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民法第227、360條規定|
系爭契約|
系爭社區|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按多數有葵OO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O起訴或被訴
-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葵OO訴訟程序之簡O,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O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葵OO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O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如附件所示選定人蔡O明等37人(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主張其等與被告簽立崇義七賢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崇義七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瑕疵之修O費用,應認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葵OO利害關係,自屬有葵OO利益之多數人,並依法分別選定原告戊OO、己OO為全O進行本件訴訟,有民事陳報狀、系爭契約、選定當事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0至3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相O,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下稱崇義七賢管O會)或戊OO或己OO或庚OO或辛OO或吳緒文或壬OO新臺幣(下同)3,573,2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前項給付中,如被告已給付任一原告,於相同給付範圍內,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負責任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至3頁)
- 嗣於民國108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 ㈠先位聲明:
- 被告應將崇義七賢公O大廈所屬各棟建物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瑕疵,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修補方式予以修補
- ㈡備位聲明一: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3,565,8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備位聲明二:
- 被告應給付崇義七賢社區全O與被告間存在買賣契約之區O所有權人3,565,8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O告崇義七賢管O會代為受領(本院卷二第77頁)
-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
則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執
- 復按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OO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O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O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 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之外,公O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亦規定:
-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 」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 並於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原告崇義七賢社區管O會為系爭社區住戶所設立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之組織,依上開說明,就執行管理及維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即有訴訟實施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崇義七賢管O會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對被告即有請求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至原告主張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執
- 四、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崇義七賢社區管O會之法定代理人原O原告戊OO,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改選為原告吳緒文,有桃園市政府平鎮區公所備查函文、崇義七賢社區第七屆區O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至82頁),並經原告吳緒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為系爭社區房地之出賣人,被告出售系爭社區建物時明知有系爭瑕疵,竟未修O即於102年3月間完工後陸續交屋,至原告崇義七賢社區管O會成立後,被告亦遲未通知點交事宜,嗣原告崇義七賢社區管O會發現系爭社區有系爭瑕疵後,遂與被告於103年4月2日達成協議,即被告應提供相關公O點交資料,於103年4月16日前會同社區協力廠商及權責委員進行勘驗,並於103年4月30日前完成公O點交程序
- 惟被告提出「崇義七賢公共設施驗收點交清冊」及「崇義七賢社區公共設施點交時程表」後,遲未依上開協議進行點交事宜,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被告儘速移交,及原告崇義七賢管O會多次發函通知被告進行點交及修O系爭瑕疵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 而系爭瑕疵業經原告崇義七賢社區管O會於104年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建造圖說及建築法規完成檢測,並作成「公共設施查驗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確認系爭社區有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被告修補系爭瑕疵,而聲明如前揭先位聲明所示
- 如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就系爭報告書所確認之系爭瑕疵及訴外人貫群機電有限公司、星宥工程O限公司、萬O企業社所報價維修費用共計3,573,285元,依民法第227、360條規定,為前揭備位聲明一、二所示之聲明
- 二、
被告則以
- 原告所提「漏水」、「機電消防」瑕疵部分,非屬結構保固範圍,不在公O移交範圍,且已逾保固期間及瑕疵擔保期間
- 又原告委任SGS公司進行檢測,並未經被告同意,檢測時亦未會同被告到場,系爭報告書並無證明力
- 且原告應證明系爭報告書所載系爭瑕疵,係依被告原始圖說所應設置之設備,並於保固期間內已存在,另原告所提報價單及估價單皆是依現況提出之修O項O,項O亦有重複請求情事
