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兩造間契約、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兩造間契約、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5,000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每月清償20萬元,於同日另簽發票據號碼為CH389157、票面金額為165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還款擔保,嗣因無法如期清償,被告等另於109年1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一紙,表示其等同意共同負擔債務,並以每月還款5萬元方式清償,惟仍無法履約,故被告等又於109年10月3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表明被告甲OO願於次月清償全部債務,並由被告乙OO擔任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OO僅償還25萬5,000元,尚積欠139萬5,000元未清償,被告乙OO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契約、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自無不可,附此敘明
- 查O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協議書及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
-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另依原告所述,被告等業已簽立借款契約書,表明將於109年11月底前如數清償所有債務,則於該時,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限,是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無不可,附此敘明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79、8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返還借款
- 兩造間契約、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兩造間契約、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5,000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