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五至十建物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十分之一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如附表所示13筆建物(下合稱系爭13筆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 其中附表編號1至10建物為伊O資起造而原O取得,附表編號11至13建物為兩造父親曾O生(民國83年1月20日死亡)之遺產,由兩造及及訴外人曾O耀、曾O媛、曾O媛等5人共同繼承,並已辦理遺產分割,權利範圍各5分之1
- 伊於83年間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13筆建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O委任事務收取之租金交付予伊
- 倘認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13筆建物為伊O有,竟未經伊O同意,擅自將系爭13筆建物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 或被上訴人為伊O理事務,因此獲有不法管理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返還
- 又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8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每年收取系爭13筆建物租金,按編號1至10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1至13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計算,租金收入共計213萬4200元,8年共計1707萬3600元
-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地價稅69萬4839.7元、房屋稅43萬4566元,及代繳伊O綜合所得稅38萬3564元,共計151萬2969.7元後,被上訴人尚O給付伊1556萬0630元
-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13筆建物之權利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 ㈡被上訴人應O付伊1556萬0630元,及自支O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確認系爭13筆建物之權利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 ㈢被上訴人應O付伊1556萬0630元,及自支O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㈣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附表編號1、4建物,及編號2、3建物,係互相連通之建物,均為兩造祖O曾O員妹(69年4月11日死亡)所有,曾O員妹死亡後,由曾O生繼承,而為曾O生之遺產
- 附表編號5至10及12建物,為曾O生於73年間所建,均為曾O生之遺產
- 附表編號11及13建物則於曾O生死亡後,由OO搭建,而由OOO取得
- 退步言之,縱系爭13筆建物均為曾O生之遺產,但尚未分割,上訴人僅取得應O分,並無應有部分,自無從行使權利
- 又伊係基於分管契約,使用管理附表編號1至10及12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租金
- 且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無不法管理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 ㈠上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查,㈠曾O生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曾O耀、曾O媛、曾O媛共5人
- ㈡系爭13筆建物均未理保存登記,其中附表編號12建物,業於94年4月6日、101年8月22日申報為曾O生之遺產,由兩造及曾O耀、曾O媛、曾O媛共5人共同繼承,並已分割
- ㈢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至102年12月止,出租系爭13筆建物,按編號1至10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1至13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計算,每年收取租金共計213萬4200元
- ㈣被上訴人已繳納系爭13筆建物之地價稅69萬4839.7元、房屋稅43萬4566元、及代繳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38萬3564元,共計151萬2969.7元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租金收入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81-84頁、第48-49頁,本院卷第403-412頁、第415-4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70頁、第321-324頁、第498-499頁),堪信為真實
- 四、
茲分別論述如下
-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10建物為其原O取得,權利範圍各為全部
- 附表編號11至13建物,為曾O生之遺產,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租金1556萬063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
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是否有理
- 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至10建物為其原O取得,權利範圍各為全部
- 附表編號11至13建物,為曾O生之遺產,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是否有理?
