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主文
-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O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 理 由
- 一、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O送達之規定,以公O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聲請人欲給付租金,無法通知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O送達等語
- 查本件相對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時已遷出國外,經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除洪廖金治於西元1998年4月30日出境後無入境紀錄,其餘相對人均無紀錄
-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O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
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請求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95條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