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民法第486條、勞O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
- 被告應O繳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至原告乙OO於行政院勞動部勞O保險局設立之勞O退休金專戶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 被告應O繳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柒元至原告丙OO於行政院勞動部勞O保險局設立之勞O退休金專戶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O繳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至原告乙OO於行政院勞動部勞O保險局設立之勞O退休金專戶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O繳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柒元至原告丙OO於行政院勞動部勞O保險局設立之勞O退休金專戶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乙OO預供擔保
- 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丙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乙OO自民國104年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示派駐至桃園市龍潭區渴望村第三期社區(下稱渴望園區)擔任社區財務秘書,月薪如附表「月薪」欄所示
- 原告丙OO自108年8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示派駐至渴望園區擔任保全,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 被告因與渴望園區間社區保全合約於109年4月30日屆滿後不再續約,而告知原告2人合約結束後將改派駐其他地點,惟渴望園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即使與被告保全契約結束後,仍希望原告2人能繼續在該社區工作,原告2人同意後,均於109年3月25日交付被告員工離職申請書,預計於109年4月26日離職
- 被告竟於109年3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2人調動至距離原工作地點10公里之總公司上班,除未提供任何交通協助及補助外,亦未告知新職務內容及勞動條件,原告2人因認被告調動不合法,故繼續於渴望園區為被告服勞務,然被告於109年4月1日當日要求原告丙OO即日起不用再上班,並派人取代原告丙OO
- 另於109年4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乙OO以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O止勞動契約
- 被告非法解O原告2人,且未給付原告2人109年4月份薪資,又經原告2人調取勞O保險投保紀錄及退休金明細,發現被告有將原告2人低報薪資投保勞O保險及未提撥足額勞O退休金之情形,併請求被告補提繳足額退休金,爰依民法第486條、勞O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補提繳退休金等語,並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2萬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再提繳2萬4644元至原告乙OO之勞O退休金專戶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應再提繳3567元至原告丙OO退休金專戶
- (五)第一項、第二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對於原告乙OO之每月薪資如附表「月薪」欄所示,並無爭執,惟原告乙OO乃104年3月1日到職,並非同年2月24日到職
- 被告與渴望園區服務契約於109年4月30日屆滿不續約,被告遂於109年2月與原告2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2人屆時不留任原社區將另外安排工作,並給予有薪假3日,詎料原告2人仲介其他同業接洽明年度物業保全管理,並與其約定留任事宜,被告為避免原告2人竊取文件及故意犯罪使被告喪失續約機會,基於保護公司及社區安全之業務需求,不得已於109年3月30日將原告2人調回總公司擔任內勤工作,承諾薪資不變、提供3日有薪假及提供交通津貼,被告工作規則並約定未依約於調遷工作地點報到者,視同曠職,詎原告乙OO接獲調職通知後,從未至總公司報到亦未提供勞務,經被告於109年4月24日通知原告乙OO連續無故曠職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乙OO於109年4月份皆無服勞務,其請求該月份薪資自無理由
- 原告丙OO接獲調職通知亦未至總公司報到,且被告於109年4月1日派任新保全至渴望園區服務,原告丙OO竟拒不辦理交接並阻止被告人員進入警衛O,原告丙OO妨害被告行使權利,業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當日依勞O法及被告工作規則第14條,以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原告丙OO請求給付薪資亦無理由
- 又被告僅短少提繳原告乙OO退休金2萬1060元、短少提繳原告丙OO退休金94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原告2人主張分別自104年2月24日、108年8月8日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示派駐於渴望園區擔任社區財務秘書、保全,原告乙OO之每月薪資如附表「月薪」欄所示、原告丙OO之月薪為4萬5000元,被告於109年3月31日通知原告2人自109年4月1日起調派至總公司任職,嗣於109年4月1日、4月24日分別以犯強制罪及違反工作規則、曠職3日為由O知原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調職函、勞O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O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39-5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 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2人所為調職及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亦未足額提繳每月6%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退休金專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本件爭點厥為:
- (一)被告對原告所為調職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二)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份薪資,及補提繳勞O退休金至原告2人之勞O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 (一)
