今即未至醫院復健,可見原告之不作為亦為造成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因之一,故原告以前揭報告書所記載之百分之8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並無理由
- (六)
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安全帽損害
- (七)
對於慰撫金
- 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腦震盪等傷害而生認知障礙,迄今仍無法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並須由專人照顧
- (八)
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車速之百分之30與有過失情事
- 系爭事故是發生於夜間,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開啟車頭燈且車速緩慢,原告應得注意到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O分析研判表所載,亦認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車速之百分之30與有過失情事
- (九)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 (一)
肩頸疼痛及右上肢乏力等傷害
- 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1月8日晚上6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員鹿O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線劃設,在遵行車O內順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靠左)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員鹿O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均煞車不及而對撞,兩造均人車O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上O擦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挫傷、右側大腿擦傷、頸椎損傷、肩頸疼痛及右上肢乏力等傷害
- (二)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 1、
童O合醫院醫療費830元
- 彰化醫院醫療費4,803元、童O合醫院醫療費830元
- 2、
黃O寅骨科診所復健費2,300元。
- 3、
看護費6,000元。
- 4、
頸圈支O費用5,000元。
- 5、
交通費7,200元。
- (三)
原告迄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四、
兩造之爭點
- 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 (一)
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25萬元、後續復健費1萬9,000元、未來交通費9萬1,200元、營養B群費用2萬7,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萬5,93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210元、安全帽損害2,400元、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 (二)
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 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O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O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於注意在遵行車O內順向行駛,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駛,因而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且依行車執照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5頁),系爭機車是屬甲○○所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基於自甲○○受讓系爭機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 (二)
但以必要者為限參照),經查
-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O,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O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O
-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O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 經查:
- 1、
關於後續醫療費25萬元:
- 原告主張:
- 其因前揭傷害須手術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
- 經查:
- (1)
非不得請求賠償參照)
-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O在內,且此支O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O者為限,若將來支O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O,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 (2)
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
- 「…必要時可考慮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亦記載:
- 「…患者(按:
- 即原告)目前症狀已達穩態,遺存右側頸神經壓迫症狀,不管接受手術與否,無法完全痊癒或回復
- 若積極接受手術治療,費用約25~30萬元(依手術材料不同而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見原告有就前揭傷害進行手術以減緩症狀惡化之必要,且所需手術醫療費至少為25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手術治療前揭傷害之後續醫療費25萬元,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
- 原告無支O後續醫療費25萬元之必要,且亦非填補損害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不足採信
- 2、
關於後續復健費1萬9,000元:
- 原告固主張:
-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且依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應於受有前揭傷害後持續復健2年,而其已於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3月26日在黃O寅骨科診所進行復健4個月,每2週為1次復健療程,每次復健療程之復健費為500元,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09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共38次復健療程之後續復健費1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並提出黃O寅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前揭報告書為證,然前揭報告書雖記載:
- 「…建議傷害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2年,相關費用依實際醫療處置計算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但原告已自承:
- 其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復健,所以其無法提出109年4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之復健醫療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235頁),則原告既未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進行復健而支O復健費,自無受有支O復健費之損害,故其請求109年4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之支O復健費損害,顯非有據
- 又原告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之長達1年5月又14日期間都未進行復健而支O復健費,則其於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1月又17日是否仍會進行復健而因此支O復健費,誠有疑問,同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後續復健費1萬9,000元,並非可採
- 3、
關於未來交通費9萬1,200元:
- 原告雖主張:
-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09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前往醫院進行共38次復健療程之未來交通費9萬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依前所述,原告並無於109年4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前往醫院進行復健,亦無於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0月31日前往醫院進行復健之可能,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年4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至醫院進行復健之交通費9萬1,200元,並無理由
- 4、
關於營養B群費用2萬7,000元:
- 原告固主張:
- 其為加速及協助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神經復原,遂購買營養B群服用,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營養B群費用2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
- 本院卷一第77頁),然由該等證明聯觀之,並未見原告購買物品之品名,則原告向臺灣皇嘉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確為維生素B群,容有疑義
