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系爭專案投資|
系爭款項|
系爭帳戶|
主文
- 理 由
-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為印O商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印O雅加達期貨交易所登記為Pt.MillenniumPenataFuture,下稱千禧集團)幹部,對外推銷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千禧集團之期貨保證金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投資),並收受投資款
- 伊經訴外人王O霞招攬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將美金1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開設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05年9月間爆發千禧集團非法吸金新聞、系爭款項無法贖回,始知受騙
- 上訴人為千禧集團非法收受系爭款項,違反經濟及金融秩序,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賠償依起訴時之美金匯率折計為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下同)362萬4000元,扣除伊已收受利息4萬4459元,尚應給付357萬9541元等情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7萬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
上訴人則以
- O未擔任千禧集團任何職務,亦未招攬被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
- O雖提供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然該款項已入千禧集團,被上訴人亦收到部分利息,並未受有損害
- 至被上訴人於投資後,本金未能贖回,與伊O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 三、
原審審理結果,以
-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設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25日合計獲給付利息4萬44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 依證人王O霞、蔡O臻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千禧集團成員王O溢、投資人劉O惠、葉O秀、林O蓮、郭O源分別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暨上訴人自承:
- 被上訴人前後兩次投資千禧集團,第一次已經獲利贖回,系爭款項係第二次投資
- 千禧集團指示伊O系爭款項連同伊自己之款項,代千禧集團墊付予訴外人陳O英等語,堪認上訴人為千禧集團幹部,並以系爭帳戶供該集團行銷系爭專案投資收用投資款
- 此外,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33號起訴在案
-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扣除前已收取之利息4萬4459元後,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357萬9541元及自107年4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銀行法第29條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