被告調動原告2人職務是否合法?:
- 1、
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O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綜合考量
- 按雇主調動勞O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對勞O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O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 五、考量勞O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 據此,對於勞O調職之舉是否合法之判斷,應就該調職之舉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O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O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綜合考量
- 2、
而顯有不當動機,難認為合法
- 原告主張被告因未能與渴望園區續約,而原告將繼續留任渴望園區工作,因此於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後心生不滿,擅自調動原告至總公司上班等語,業據提出員工離退職申請書、調職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
- 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調職函文記載:
- 「一、貴社區總幹事董成、秘書乙OO及特勤保全員丙OO等3員,業向公司提出員工離退職申請書
- 二、為顧O社區服務品質,本公司將於4月1日調派適職人員,賡續為社區服務
- 三、上開調整職務人員,於4月1日調派至總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調動原告2人時,已明白向原告2人及渴望園區宣稱調職原因為原告2人已提出離職申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 「(被告是否知道兩位原告離職後事實上還是會在其他公司任職而派駐在渴望園區服務?)知道」、「(為何O離被告與渴望園區契約只剩一個月就要終止,被告要調動原告2人回總公司?)因我們已經知道原告二人已經跟其他公司講好,薪資也比我們高,我認為他們違反忠誠義務,基於公司業務安全考量希望原告二人調回公司做比較輕鬆的內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並不諱言係因知悉原告2人已與其他物業管理同業約定留任渴望園區,認為原告違反忠誠義務,始將原告2人調職渴望園區,佐以被告上開調職函文並未告知原告2人新職務內容及勞動條件,且係於109年3月31日通知原告2人,翌日4月1日即需至新工作地點報到(見本院卷第105、196頁),時間甚為緊迫
- 及渴望園區管理委員會於知悉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後,曾多次向被告表明不同意被告因未能與其續約而惡意調動原告2人職務等情,有渴望園區管理委員會致被告函文3份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5號卷第69-73頁)
- 被告未於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告知調職,且未告知新職務內容及勞動條件,使原告2人得以預作準備,程序顯不符合誠信原則,又不顧業主渴望園區認其為惡意而強烈反對調動原告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原告2人調離渴望園區,顯然被告針對原告2人,且係出於被告未能與渴望園區續約,而原告2人卻與同業期約受僱並留任渴望園區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調職係因對其2人存有不滿情緒等語,即堪採信,綜前各情,可認被告調動原告2人之實質理由,係因不滿原告2人與同業期約受僱並留任渴望園區,為懲罰其2人所為調動,與原告職務無關,而顯有不當動機,難認為合法
- 3、
其辯稱調動原告2人有業務上之需要並無惡意云云,難認可採
- 被告雖另辯稱為避免原告竊取被告文件並故意犯錯,為保護公司及社區之安全,原告丙OO可以對新人為教育訓練,原告乙OO可以從事人事行政工作,將原告2人調回總公司而有業務需要云云(見本院卷第90、95、97頁),惟觀諸上開渴望園區致被告3份函文(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5號卷第69-73頁),渴望園區已多次向被告表明不同意被告將原告2人調離原O,可見原告2人對於受派駐至渴望園區擔任秘書、保全等職務,應無工作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被告實無將原告2人調離渴望園區之業務需要
- 又被告就調動原告丙OO新職務內容,被告先稱可以在總公司對新人為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嗣改稱為公司之機動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前後陳述不符,其辯稱有調動原告丙OO之業務上需求,更非無疑
- 而原告2人既受僱於被告,並已簽立訂服務同意書,被告並有頒定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07-125頁),被告對於所屬勞O於執行勤務過程O之違反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或工作規則之行為,本可依勞動契約、服務同意書及工作規則為處罰、行使其懲戒權,如因此受有損害,並得據前開規範或民刑事法律行使其權利,是被告稱避免原告2人竊取文件或故意使被告發生損害賠償責任為其經營企業所必須,並非可採
-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因永續發展、事業發展方向、面對外部競爭或其他業務需要之事由,足認確有調整原告2人職務之必要情事,其辯稱調動原告2人有業務上之需要並無惡意云云,難認可採
- 4、
亦已悖於勞O法第10條之1第4款之規定
- 又按雇主就勞O工作地點之調動,不得變更原有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結構,且如變更為距離住家更遠之工作地點時,涉及勞O如何前往上班之交通方式、通勤時間之異動、遇有加班必要時得配合之加班時段及思考所得領取薪資與所增加通勤成本間之權衡等,是調動亦將變動勞O之生活模式,則雇主對於勞O因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過遠所提供之協助方式應於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動提出,使勞O得以預作準備,方符合勞O法第1條揭示保障勞O權益暨加強勞O關係之立法本旨
- 經查,原告乙OO住所在桃園市龍潭區、原告丙OO住所地在新竹縣關西鎮,原工作地點渴望園區亦在同一或鄰近區域,被告調動其新工作地點總公司則為桃園市桃園區,顯與原告2人住所有相當距離,勢必增加其通勤時間、通勤成本及增加長程路途之交通風險,自屬不利於勞O之變動,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增加之生活不便及費用支出為適當之補償
