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系爭房屋|
系爭房地|
系爭備忘錄|
系爭會議|
主文
- 理 由
-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在基地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0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O親林O祺(民國76年11月17日死亡)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O彥(100年4月8日死亡)之父親林O桂(67年10月6日死亡,與林O祺合稱林O桂兄弟),於61年12月1日丙OO書立林O事業資產分配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所列之林O事業資產(下稱林O財產),雖以伊、林O彥及訴外人林O約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惟僅係林O桂兄弟所借名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林O桂兄弟於66年間終止,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共有人
- 縱未經終止,亦於林O桂兄弟均死亡時消滅,系爭房地實為該2人全O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 伊O全O受分配子女於系爭備忘錄書立時,就系爭房地由林O桂及其配偶林O柑(83年7月23日死亡)與林O彥居住使用之事實,僅為單O沉默,非默示同意
- 縱有默示同意,亦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單O為使林O彥得就近奉養林O桂夫妻,於林O柑死亡時,該同意目的已完成,林O彥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亦無從繼承林O彥占有之權利
- 況林O彥死亡後,100年10月17日所召開系爭備忘錄受分配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全O出席人員決議不同意林O彥之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無占有該房地之正當權利
-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O其他分別共有人全O,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4萬7,720元
-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伊O其他公同共有人全O,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O其他公同共有人全O24萬5,316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業於原審所減縮或前審判決其敗訴而未聲明不服
- 另對第一審丙OO被告林O璧、林O堯、林O玲、林O傑、林O和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系爭土地係林O桂於45年11月間出資購買,原登記在林O桂、林O約及上訴人名下,嗣林O桂於47年間建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地實為林O桂單獨所有,林O祺之子即上訴人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 縱林O桂兄弟將系爭房地列入系爭備忘錄所載財產範圍,依該備忘錄目的,無論就林O財產之登記係借名契約或信託關係,均不因林O桂死亡而終止
- 系爭房地於簽立系爭備忘錄時,早供林O桂夫婦及伊O配偶林O彥居住使用,林O桂兄弟均同意維持當時之使用現況而成立分管契約,由林O桂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林O桂並同意林O彥及伊丙OO居住使用,且伊另因再繼承而取得該占有使用之權利,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三、
為其判斷之基礎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 系爭土地於60年5月24日登記為上訴人、林O約、林O彥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林O彥於97年10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於47年7月15日建築完成,67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上訴人、林O約、林O彥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林O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O昌,林O昌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O玉(94年11月21日死亡),林O約、林O昌、林O玉均為林O桂之子女,林O彥、林O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房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兩造及林O玉之繼承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 上訴人及林O玉、林O彥之繼承人,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 系爭房地屬林O桂兄弟書立系爭備忘錄所載林O財產,觀該備忘錄記載,乃林O桂兄弟就林O財產預先擬定日後分配比例及運用方式之宣O,受分配者尚不能因此而對林O桂兄弟有何請求分配財產之權利,於實際分配前,林O財產之各登記名義人,均係基於出名之意思而登記為所有人,林O桂兄弟為借名人,林O財產仍需依林O桂兄弟指示之方式為運用
- 系爭房地自50年12月27日起由林O彥與其父母林O桂、林O柑居住使用,林O桂夫妻相O於67年、83年間死亡後,仍由林O彥居住使用,參諸林O祺就系爭備忘錄或林O財產相關爭議,分別於75年9月25日、同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O彥,均未見提及系爭房地,亦無證據證明林O祺或上訴人曾O林O彥夫妻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為異議,堪認書立系爭備忘錄時,林O祺及全O受分配人已默示同意系爭房地由林O桂夫妻與林O彥居住使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林O彥於林O桂死亡時,亦繼承林O桂占有系爭房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於林O彥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該項權利,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 從而,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如上所聲明,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按判決書理由項O,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O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認林O祺及全O受分配人曾O示同意系爭房地由林O彥夫妻居住使用,亦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單O為使被上訴人與林O彥得就近奉養林O桂夫妻,該同意目的於林O柑死亡時已使用完成,且經系爭會議決議不同意林O彥之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林O彥占有該房地之權利(見原審更二字卷一第737、738、741頁、同上卷二第34頁),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權利,所關頗切,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系爭房地自50年12月27日起由林O彥與其父母林O桂、林O柑居住使用,該房地為林O財產,林O桂兄弟書立系爭備忘錄時,林O財產之登記名義人僅為出名人,林O桂兄弟為借名人,其運用方式仍需依林O桂兄弟之指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林O昌、林O平於另案所證:
- 系爭房屋原為林O桂兄弟及家人丙OO居住使用,林O彥、被上訴人結婚後,被上訴人與林O祺之配偶相O不好,林O桂擔心會出問題,因陽O山也有房屋,林O祺及其家人就遷居至陽O山的房屋等語(見同上卷一第306、311頁),似見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林O桂兄弟,其管理使用方式由林O桂兄弟決定,在系爭備忘錄簽立前,林O桂兄弟已決定系爭房地由林O桂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陽O山房屋則由林O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 果爾,能否謂林O桂夫妻與林O彥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係因書立系爭備忘錄時,林O祺及全O受分配人之默示同意,非無可疑
- 究竟林O桂兄弟於分開居住時,就系爭房地有何約定?其性質係分管、使用借貸或其他?是否定有期限?林O彥、被上訴人得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利?有否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使用目的已完成或終止、消滅之事由?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權利之判斷?自待釐清,乃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請求返還共有物等
-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法條
- 一、 理由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821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828條第2項
- 民法第821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