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
系爭借貸契約|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一)
並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設定抵押權
- 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平壢登跨字第006320號收件登記,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因105年間承辦代書周O繼與正新代書事務所,以要幫助原告及原告配偶詹O妹貸款為藉口,要求原告提供印O證明5張及印O章交由彼時周O繼之前助理陳雪雪收取
- 後又以幫助原告、詹O妹及詹O妹所開設之奇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昇公司)製作金流為由,將原告、詹O妹及奇昇公司之銀行帳戶、銀行存摺、銀行印O章、公司大、小章、提款卡取走,以製作金流進出之假象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
- 嗣被告委託之代書周O繼要求詹O妹提供土地權狀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並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設定抵押權
- (二)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 嗣原告收受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5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通知書,命原告於5日內對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陳述意見
- 原告閱卷後,發現被告提出系爭抵押權依憑之不動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上O告的簽名係偽造,印章亦係他人偽刻、用印
- 另該契約上O告配偶之簽名及印O亦非詹O妹所簽及用印
- 是被告既無支付任何款項給原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之債務即未發生,被告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 爰依抵押權從屬性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 二、
被告則以:
- (一)
且被告已全數交付借款
- 原告前曾經周O繼代書介紹向被告借款460萬元,嗣於106年3月間被告聽聞周O繼代書稱原告有借款需求,且可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故被告同意再次借款270萬元予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 簽約當日原告委由其妻詹O妹代理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代為交付印O證明、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設定抵押權必要資料,且當場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印O章,原告指定借款270萬元匯入原告與詹O妹共同經營之奇昇公司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戶或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亦確實有依約交付借款,且於借款期間並有收到以詹O妹帳戶按月匯入約定之4萬500元之借款利息,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已全數交付借款
- (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原告事先知悉並授權詹O妹代理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可自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106年9月10日原告因周O不靈、還款困難,乃商請周O繼代書邀約包含被告在內之數位債權人協商,並簽立「不動產借貸及處分協議書」(下稱債務清償協議書),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之貸與人及借貸人欄位即有兩造在內
- 且該協議書第1條亦將系爭土地包含在內,第2條借款金額復約定包括本件原告所欠之270萬元債務,原告並於該協議書簽章,顯見原告確有同意授權詹O妹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於前揭日期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 嗣被告以屆期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65至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
系爭抵押權是否經原告同意設定予被告,茲論述如下
- 原告主張其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本件爭點厥為:
- 系爭抵押權是否經原告同意設定予被告?茲論述如下:
- (一)
證人周O繼結證稱
- 系爭借貸契約係伊O理被告在原告家中簽立,彼時先有借款,後來才補簽該約,系爭借貸契約簽訂時,詹O妹稱原告參加同學會,由詹O妹代簽,系爭借貸契約乙方原告的簽名欄位有原告、詹O妹的簽名及印章,都是詹O妹代理原告所簽名及蓋O,當天詹O妹有直接提供原告的印O證明及印O章、權狀正本,並同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故伊認為原告有授權詹O妹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 又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270萬元,被告已於106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8日交付原告,伊還幫原告墊付幾次利息
- 嗣因原告及詹O妹繳息不正常及系爭270萬元之借款,伊再度代理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在原告家中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當時兩造僅有本件借款債務等語(詳本院卷第166至172頁),經核與卷附系爭借貸契約、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97至107、137至144頁),並與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及利息交付之匯款、提款紀錄大致吻合(詳本院卷第109至136頁),參酌詹O妹與原告親為夫妻,並提出原告之印O證明、印O章、權狀正本等僅本人方O持有之文件,足見證人周O繼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 是原告主張未取得系爭借款270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 (二)
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 原告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的簽名及蓋O均非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無授權詹O妹去處理借款的事情,詹O妹係因代書事務所要求申請印O證明,原告並不知道是要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本件借款也沒有匯入原告帳戶,事後也是詹O妹去繳付利息,原告根本不清楚本件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
- 惟原告既不否認其與詹O妹確有在債務清償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詳本院卷第83頁),而該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面積」條文內即有載明系爭土地,第4條第2項第5款亦約定:
- 原告若未依約全數還款或繳付違約金時,同意將系爭土地聲請分割及變價乙情,亦有卷附債務清償協議書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37、139頁),且證人詹O妹復結證稱:
- 債務清償協議書伊與原告都有簽名
- 周O繼叫伊簽債務清償協議書的時候上面寫763萬4227元,自然就有包含本件27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則綜合債務清償協議書既為原告簽定,且該協議書之債務又包含系爭270萬元借款,並載明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節以觀,若原告未授權詹O妹代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未收取被告交付之借款,何需於債務清償協議書簽名,並同意若未依約還款即將系爭土地聲請分割及變價,循此足徵原告確有授權詹O妹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至為明O
- 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 (三)
此部分主張,自難盡信
- 至原告主張係代書周O繼將原告、詹O妹及奇昇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銀行印O章、公司大、小章、提款卡取走而自行提款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
- 惟上開個人重要物品,一般人理應嚴加保管不會輕易交出,原告僅以單方指述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盡信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抵押權從屬性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二)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原告固主張
- 七、 事實及理由 |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