- 再者,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
- 「可考慮營養品補充
- 」等語,但彰化醫院所建議之營養品是否即為維生素B群,亦有疑問
- 何況,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4月29日購買該等證明聯上物品之期間,仍有持續至彰化醫院、黃O寅骨科診所就診、復健或拿取藥物服用(見附民卷第31、32頁
- 本院卷一第77、99至143頁),則原告是否仍有自行購買維生素B群以治療前揭傷害之必要性,顯有疑義,故原告以該等證明聯、診斷證明書為據,請求被告賠償營養B群費用2萬7,000元,難認有據
- 5、
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萬5,939元:
- 原告主張:
- 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8,則自其於112年9月1日大學畢業年滿22歲時O至155年8月1日年滿65歲退休時止,其應尚可工作逾42年,若以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再依霍O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萬5,939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並提出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
- 經查:
- (1)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彰基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該醫院函覆
- 「鑑定個案(按:
- 即原告)傷病後至今已達1年7個月,整體症狀達醫療穩定狀態,現況遺存有右肩關節及頸椎活動角度部分受限、右上肢肌肉無力、握力表現及手功能操作協調性受影響,導致部分勞動能力減損
- …經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8%
- …」等語,有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百分之8之勞動能力減損
- (2)
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屬可採
- 原告為90年8月1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77頁),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我國國人於滿20歲時始為成年,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其年滿22歲即112年9月1日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8月1日止,合計42年又334日,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屬可採
- (3)
故原告主張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可以獲取之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應屬適當
-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僅為大學生(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而尚無工作收入,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康,自得預期其於成年後具有一般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可以獲取之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應屬適當
- (4)
從而,依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8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萬2,176元(即
- 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2萬2,176元)
- 又其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期間為42年又334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O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51萬5,939元即:
- 2萬2,176元×22.00000000+(2萬2,176元×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0)=51萬5,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O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O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365=0.00000000)】,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萬5,939元,自應准許
- (5)
被告雖辯稱
- 依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示,該醫院建議原告應於受有前揭傷害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2年,但原告卻僅於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3月26日有前往黃O寅骨科診所復健,之後從109年3月27日起迄今即未再至醫院復健,可見原告之不作為亦為造成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因之一,故前揭報告書所載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8不應全部歸責於其,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65、66頁),然前揭報告書所載:
- 「…建議傷害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2年,相關費用依實際醫療處置計算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既僅屬「建議」,則並非當然即得推論原告有持續復健治療長達2年之久之作為義務,尤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並未支付任何金錢補償給原告之情況下(見本院卷二第11頁),倘認原告不願或無力先行支付後續之復健費、交通費及耗費時間以進行後續復健治療得以作為減輕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理由,豈非將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迫使原告冒著最終實際上無法向被告取得金錢之風險而須先行支付後續之復健費、交通費及耗費時間!顯然有違事理之平
- 再者,前揭報告書是於原告起訴,並由本院送請彰基醫院鑑定後,彰基醫院始於110年7月14日出具,並才建議原告於受有前揭傷害後持續接受復健治療2年(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而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黃O寅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復僅分別記載:
- 「…並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
- 」、「…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 本院卷一第71、77頁),而未具體載明原告應進行復健治療之期間,且亦未見原告於彰化醫院、黃O寅骨科診所之病歷上有記載原告應復健治療之期間(見本院卷一第99至173頁),則原告於彰基醫院在110年7月14日出具前揭報告書前,是否知悉其應於受有前揭傷害後持續復健長達2年之久,誠有疑問,原告非無可能自認為有於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3月26日之長達4個月期間在黃O寅骨科診所復健治療或有於109年4月2日起持續服用彰化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即已足夠(見本院卷一第133、137、139、143、145、149、151、155、157、161、169、173頁),故尚難僅因彰基醫院於110年7月14日始出具之前揭報告書,即遽認原告有何違背應於109年3月27日起迄今持續復健治療之作為義務
- O況,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減少勞動能力之症狀亦非無可能於109年3月26日即已達穩定、無法完全痊癒之狀態,並不因原告未於之後持續復健治療而導致系爭事故與前揭傷害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症狀間的因果關係中斷
- 因此,被告以上開辯詞為由,指訴:
- 前揭報告書所載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百分之8應不可採等語,難認有據
- 6、
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210元:
- (1)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34頁);而依建宇車業估價單所示(見附民卷第33頁),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維修費合計為2萬210元,且其中「車O校正」工項2,200元應屬工資費用,而「車手」、「煞車拉桿座」、「三角台」、「前避震」、「前輪圈」、「前板」、「內箱」、「面板支架」、「右方向燈」、「內土除後段」、「內箱反射鏡」、「珠碗」、「後架」等工項1萬8,010元(即
- 2萬210元-2,200元=1萬8,010元)則應俱為零件費用
- 又系爭機車之修O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 (2)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
- 經查,系爭機車是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8年11月8日,已使用2年7月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6年3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2年8月為計算基準
- 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8,01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4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2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4,692元(即:
- 2,492元+2,200元=4,692元)
-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7、
關於安全帽損害2,400元:
- 原告雖主張:
- 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之損害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惟由該估價單「台照」欄上為空白一節觀之,並無從佐證該估價單上之安全帽即為原告所買受及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配戴者就是該估價單上之安全帽,故原告以該估價單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損害2,400元,不足採信
- 8、
關於慰撫金30萬元:
- (1)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 (2)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貿然逆向行駛,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視道路交通規則於無物,過失程度甚大
-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就讀大學,本得充分利用、享受大學時光,卻不幸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且無完全痊癒之可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無疑對於原告是種折磨、打擊,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影響原告學業之進行
- 另原告現為大學3年級學生(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而被告則為國O畢業,從事農業(見偵查卷第9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51至54頁),原告於108年度之所得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108年度之所得則為2,442元,且名下有財產1,444萬7,867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9、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4萬6,764元(含兩造所不爭執之損害金額,即
- 彰化醫院醫療費4,803元+童O合醫院醫療費830元+黃O寅骨科診所復健費2,300元+看護費6,000元+頸圈支O費用5,000元+交通費7,200元+後續醫療費25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萬5,93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692元+慰撫金15萬元=94萬6,764元)
- (三)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O,負遲延責任
-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19、2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 (四)
並提出前揭研判表為證,惟查
- 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O被告固辯稱:
- 其騎乘上開機車有開啟車頭燈,且車速緩慢,原告應得注意到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O分析研判表所載,亦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車速之與有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3、64頁),並提出前揭研判表為證
- 惟查:
- 1、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偵查卷第28頁),系爭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時O50公里,而經本院核閱全卷,並未見原告有逾越速限50公里超速之情形,且被告亦陳稱
- 原告之行車車速近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而同認原告並未以逾速限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故被告辯稱:
- 原告有疏未注意行車車速之與有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頁),不足採信
- 2、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經查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O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O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1)
不具避免可能性,而無過失存在
-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所示(見偵查卷第29頁
- 109交易511本院卷第61頁),原告是騎乘系爭機車遵行彰化縣埔鹽鄉員鹿O2段之行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復屬直行車,則原告應具絕對路權
- 再者,被告既是從原告前方逆向行駛而來,則就原告而言,應O預期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告已目視到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員鹿O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而採取暫停、偏回被告行向車O等緊急必要措施以禮讓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因此,原告在具絕對路權、已遵守車O行向前行,且亦無超速行駛等情況下,自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告為相O之注意措施,而無考慮被告將會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 況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見110交上易18卷第80頁),被告於55分42秒騎乘上開機車偏向逆向行駛後,於55分43秒即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往前行進之原告,對於從其前方行駛而來之被告所為之偏向逆向舉動,是否有足夠之感知反應時間供其於目視到被告已呈現逆向型態之上開機車後,由腦部傳送煞車指令至手部達成有效煞車,而得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何況,此感知反應時間尚不及於原告煞停系爭機車所需之煞停時間,倘將煞停系爭機車所需之時間算入,則將更顯該短短之1秒時間實不足以讓原告從認知系爭事故可能發生之時O,得以採取完全有效之煞停系爭機車措施,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起始原因,即被告逆向行駛而來一節,不具避免可能性,而無過失存在
- (2)
則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
- 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均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1、93頁
- 110交上易18卷第79至81頁),則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O分析研判表雖記載
-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
-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此記載僅屬警方O初O判斷,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且原告於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本院認此記載,容有誤會,並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 (4)
綜上,本院認尚難僅因被告有騎乘開啟車頭燈之上開機車從原告前方行駛而來,即遽認原告有注意車前由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的義務及因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被告辯稱
- 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3、64頁),不足採信
- 六、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6,764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關於假執行之說明
- 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6,764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1條之2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1條之2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13條第1項
- 民法第213條第3項
- 民法第216條第1項
- 民法第196條
- 民法第196條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後續醫療費25萬元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後續醫療費25萬元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萬5,939元
- (3)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萬5,939元
- (4)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萬5,939元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210元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慰撫金30萬元
- (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29條第2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七、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九、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