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系爭路口|
系爭車禍|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原告主張被告甲OO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09年9月26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 二、
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O,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86,273元,嗣於110年1月21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850,04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原告於108年11月0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莿桐鄉埔仔村114-2號旁(埔仔村土地公廟前)之路O(下稱系爭路O)時,因被告所負責設置、管理之交通號誌燈故障,致與第三人林O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至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頷骨骨折及口腔傷口、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 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由O被告負責設置、管理之系爭路O交通號誌燈故障所致,屬公O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負無過失責任,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8,837元、機車修理費用3,300元、眼鏡修理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108,000元、精神慰撫金68萬元之損害
- 原告經向O告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47元
- 二、
被告則以
- 被告為系爭路O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系爭路O為五叉路O,原係設置有三時相號誌,但因莿桐鄉都市○○區○號道路路面拓寬工程,須將十號道路暫予封O,並拆除十號道路號誌燈桿1支後,致影響前往中正路之三色號誌亦同時無法運作,此時沿路相關的全部號誌既已無法按道路實際現況運作,為考量道路拓寬工程O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才將該路O僅餘3支三時相號誌調整為閃光號誌,並依據支道、幹道調整為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
- 顯係被告基於交通專業對相關道路因素所作的權宜措施,並無缺失或管理不當,則原告行車所致之傷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對於系爭路O交通號誌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既無任何缺失或管理不當自不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 而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項O、金額,除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均無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本院之判斷:
-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負責設置、管理維護之系爭路O交通號誌燈故障,致與林O堂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至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下頷骨骨折及口腔傷口、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9年9月26日109年賠議字第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內政部警政署信箱回覆信件、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3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90061240號函、國O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時、地與林O堂發生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於系爭路O所設置之交通號誌燈有欠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 ㈠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行經路O的路O交通號誌燈是否正常?㈡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是,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O茲分述如下:
- ㈠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按公O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O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O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O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 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
-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O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O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㈡
系爭路O之交通號誌燈故障未運作乙節,實難信採
-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其行經之系爭路O之交通號誌燈故障未運作云云,並提出系爭車禍現場照片為證
- 然參以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記載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行向即埔仔114-2號旁路O直行往外環道方向之交通號誌均為閃紅燈
- 林O堂行向即埔仔114-2號旁路O直行中正路方向之交通號誌均為閃黃燈,其中近端之燈號施工中無作用(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林O堂因車O肇事鑑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表示:
- 己方行向閃光黃燈號誌近端無運作,遠端黃燈號誌有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相O
- 再佐以證人即處理系爭車禍之警員簡O興所提出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清晰可見原告行向之近端、遠端交通號誌燈均有亮(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顯見系爭路O之交通號誌燈僅林O堂行向近端閃光黃燈無作用,而原告行向之近端、遠端閃光紅燈均有亮
- 況證人簡O興具結證稱:
- 「(法官問)在108年11月6日下午12時26分時在莿桐鄉埔仔村114-2號原告發生車禍,是否是你去處理的?(證人答)是
- (法官問)有關交通現場圖相關的照片、記載,是否是你寫的?(證人答)是我紀錄的
- (法官問)當時你去看的狀況為何O(證人答)去現場的情況是路O交岔對撞
- (法官問)你為何O事故調查表號誌動作註記不正常?(證人答)當時路O有4個紅綠燈,有一個沒有作用,完全不亮,當時其他三個是閃燈,一個完全不亮
- (法官問)原告的方向燈號正常?(證人答)是正常的是閃紅燈,另一個人的方向是不正常的,但對面的行向是閃黃燈
- 」等語,與上開事證之情互核相O,而證人簡O興與兩造並無任何恩怨或利害關係,既願具結,衡情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
-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路O之交通號誌燈故障未運作乙節,實難信採
- ㈢
不影響前開認定,茲不贅述
- 據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路O交通號誌燈有故障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交通號誌燈故障乃被告對公O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因而與林O堂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4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本件其餘爭點,不影響前開認定,茲不贅述
- 四、
無理由駁回
- 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國家賠償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原告主張
-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原告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國家賠償法第12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