- ⒈
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O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13筆建物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權利範圍」欄所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則兩造就系爭13筆建物之權利發生爭執,上訴人就系爭13筆建物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⒉
O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
-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O
- 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O,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
附表編號1至4建物部分部分:
- ⑴
原係兩造祖O曾O員妹所有
- 查O表編號1建物於39年2月1日即登記為兩造之祖O曾O員妹所有,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標示變更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委託書、登記清冊、建物平面圖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之4-39之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8頁)
- 足認附表編號1建物,原係兩造祖O曾O員妹所有
- ⑵
原均為曾O員妹所有
- 其次,觀諸附表編號2建物與編號1建物相鄰,為同一建物之左O兩側
- 附表編號3建物與編號2建物牆面相連,編號4建物則與編號1建物牆面相連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第287-295頁)
- 堪信附表編號3、4建物,應係沿附表編號2、1建物之牆面各自往外增建,附表編號1、4建物應為同一建物,附表編號2、3建物亦為同一建物
- 佐以附表編號1、4建物,編定為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18年起課稅
- 而附表編號2、3建物,亦編定為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53年起課稅,納稅義務人均為曾O員妹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10月7日桃稅壢字第1097029772號函附之納稅義務人沿革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39頁)
- 堪認附表編號1、4建物為相O之同一建物,附表編號2、3建物亦為相O之同一建物,原均為曾O員妹所有
- ⑶
而由OOO取得全部云云,尚非可採
- 參以附表編號1、4建物及編號2、3建物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前由曾O員妹於67年9月6日出賣予訴外人林O文
- 嗣林O文於68年1月9日再出賣予曾O生、上訴人及曾O耀,應有部分各6分之1、6分之2及6分之3等情,有卷附地籍圖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 而附表編號1、4建物及編號2、3建物,則於69年1月25日,均以買賣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曾O耀,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亦有上開納稅義務人沿革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
- 可知曾O員妹已於67年9月6日將附表編號1、4建物及編號2、3建物連同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林O文,再由曾O生、上訴人及曾O耀向林O文買回土地,並由上訴人及曾O耀買回附表編號1、4建物及編號2、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以此辦理稅籍登記
- 另佐以證人李O昌於原審證稱:
- 附表編號1、2建物是老建築物,沒有拆掉,只是裝修一下,因為漏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
- 由此益證,附表編號1、4建物,及編號2、3建物於上訴人及曾O耀買回時,並未拆除,僅係因漏水進行裝修,並非由上訴人重建而原O取得
- 故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建物,係伊O回祖父母原O舊屋後,重新整建,而由OOO取得全部云云,尚非可採
- ⑷
被上訴人雖抗辯
- 附表編號1至4建物實際上係曾O生出資購買,應屬曾O生之遺產云云,惟附表編號1、4建物及編號2、3建物,於69年1月25日,均以買賣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曾O耀,權利範圍各2分之1,業如前述,如被上訴人認附表編號1至4建物非上訴人及曾O耀購買,何O多年來就此均未爭執
-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4建物實際上係曾O生出資購買,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 準此,附表編號1、4建物,及附表編號2、3建物,應係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⒋
附表編號5至10建物部分:
- ⑴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附表編號5至10建物,於86年4月間以新設籍(起造人)為原因,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曾O耀,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上開納稅義務人沿革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39頁、第261-263頁)
- 可知上訴人與曾O耀係以原O起造為原因,登記為附表編號5至10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⑵
佐以證人即水電模版師傅李O昌於原審證稱
- ○○路徵收時,上訴人說要趁機建起來不用建照,伊是作建築的,有班底,就幫他介紹土方、泥水師傅,伊的部分就是水電跟模版,跟他抵債,剩的叫上訴人付款給工人
- ○○路在挖地下道時,伊從1樓蓋到8樓加強磚造,9樓是鐵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118頁)
- 核與附表編號5至10建物為1樓房屋,2樓以上均為增建物,整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92頁)
- 足見證人李O昌於○○路徵收時,介紹建築土方工人予上訴人,而興建附表編號5至10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
- ⑶
被上訴人雖辯稱
- 附表編號5至10建物,均為曾O生於73年間出資興建,為曾O生之遺產,應由曾O生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云云,並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74-175頁)
- 然附表編號5至10建物,於86年4月間即以新設籍(起造人)為原因,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曾O耀,權利範圍各2分之1,業如前述,如被上訴人認附表編號5至10建物非上訴人與曾O耀原O起造,何O多年來就此均未爭執?再參以曾O生之繼承人前於92年5月8日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將附表編號12建物列入曾O生之遺產而分割等情,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7頁)
- 而附表編號5至10建物與附表編號12建物,僅相隔○○路對面而立,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0-281頁、第292-294頁)
- 則曾O生之繼承人何O僅將附表編號12建物列為曾O生之遺產,而未一併將附表編號5至10建物亦列入曾O生之遺產加以分割?顯見曾O生之繼承人應O悉附表編號5至10建物,係上訴人與曾O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已辦理稅籍登記,並非曾O生之遺產,因此未一併列入遺產分割
-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附表編號5至10建物為曾O生出資興建,而為曾O生之遺產
- 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 職故,附表編號5至10建物,應係上訴人與曾O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⒌
附表編號11至13建物部分:
- ⑴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 附表編號12建物為曾O生之遺產,曾O生之繼承人已於94年4月6日、101年8月2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申報遺產稅且繳納完畢,而由兩造及曾O耀、曾O媛、曾O媛共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等情,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本院卷第403-412頁、第4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8-499頁)
