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系爭土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再審原告主張
- 再審被告前訴請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O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下稱原O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D、E、F部分之「福青宮」宮廟主體及地上物(下就福青宮宮廟主體部分即編號E稱福青宮,與其餘地上物合稱系爭宮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全體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9780元本息、按月給付628元
-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原O定判決廢棄上開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後開部分請求,並命伊應將附圖編號C、D、E、F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全體,及給付再審被告6365元本息、按月給付101元,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 惟系爭宮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其中福青宮為訴外人黃O星、陳O法、陳O萬、林O財、黃O麗珠、林O樹等人(下合稱黃O星等6人)庚OO起造,且福青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因權利人為拋棄而消滅,原O定判決未查明福青宮之起造人或繼承人是否確實均已拋棄福青宮之權利,逕認黃O星等6人因拋棄而喪失福青宮之權利包括事實上處分權,顯未就當事人適格為調查,且與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有違
- 又福青宮倘經黃O星等6人拋棄事實上處分權而成為無主定著物,依民法第66條第1項、第802條規定,就此不動產,他人亦無從以占有方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 且伊雖曾支配使用福青宮之範圍,並應允處理福青宮拆除事宜,惟伊實際上並無占有福青宮之主客觀事實,亦無權拆除或處分該宮廟
- 原O定判決未斟酌證人李O男證詞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109年7月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逕採信證人林O軍證詞而為對伊不利之裁判等情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並於本院再審聲明:
- ㈠原O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 二、
再審被告則以
- 伊O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經新北市政府通知系爭土地上因有系爭宮廟等地上物,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後,經伊O至現場查明並與再審原告確認得知系爭宮廟現確實為再審原告所占用
- 原O定判決調查證據後認定附圖編號E所示之福青宮,係起造人及繼承人均已拋棄福青宮之權利,經再審原告為無主物先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再審原告復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C、D、F之地上物而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上部分,伊O自得請求再審原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原O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已綜合卷內事證為判斷,而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三、
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 再審原告以原O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以事實上處分權可得拋棄而認定福青宮之起造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福青宮事實上處分權
- 又違反民法第66條第1項、第802條規定,認為無主之不動產,他人亦得以占有方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 另違反經驗法則之認定,逕以伊曾使用福青宮範圍之部分,即認伊對福青宮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
- 惟查:
- ㈠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 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O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㈡
經查:
- ⒈
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並非物權,無從依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為拋棄,故福青宮之原O實上處分權人無從拋棄該事實上處分權而使之成為無主物,且原O定判決未查明福青宮之起造人或繼承人是否確實均已拋棄該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 惟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雖其物權基於法律行為所生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依法因不能辦理登記而無從生效,然實務上已視此類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應可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且經受讓人與讓與人合意即生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效力,不需登記,亦即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經由O事人以意思表示處分之,故權利人應O拋棄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須經登記即可生效,否則若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可以轉讓其權利,也可以拆除違章建物,卻不能拋棄其權利,價值判斷並不一貫
- O違章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雖非屬所有權之本體,惟其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即對於物之事實上管理支配、收益、變更及拋棄之權利,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依民法物權編就物之所有權變動關於登記規定之適用
- 準此,原O定判決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後,以原福青宮之權利人均已拋棄福青宮之權利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至福青宮之原O利人是否均已拋棄福青宮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應屬原O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 ⒉
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又再審原告主張福青宮為土地上之定著物,依民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而依民法第802條規定,無主物之先占客體應限於動產,原O定判決認伊得依無主物先占之規定,取得福青宮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 而按民法第802條雖僅就動產得構成無主物之先占為規定,早期學說亦有認房屋非為動產,不得為先占客體,惟學者新近見解有認為,無登記可能之違章建物,亦得為無主物先占之客體(見張永健著,月旦法學雜誌,251期,105年4月,第226至233頁),並認此得解決國內諸多違章建物原O實上處分權人已然事實上拋棄該處分權,而致違章建物長期無人看管、利用,他人得以無主物先占之方式取得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 是以,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在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拋棄權利後,成為無主物之情形時,得否構成無主物先占之客體,雖學說上有見解之歧異,而原O定判決採認違章建物得成為無主物先占之客體一說,揆諸首揭說明,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⒊
亦難認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 至再審原告以原O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認定,逕以伊曾使用福青宮範圍之部分,即認伊有占有使用系爭宮廟全部建物云云
- 核其此部分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O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亦難認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 ⒋
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尚難可採
- 依上O明,再審原告以原O定判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可得拋棄及違章建物可為無主物先占之客體,又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有福青宮事實上處分權為由,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尚難可採
- 四、
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 再審原告另以原O定判決未斟酌證人李O男證詞及系爭函文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逕採信證人林O軍證詞而為對伊不利之裁判為由,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 然查:
- ㈠
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 ㈡
經查:
- ⒈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法條文義可知,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O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李O男之證詞,既非物證,依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 ⒉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 至再審原告以系爭函文(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卷第195至197頁)證明系爭宮廟使用之電表並非宏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原始設置,主張該公司員工即證人林O軍就該電表裝設歷程之證詞顯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 惟系爭函文要僅能認定前開電表最初非宏展公司所設,係於99年12月23日始過戶至宏展公司名下,然尚O從憑此推翻林O軍證述於該電表裝設當時,因認再審原告為福青宮的管理人或負責人,於取得其同意後始設置該電表之事實(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卷第167至169頁),而推斷福青宮非屬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之結果
- 是以,縱經斟酌系爭函文,亦不足影響原O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 五、
無理由駁回
-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764條第1項
- 民法第66條第1項
- 民法第802條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764條第1項
- 民法第66條第1項
- 民法第802條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⒈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764條第1項
- 民法第76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66條第1項
- 民法第802條
- 民法第802條
- ⒊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原告主張
- ⒋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原告主張
- ⒉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