- 又原告崇義七賢社區管O會成立後,被告即積極辦理公O點交事宜,並已將公O及附屬設施移交給付予原告使用,但原告崇義七賢社區管O會並未提出具體瑕疵,即拒絕點交全部設備,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34規定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並視為系爭社區之公O已完成點交
- 況系爭社區公O從交由O告使用迄今已逾5年,原告使用公O之期間當會有自然耗損及人為損害,又原告所列的缺失項O是否為依圖說或系爭契約所應設置之設備,且該瑕疵是否在保固期間內即存在,其修O方式及費用是否合理等情,原告均未舉證,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㈢原告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吳緒文等6人及附件所示選定人蔡O明等37人為系爭社區之所有權人,原告已委請SGS公司就系爭社區所有公O進行檢測鑑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報告書節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96頁、第135頁、第215至280頁
- 本院卷二第66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社區之公O有系爭瑕疵,修O系爭瑕疵費用為3,573,28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本件爭點應為:
- ㈠系爭社區是否存有系爭瑕疵?㈡如有,原告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㈢原告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 四、
得心證理由:
- (一)
系爭社區是否存有系爭瑕疵: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O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O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社區存有系爭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O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社區公O存在系爭瑕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存有系爭瑕疵,並提出系爭報告書節本、貫群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星宥工程O限公司報價單、萬O企業社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78頁、第215至280頁
- 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 惟系爭報告書乃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請第三人所進行檢測,而非兩造所同意的鑑定單位,且SGS公司進行檢測時,並未會同兩造確認應進行檢查項O及鑑定時O關設備之實際現況,其可信性及公正性已非無疑
- 況原告亦未證明進行相關檢查及鑑定時,有以系爭契約及建造圖說為依據,逐一就被告所應設置的具體項O進行檢查及鑑定,實難據以認定系爭瑕疵所列各項設備,是否確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建造圖說設備之項O,或其設置狀況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建造圖說之說明,且依系爭報告書亦無法確定系爭瑕疵是發生於何時及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 參以系爭報告書中所附查證照片,僅紀錄系爭社區各設備於查驗時狀況之照片及說明,並無具體記載係依系爭契約何項約定或建造圖說何項說明作為其檢測之依據,實難認定被告有原告主張未依系爭契約給付之瑕疵
- 至證人即系爭社區第一屆主委劉貞塘雖證稱:
- 因管O會之委員並非專業人員,監視器、消防及機電設備都要經管O會找廠商確認後,才能與被告點交,廠商如表示無法點交部分,管O會即會尊重廠商意見而不點交,當時有紀錄不合格無法點交的具體原因,該紀錄資料都置於管理中心,但很難再找出這些資料了
- 當時伊幾乎每週六都召集各委員確認有哪些瑕疵,住戶進住後也反應很多問題,被告有修O大部分的問題,最後約剩下70至80項問題,附表一、二所列的系爭瑕疵不是第一屆管O會所列,但印象中當時有附表一編號8至10項之問題,附表一編號12至26依其記載內容,印象中其擔任主委時即有該等瑕疵,但不確定是否同一位置,附表一編號27至33及附表二的瑕疵,也是印象中在其擔任主委時即存在瑕疵,第一屆委員認為有問題的項O都會紀錄下來反應給被告,伊擔任主委時有很多公O的問題,被告也有慢慢的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5頁)
- 惟劉貞塘證稱內容所指的瑕疵,乃原告崇義七賢管O會委任的機電等廠商之片面認定,其證詞亦無法據以認定其所指監視器、消防及機電設備等瑕疵,即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或建造圖說所應建置項O,或所設置現況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或建造圖說之說明,且其證述內容亦無法據以認定有系爭瑕疵存在
- 而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經本院協商兩造確定鑑定標的與問題,函詢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詢價及可否進行鑑定,該會函覆鑑定費用並表示可進行相關項O之鑑定後,原告本已表示同意函送鑑定,惟嗣後又具狀表示撤回上開鑑定聲請,有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函文、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0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4頁、第83頁),是本院就原告主張系爭瑕疵是否存在,亦無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可憑採認
-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二)
二所示之聲明,即屬無據
-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之存在,則其以系爭瑕疵存在為由,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為前揭所示先位聲明
- 及依民法第227、360條規定,為前揭備位聲明一、二所示之聲明,即屬無據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民法第227、360條規定,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二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等
- 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民法第227、360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2條
-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
- 民法第22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理由 | 系爭社區是否存有系爭瑕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理由 | 系爭社區是否存有系爭瑕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