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主文
-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是反請求原告前開撤回,應予准許
-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反請求,聲明:
- 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 復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反請求,且已得反請求被告之同意
- 是反請求原告前開撤回,應予准許
- 二、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O或不成O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9日所為離婚登記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略以
- 兩造前於100年9月9日結婚,因被告於107年出家,向原告稱希望辦理假離婚,並於107年3月9日出具「切決書」,載明表示被告因為了法,眾生灌頂,希望暫時辦理協議假離婚,但與原告間仍保有夫妻權利義務等,亦保證108年9月與原告重新辦理結婚登記
- 原告因被告之再三保證而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假離婚,原告並自行將子女乙○○、丁OO列為證人,並私用印章蓋於證人欄位後,當日與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 詎料,被告未照約定與原告恢復婚姻關係,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 本件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時,協議書上證人乙○○、丁OO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且印章均為被告指示原告代為用印,證人未親自見聞O造離婚之真意,應認兩造離婚協議無效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被告則以
- 兩造結婚全係因當時被告之父罹癌,盼離世前看見原告結婚,被告當時已經出家,仍基於孝心考量,同意還俗與被告父親指定之原告結婚,婚後原告未盡夫妻之義務,自行在板橋與乙○○、丁OO居住,婚後兩造感情不睦,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離婚之意,原告口頭應允後,於107年3月9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
- 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切決書之形式真正,原告應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該切決書乃被告所書寫
- 再者,離婚協議書除有證人乙○○、丁OO之用印外,尚有乙○○之簽名,況且原告與乙○○、丁OO同住,渠等應知悉兩造感情不睦,而證人乙○○、丁OO應不可能甘冒刑事犯罪之風險,在不知兩造有離婚真意之前提下仍在離婚協議書進行簽署、用印
- 本件實則原告婚後經營公司失敗,積欠大筆債務,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簽署大量支票,被告發現後身心俱疲,乃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原告應允之,始委請乙○○、丁OO擔任證人並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為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離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嗣於107年3月9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離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 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O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 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
- 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O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 ㈡
有理由准許
- 原告主張證人乙○○、丁OO未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也未見聞其有無離婚真意一節
- 又經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丁OO到庭證述:
- 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繼父,離婚協議書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也不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情,是原告叫我來作證我才知道他們離婚,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慣用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證人乙○○亦證稱:
- 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後來聽原告說才知道我被當成證人,當下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堪認證人乙○○、丁OO未於兩造協議離婚當日在現場,亦未事後向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實未親見親聞O造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合意等情屬實
- 兩造間離婚協議既然違背前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07年3月9日所為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050條
- 民法第1050條
- 民法第73條前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