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系爭段落文字|
系爭肖像照片|
主文
- 理 由
- 一、
業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丙OO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OO,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丙OO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 二、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編號1、2、4、5所示時間,分別在附件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官O網站(下稱蘋果日報網站),刊登除編號2備註欄特定段O文字(下稱系爭段O文字)外各該編號所示新聞報導(下分稱編號1、2報導,其中編號2報導不含系爭段O文字)
- 附件編號4、5所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YouTube網站(下稱YouTube網站),刊登各該編號所示新聞報導及影片(下分稱編號4報導、編號5報導影片,與編號1、2報導合稱系爭報導),惟伊非公O人物,系爭報導內容關於手術原因及費用部分與事實不符,且屬伊O人事務,與公共利益無涉,復未經伊O權即擅自刊登伊在法泊時尚診所網頁之肖像照片(下稱系爭肖像照片),並刊登伊全O,侵害伊之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先位命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報導
- 備位命被上訴人㈠移除編號1、2報導之系爭肖像照片、㈡將編號1、2、4報導關於「甲OO」以「邱○○」替代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葉一堅、簡O柱之訴
- 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及被上訴人對原審關於先位命其移除附件編號2所示新聞報導其中系爭段O文字及附件編號3所示新聞報導之判決(相關備位之訴無須再為審理),均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 三、
被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曾O民國102年間接受港都電台、高雄都會台等節目專訪,暢談其個人執業經驗,已自願成為公O人物
- 伊為新聞報導使用,自上訴人於不特定第三人均得進入之網路公共空間所公O之肖像,擷取翻拍系爭肖像照片,未逾越正當合理使用目的
- 系爭報導刊登上訴人姓名、肖像、職業、隆O手術致人死亡之醫療行為,均為已揭露之資訊,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且報導內容與一般民眾就醫資訊之公O有關,伊亦盡合理查O義務,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 四、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O據之結果,以
- 被上訴人分別於附件編號1、2、4、5所示時間,在蘋果日報網站刊登編號1、2報導
- YouTube網站刊登編號4報導及編號5報導影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查新聞媒體基於報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O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聞價值,並審酌報導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O性及民眾知的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或肖像權,造成之侵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
- 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O,而依查O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責任
-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即曾O「整形醫師甲OO」之頭銜,親赴港都電台、高雄都會台,接受訪問,暢談個人執業經歷及醫美整形手術,堪認上訴人係自願主動接近媒體,並公O其個人肖像、全O,以整形專業形象對外宣傳,應屬公O人物
- 編號1、2報導之標題及內容均係訴外人邱O替代役男(下稱邱O役男)接受上訴人整形手術後死亡,及上訴人醫療經歷專長、所經營之醫美診所、爭議處理進度等事實之陳述,而有關醫師對患者進行醫療美容及術後照護、緊急狀況之急救處置是否妥當,攸關公O就醫所關切之重要資訊,顯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係,其刊載上訴人肖像及全O,有維護大眾知悉權及識別之必要性,且上訴人早已自願主動公O其肖像及全O,編號1、2報導引用之系爭肖像照片為上訴人公O在其所經營之醫美診所網頁,未過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肖像權,依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得阻卻違法
- 編號4報導及編號5報導影片之標題及內容係報導邱O役男為治療鼻中膈彎曲,透過友人介紹至上訴人經營之診所洽詢整形事宜,診所見邱O役男外型帥氣,願以手術成功後擔任診所廣告,作為隆O、下巴手術費自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降至5,000元之優惠條件,並由上訴人為邱O役男進行隆O手術,惟邱O役男術後昏迷送醫不治,上訴人經檢察官偵查,諭知8萬元交保等,均屬事實之報導,依一般社會閱讀大眾之認知,各該報導所傳達之重點,係邱O役男接受上訴人施O隆O手術後,發生昏迷不治之醫療憾事,非手術原因及報價,且依編號5報導影片,可知被上訴人曾O陪同邱O役男前往上訴人診所之女友訪問求證,顯見被上訴人於報導前已為合理之查O,未違背媒體報導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且為使大眾辨識上開報導內容所提及整形手術失敗之名醫,自有刊載上訴人全O之必要
- 從而,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肖像權及名譽權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報導
-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編號1、2報導之系爭肖像照片、將編號1、2、4報導關於「甲OO」以「邱○○」替代,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 五、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O,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O,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 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O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O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具言論、出版性質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一般知的權利,此與被報導之資料主體得否對搜尋引擎業者或蒐集、儲O及使用個人資料業者、網路服務業者,主張被遺忘權,請求移除以其姓名或特徵所搜尋之結果及連O,乃屬二事
-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接受電台訪問,係自願主動接近媒體,並公O其個人肖像、全O,以整形專業形象對外宣傳,應屬公O人物,被上訴人為報導前已進行合理之查O,依一般社會認知,系爭報導之重點係邱O役男接受上訴人施O隆O手術後,發生昏迷不治之醫療憾事等事實,非手術原因及報價,此涉及醫師對患者進行醫療美容及術後照護、緊急狀況之急救處置是否妥當,攸關大眾就醫所關切重要資訊之公共利益,參諸上訴人早已自願主動公O其肖像及全O,系爭肖像照片亦係上訴人在其經營之醫美診所網頁所公O,而刊載上訴人肖像及全O,有維護大眾知悉權及識別之必要性,依上開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肖像及名譽等人格權,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 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二、 理由
- 四、 理由
- 五、 理由
- 六、 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