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系爭債務|
系爭房地|
系爭協議|
系爭移轉登記|
主文
- 理 由
- 本件上訴人主張:
- 訴外人徐O耀及所經營之億級有限公司(下合稱徐O耀2人)因積欠伊任負責人之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伊O邱O豪(下合稱源成公司2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73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經徐O耀2人、訴外人張O安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與源成公司2人協議,由徐O耀2人分期償還系爭債務,並約定張O安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源成公司2人指定之伊,供作信O的讓與擔保,倘徐O耀未按期清償債務,系爭房地即歸伊所有(下稱系爭協議)
- 張O安遂於同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O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 惟徐O耀自103年10月起未按期清償,依約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詎被上訴人乙OO無權占有該房地等情
-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OO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下稱原O)之判決
- 並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丙OO為被告,主張丙OO向乙OO承租系爭房地而無權占有,乙OO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情
-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追加及擴張聲明,請求丙OO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乙OO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下稱追加之訴)
- 被上訴人則以:
- 乙OO於9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於98年間應徐O耀央求,提供系爭房地予其向銀行借款,並於99年2月間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宋O昌以利貸款,惟不知宋O昌於同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張O安
- 因張O安亦未在系爭協議上簽名,更不知系爭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 又上訴人明知乙OO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下稱房貸)及出租予丙OO使用,其不得主張為所有權人
- 另系爭協議就徐O耀未按期還款,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屬流質契約,應為無效
- 縱有效,因未經登記,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仍無法對抗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 系爭房地原為乙OO所有,依序於99年2月6日、10月6日、11月8日,均以買賣為原因,遞次移轉為宋O昌、張O安、上訴人所有,系爭移轉登記尚未失其效力,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依證人徐O耀、宋O昌、張O安、陳O祥、董O美之證詞及上訴人陳述,暨系爭協議內容以觀,堪認徐O耀因邱O豪之父邱O華要求,以系爭房地供系爭債務之擔保,乙OO、張O安應已授權徐O耀以系爭房地借款並處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徐O耀遂交付系爭房地資料及董O美身分證件、印章予邱O華後轉交訴外人陳O祥,陳O祥覓得不詳姓名之婦女冒用董O美名義,代理張O安、上訴人向O政事務所申辦系爭移轉登記
- 又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實為信O的讓與擔保,即擔保徐O耀2人積欠之系爭債務,且系爭房地始終未曾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明知並同意乙OO占有及繳付房貸、出租丙OO使用
- 則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占有時,仍負有清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於未清算或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為本件請求
- 至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係指上訴人於徐O耀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時,可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難推翻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
- 從而,上訴人之原O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民事訴訟法就兩造攻防事實及證據之提出,除第278條第1項及第288條第1項規定外,採當事人提出主義,凡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之
- 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固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
- 惟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審判長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爭點為必要之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避免發生適用法律之突襲
- 查被上訴人始終抗辯乙OO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宋O昌,以供徐O耀向銀行借款,不知借名登記予張O安,亦未授權及同意徐O耀以系爭房地作為債務擔保或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200、201、232、233、317至321頁),從未以徐O耀未依約清償債務,上訴人負有先清算擔保物(即系爭房地)價值之義務,始得為本件請求之抗辯
- 乃原審徒以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實係擔保徐O耀2人積欠之系爭債務,為信O的讓與擔保等詞,逕謂上訴人於未清算擔保物價值之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乙OO給付不當得利,所持法律見解,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且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卻未令兩造就此為必要及適當之辯論,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事實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並致生法律適用之突襲,即有未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末查,系爭協議關於「張O安」欄位,未見簽名及用印(見一審卷一11、12頁),張O安並結稱其不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不知系爭協議及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同上卷148至151頁),倘若屬實
- 則張O安如何授權徐O耀成立系爭協議、系爭移轉登記?乙OO如何授權徐O耀以系爭房地作為債務擔保或為系爭移轉登記?等事實均有未明,即有釐清並進而調查審認之必要
-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873條之1
- 民法第2條
- 民法第278條第1項
- 民法第288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