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前案判決|
系爭提存金|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游O祥以其等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向O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後,該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及游O祥應O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另宣告兩造各自供擔保後,得准、免為假執行
- 又上訴人業於102年7月間,與訴外人寶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悅公司)約定,由寶悅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296,4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且於上訴人完成拆屋還地之假執行後,即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詎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後,被上訴人即提供反擔保停止假執行,導致上訴人未能即時O寶悅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直至106年6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始由雙方簽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且遲至109年3月6日完成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後,上訴人始取得全部之買賣價金
- 被上訴人明知為無權占有,不斷利用訴訟程序拖延拆屋還地之時間,以致上訴人受有遲延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共計22,751,429元,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751,429元,及其中1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751,429元自原審109年6月1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在22,751,429元及前述利息範圍内,對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171號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之質權存在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被上訴人並非明知為無權占有,而故意利用訴訟程序拖延拒不拆屋還地,且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乃屬依法行使權利,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 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指情形,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業已向新北地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並已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就被上訴人之系爭提存金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准許收取獲償在案,是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已受填補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 三、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⑴先位聲明:
- 1.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22,751,429元,及其中1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751,429元自原審109年6月1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⑵備位聲明:
- 確認上訴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在22,751,429元及其中1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751,429元自原審109年6月1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内,對系爭提存金之質權存在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㈠上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
本院之判斷
-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O(本院卷第91頁),茲分述如下:
- ㈠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1.
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尚無從准許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明知其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卻利用上訴及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方式,故意拖延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以致上訴人受有遲延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為其論據
- 然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以其等之先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曾申請地上權登記,並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故其等應已因繼承取得地上權,及因時O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又系爭前案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前述權利存在,而判命被上訴人應O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0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然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復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將該案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後,系爭前案判決始告確定等情,有前案訴訟之上述歷審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43、91-118頁),是依前案訴訟之審理過程O之,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主觀上明知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故意以上訴及提供反擔保之方式,惡意拖延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間,並阻止上訴人利用假執行程序收回系爭土地
- 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僅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及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即指被上訴人係濫用訴訟權利,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非可憑採
-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尚無從准許
- ㈡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1.
而得主張上開權利
- 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
- 而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雖設有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O
- 然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償部分,自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 且此所謂之「不當」,不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上訴人固非不得以被上訴人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在該損害範圍內,其就被上訴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仍須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確有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內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之情形,始可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而得主張上開權利
- 2.
經查,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3項、第5項之內容分別為
- 「被告乙OO、游O祥、丙OO應O坐落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部分面積共123.48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OO
- 」、「被告乙OO、游O祥、丙OO應O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25.6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甲OO
- 」,主文第14項、第16項則分別為: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甲OO以316萬元為被告乙OO、游O祥、丙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乙OO、游O祥、丙OO如以9,502,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甲OO以62萬元為被告乙OO、游O祥、丙OO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乙OO、游O祥、丙OO如以1,873,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此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4-16頁),是上訴人依該判決得聲請假執行之事項,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權利甚明,而上訴人依該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後,雖經被上訴人同依該判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致上訴人無法藉由假執行程序及時O現上開權利,然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業經拆除,上訴人並已回復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且將該土地點交予寶悅公司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有何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內容本可實現,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之情形
- 至上訴人所稱其因無法利用假執行程序收回系爭土地,以致未能及時O寶悅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取得買賣價金,受有利息損失云云,經核並非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權利內容,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 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前揭損害,亦屬無據,非可准許
- 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前案判決拆屋還地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已自系爭提存金取償(見原審卷第147-157、161-162頁),附此說明
- ㈢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上訴人就系爭提存金於22,751,429元本息範圍内是否有質權存在?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就被上訴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751,429元本息,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提存金於22,751,429元本息範圍内有質權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751,429元,及其中1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751,429元自原審109年6月1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在22,751,429元本息範圍内,對系爭提存金之質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
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另上訴人聲請調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37號民事事件卷宗,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91頁)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1.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第1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