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系爭借款|
系爭契約書|
系爭備註2欄|
主文
- 理 由
- ㈠
訴外人林O標於97年2月29日匯款600萬元至洪O公司之華O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甲存帳戶,為兩造所不爭
- 被上訴人係洪O公司股東,授權經營所負責之工程O
- 上訴人確有收受附表二所示之12紙支票,並於98年5月10日、98年6月間、99年2月10日、102年8月6日依序收受100萬元現金、100萬元現金、50萬元現金、200萬元售屋款
- 訴外人林O標於97年2月29日匯款600萬元至洪O公司之華O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甲存帳戶(下稱洪O公司甲存帳戶),為兩造所不爭
- ㈡
被上訴人抗辯
- 伊因洪O公司資金缺口,於97年2月底向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由林O標於同年月29日匯款600萬元至洪O公司甲存帳戶,500萬元則由黃O鐘與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伊
- 洪O公司再於同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由上訴人交付伊現金等情,有上開帳戶對帳單可稽
- 訴外人高O英與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契約書後附「上訴人手中握持洪O公司、立人中學及乙OO支票總表」(下稱系爭總表)上O備註2欄」(下稱系爭備註2欄)之記載,及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之陳述,可知洪O公司因欠缺資金,於97年2月間向上訴人依序借款600萬元、500萬元,由林O標匯款600萬元予洪O公司、黃O鐘與上訴人則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而由洪O公司簽發5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其後因支票屆期,而由洪O公司、立人中學及被上訴人間以同額支票為換票,最終則由洪O公司簽發系爭總表編號A7、A8之同額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 至100萬元部分,依系爭備註2欄之記載,則係洪O公司於97年11月3日向上訴人所借,足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並非被上訴人
- ㈢
自得撤銷該自認
-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中,雖於答辯狀及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曾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惟依卷附另案民事判決所載之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之另案刑事告訴狀記載,及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之偵查、審理中陳述,均足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洪O公司
- 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該自認
- ㈣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契約意思表示已合致,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不應准許
-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 ㈠
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 ㈡
更且於一審程序中自認確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已嫌未洽
- 查被上訴人係洪O公司股東,授權經營所負責之工程O,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 系爭契約書第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載有:
- ①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返還如系爭總表之全部支票予乙OO,如支票有遺失,乙方與乙OO另行協議
- ②乙OO主張債務金額本金1200萬元,乙方主張其債權金額1415萬元,雙方再就債權金額另行協議…
- 」(見一審司促字卷25頁)
- 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惟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書及後附之系爭總表上記載為真正
- 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上訴人與高O英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何以將兩造間之票據及借款之糾紛作為契約一部分之緣由,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是否在場或授權簽訂該契約?何以被上訴人就上開契約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更且於一審程序中自認確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已嫌未洽
- ㈢
判決如主文
-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抵償部分債務,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13日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登記在高O英名下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而於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款為如上文字之記載,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詞(見原審卷179頁)
- 對照上訴人提出之3份買賣契約書(含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款均有上述文字之記載(見一審司促字卷25、31、35頁),似非全然無據,並屬其重要攻擊方法
- 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㈡ 理由
- ㈢ 理由 | 據上論斷
- 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
- 系爭契約第15條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