- 然被告調職函文僅通知原告於109年4月1日調派至總公司(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未就原告2人自住所至服務地點之通勤距離明顯變遠,是否欠缺適當交通工具、延長通勤時間等困難點給予必要之協助,被告嗣固於通知原告乙OO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表示補貼交通津貼(見本院卷第53頁),惟此措施並非調動屆至前之適當時期主動提出,難認可使原告乙OO得以預作準備,被告並未積極解決原告2人通勤增加之困難,依前揭說明,被告擅自調動原告3人之工作內容與工作地點,亦已悖於勞O法第10條之1第4款之規定
- 5、
調職命令對原告2人不生效力
- 據上,被告調動原告2人工作係出於與企業經營無關之懲罰原告2人為目的,而有不當動機,且對於原告2人就變更為距離住家更遠之工作地點未予以必要之協助,堪認被告對於原告2人所為調動確已違反勞O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原則,調職命令對原告2人不生效力
- (二)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1、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 按勞O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
- (一)勞O無正當理由曠工,(二)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
- 依勞O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O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該條各款所列原則
- 故如雇主所為調動違反上開原則而不合法,卻拒絕受領勞O依原O務提供勞務,或拒絕另為合理之調動,致客觀上已難期待勞O繼續服勞務時,勞O因而未提供勞務,尚不得謂係無正當理由而曠工
- 從而,勞O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調職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該調動處分對原告2人即不生效力,原告2人拒絕調動為有理由,則原告2人尚O庸赴新職報到,而得續任原O,是原告2人未至被告總公司報到,即不能認為係無正當理由,進而,被告以原告2人始終未至總公司報到,連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 2、
均為判斷勞O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O之程度之衡O標準
- 再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丁OO工作之勞O,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勞O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
- 而所謂「暴行」,乃指強暴、脅迫之行為,不以對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為限,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言語恐嚇或脅迫丁OO工作之勞O,致生畏懼,而難以期待勞O雙方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即應O此等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暴行」
- 又所謂情節重大,就其規範本質而言,應就勞O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為審酌,該違規之具體事項在客觀上難期待雇主採用解O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亦即雇主所為之解O與勞O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具有相當對應性,即符合勞O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
- 舉凡勞O違規行為之態樣、初O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O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O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O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O之程度之衡O標準
- 3、
並依以此為由OO原告丙OO,實屬無據
- 經查,被告以原告丙OO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並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等事由OO,即依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固以其於109年4月1日派任新保全至渴望園區服務,原告丙OO拒絕交接,並阻止被告公司協理及新任保全進入警衛O,妨害被告行使權利等情事云云
- 惟被告所主張為原告丙OO妨害行使權利之主管即訴外人李O泓對原告丙OO所提刑事強制罪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丙OO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長時間占用警衛O之進出空間,無礙新任保全站崗勤務之執行,而為不起分處分,經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5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丙OO之行為究有無達到實施暴行之程度,且足以影響勞O雙方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已有疑義,又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上開行為如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僅空言泛稱原告丙OO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云云,並依以此為由OO原告丙OO,實屬無據
- 4、
O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均於法不合
- 綜上,被告依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均於法不合
- (三)
原告請求工資部分:
- 1、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2、
原告丙OO請求被告給付同期間工資3萬9,000元,即有理由
- 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調動原告2人至被告總公司任職,既不合法,原告2人拒絕調動為有理由,則原告2人尚O庸赴新職報到,而得續任原O,均業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已於109年4月1日起派遣新秘書及保全至渴望園區服務(見本院卷第91、259頁),嗣並以原告2人未至新職總公司報到為曠職為由OO原告,足認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2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均為被告所拒
