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系爭借款|
系爭抵押物|
系爭抵押權|
系爭執行事件|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理 由
- 本件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乙OO(下稱馬O威公司)自民國87年間起陸續向伊O款,僅部分清償,經伊O訴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馬O威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90萬4,422元及自102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確定
- 伊於102年7月4日催告馬O威公司還款,詎其置之不理,反於同年月18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抵押物),依序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700萬元、5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丁OO、丙OO(下稱丁OO等2人),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
- 伊於106年間執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馬O威公司之財產,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5209號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丁OO等2人之抵押債權優先受償,馬O威公司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對伊所負債務,伊尚有1,763萬653元(含利息)債權未獲清償
- 馬O威公司係先向丁OO等2人借款,事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該設定行為自屬無償,且損害伊O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 倘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有償,丙OO、丁OO依序為馬O威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己OO之妻、子,明知伊對馬O威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及伊O債權,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 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丁OO等2人塗O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求為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命丁OO、丙OO依序塗O如附表三、四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附表三擔保附表五編號2「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311萬8,275元債權範圍(下稱311萬8,275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命丁OO塗O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丁OO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 又其他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則以:
- 馬O威公司於102年4月間因需款週轉,擬向丁OO等2人借款,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丁OO等2人供擔保,自屬有償行為
- 附表三、四抵押權係依序擔保丁OO、丙OO對馬O威公司如附表五、六所示685萬9,750元、1,877萬8,226元之借款債權,丁OO等2人出借之款項高於系爭抵押物之價值,馬O威公司整體資產並未減少,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准予撤銷及塗O系爭抵押權馬O威公司及丁OO間超過附表三所示311萬8,275元債權範圍之設定行為及命丁OO塗O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 馬O威公司於102年7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器設備,依序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700萬元、5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丁OO、丙OO,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
- 上訴人前起訴請求馬O威公司給付系爭借款,經臺中地院另案判決命馬O威公司如數給付確定,嗣上訴人於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馬O威公司之財產,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拍賣系爭抵押物其中如附表九所示部分(下稱附表九抵押物),上訴人分配受償2萬937元及70萬2,247元,尚有1,763萬653元(含利息)之債權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 次查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O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 系爭抵押權契約第1條約定:
- 「…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以內及自民國102年07月18日起至民國122年7月17日止所發生下列各款債務」,可見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之動產抵押權
-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於107年1月17日查封附表九抵押物,丁OO知悉後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臺中地院表明就系爭抵押物拍賣之價金,行使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
- 臺中地院於107年4月18日通知丁OO等2人就附表九抵押物之鑑定價格表示意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O權自已確定
- 附表三、四所示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範圍,依序為丁OO、丙OO對馬O威公司如附表五、六所示之685萬9,750元、1,877萬8,226元借款,嗣馬O威公司陸續返還丁OO、丙OO依序如附表七、八之一及八之二所示312萬1,475元、1,310萬1,389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為如附表五編號2、3及附表六編號12至43「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依序373萬8,275元、570萬6,837元
- 附表五編號2所示丁OO對馬O威公司之311萬8,275元債權,係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發生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之並無對價關係,且馬O威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除系爭抵押物外之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
- 上訴人主張馬O威公司與丁OO間此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此部分之設定行為,及命丁OO塗O該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固屬有據
- 惟附表五編號3所示丁OO對馬O威公司之62萬元借款,及丙OO對馬O威公司之570萬6,837元借款,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馬O威公司向丁OO等2人所借貸,其設定之行為,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O馬O威公司與丁OO等2人間就該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尚屬無據
- 又馬O威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丁OO等2人後,因取得丁OO等2人交付之借款而增加現金資產,難認此部分設定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對馬O威公司債權之實現
-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此部分之設定行為,及丁OO等2人塗O就該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第一審係認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丁OO對馬O威公司債權之範圍,為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共計685萬9,750元,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O撤銷,丁OO應塗O該抵押權登記
- 原審則認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丁OO對馬O威公司之債權,確定為如附表五編號2、3「尚未清償金額」欄所示,共計373萬8,257元,其中附表五編號2所示311萬8,275元部分之設定行為應O撤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應O塗O
- 附表五編號3所示62萬元部分之設定行為不得撤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不得塗O
- 似認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丁OO對馬O威公司之債權,僅餘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62萬元,自應維持第一審判決准予撤銷及塗O馬O威公司與丁OO間就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登記超過該62萬元債權部分,乃竟廢棄超過311萬8,275元債權部分,已有可議
- 次查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
-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
- 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猶以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戊OO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 馬O威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丁OO等2人時,除系爭抵押物外之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
- 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馬O威公司之財產,其對馬O威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受分配後僅部分受償,尚有1,763萬653元迄未受償,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 似見馬O威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其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丁OO等2人,有減少債權之戊OO擔保情事
- 乃未查明馬O威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丁OO等2人後,向丁OO等2人借款,其積極財產因此減少、增加之數額各為若干,及敘明其認定馬O威公司將取得之借款列為現金資產之證據,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末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否因抵押物拍賣而塗O,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2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
- 民法第1條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民法第244條第2項
- 民法第244條第4項
- 民法第244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