-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2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
- 又原告2人均已於109年3月25日預告於109年4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員工離退職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乙OO每月工資3萬2000元、原告丙OO每月工資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9、135頁),從而,原告乙OO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1日至26日工資2萬7,733元(32,000÷30×26=27,733)、原告丙OO請求被告給付同期間工資3萬9,000元(45,000÷30×26=39,000),即有理由
- (四)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勞O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勞O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 1、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O,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
- 雇主應為勞O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O每月工資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O退休金,致勞O受有損害者,勞O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 勞O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2、
原告丙OO僅請求3567元,亦屬有據
- 經查,原告乙OO每月工資如附表「月薪」欄所示,原告丙OO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按歷年勞動部發布之勞O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被告應為原告乙OO每月提繳之勞O退休金如附表「應O繳勞O退休金」欄所示,扣除附表被告「已提繳之勞O退休金」,被告仍應再為原告乙OO提繳3萬3822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乙OO僅請求2萬4644元,應屬有據
- 再查,原告丙OO於108年8月8日至109年4月26日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其提繳退休金合計為2萬3725元(計算式:
- 45800×6%÷30×23+45800×6%×7+45800×6%÷30×26),而被告於原告丙OO任職期間為其提繳退休金合計為1萬9676元,有本院調取原告勞O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3頁),為原告丙OO短少提繳4049元(23,725-19,676=4,049),被告仍應再為原告丙OO提繳4049元至勞O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丙OO僅請求3567元,亦屬有據
- 3、
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取
- 被告另雖抗辯原告乙OO到職日為104年3月1日,請求補提繳104年2月份退休金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乙OO主張其自104年2月24日開始任職一節,業據提出派駐人員(異動)報到單、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其上已明確記載原告乙OO自104年2月24日起派駐於渴望園區,堪認原告乙OO上開到職日之主張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取
- 五、
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勞O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OO2萬7733元、給付原告丙OO3萬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提繳2萬4644元、3567元至原告乙OO、原告丙OO各自在勞O保險局設立之勞O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 六、
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末按法院就勞O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薪資等
- 民法第486條、勞O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
- 被告應O繳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至原告乙OO於行政院勞動部勞O保險局設立之勞O退休金專戶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 被告應O繳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柒元至原告丙OO於行政院勞動部勞O保險局設立之勞O退休金專戶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 1、 事實及理由 | 原告另主張 | 被告調動原告2人職務是否合法?
- 4、 事實及理由 | 原告另主張 | 被告調動原告2人職務是否合法?
- 5、 事實及理由 | 原告另主張 | 被告調動原告2人職務是否合法?
- 1、 事實及理由 | 原告另主張 |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A第12條第1項第6款
- A第10條之1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原告另主張 |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3、 事實及理由 | 原告另主張 |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4、 事實及理由 | 原告另主張 | 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A第12條第1項第2款
- A第12條第1項第4款
- A第12條第1項
- 1、 事實及理由 | 原告另主張 | 原告請求工資部分
- 民法第487條前段
- 民法第235條
- 民法第234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原告另主張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另主張
- 民法第487條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原告另主張
- 七、 事實及理由 | 原告另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