- ⑵
而屬附表編號12建物之一部
- 參以附表編號11、13建物,係沿附表編號12建物牆面往左O增建而成,需依附於附表編號12建物本體,並無房屋稅籍編號,不具有獨立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3頁)
- 且自附表編號11至13建物背面觀之,該等建物後方整面均為牆壁等情,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95頁)
- 堪認附表編號11、13建物,應係沿附表編號12建物牆面向左O增建,不具有獨立性,而屬附表編號12建物之一部
- ⑶
被上訴人雖舉支票存根、銷貨單及購買鋼板之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11頁、第81-111頁、第145-165頁),抗辯
- 附表編號11、13建物,係伊O搭建,由OOO取得該二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 惟查,附表編號11、13建物乃是依附編號12建物所增建,並不具有獨立性,核屬附表編號12建物之一部而已,已如前述
- 且參以證人即建物裝修師傅江燈文證稱:
- 伊於101、102年左O係將附表編號1至4建物更換浪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反頁)以觀,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出資係局部修繕附表編號1至4建物而已,並非新建編號11、13建物
- 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1、13建物,係由OO新建之二個獨立建物,應由OOO取得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
- ⑷
權利範圍各5分之1
- 依上O明,附表編號11、13建物,既屬附表編號12建物之一部,且該編號12建物為曾O生遺產之一部,並經全O繼承人依應O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5分之1,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編號12建物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其效力當然及於該建物之一部即編號11、13建物
- 準此,附表編號11至13建物,均為兩造與曾O耀、曾O媛、曾O媛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
- ⒍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4建物,原係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附表編號5至10建物,原係上訴人原O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附表編號11至13建物,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O耀、曾O媛、曾O媛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
- 惟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0日,將附表編號1至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其子曾O詮
- 將附表編號5至1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20分之9,贈與曾O詮
- 並將附表編號11至13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5分之1,贈與曾O詮,且以此辦理稅籍登記等情,有上開納稅義務人沿革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65頁)
-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5至10建物為其取得,權利範圍各20分之1,為有理由
-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㈡
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O付租金1556萬0630元本息,有無理由
- 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O付租金1556萬0630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O
- 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權而言,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經查:
- 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 102年12月20日之前,附表編號1至4建物,原係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附表編號5至10建物,原係上訴人原O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附表編號11至13建物,原係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O耀、曾O媛、曾O媛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則被上訴人將系爭13筆建物全部出租收益,就非其所有及逾其權利範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 ⑵
被上訴人雖抗辯
- 桃園市○○區○○段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曾O生擔任董事長之永勝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所有,其上原有曾O生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
- 68年間因永勝公司債務問題,經執行法院拍賣該等土地,曾O生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買受該等土地,並設定地上權予祥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
- 81年3月5日再以上訴人名義與當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旅館)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連同○○路房屋,一併出租予當代旅館,並將原O物拆除後,新建旅館營業
- 而曾O生死亡後,曾O耀、曾O媛、曾O媛長期旅居美國,無從管理曾O生之遺產,5人遂約定系爭13筆建物由被上訴人管理,當代旅館由上訴人分管,各自收益,十餘年來均無異議,伊係基於上開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13筆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71-212頁)
- 惟當代旅館並非曾O生之遺產乙節,兩造於本院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7頁)
- 則當代旅館既非曾O生之遺產,曾O生之繼承人即兩造與曾O耀、曾O媛、曾O媛共5人,自無從就當代旅館與系爭13筆建物成立分管契約
-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O生之繼承人就當代旅館及系爭13筆建物確有分管約定
- 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分管契約管理系爭13筆建物並收取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 ⑶
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回溯5年自99年1月10日起算
- 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O
-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贈與曾O詮之前,自94年12月18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出租系爭13筆建物收取租金,而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32頁)
- 惟被上訴人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依上O明,應屬可取
- 故上訴人以104年1月9日之支O命付為本件請求(見支O命付卷第3頁),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回溯5年自99年1月10日起算
- ⑷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 被上訴人出租系爭13筆建物,按附表編號1至10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至13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計算,每年收取租金共213萬4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本院卷第321-322頁、第498-499頁)
- 則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18日止,出租系爭13筆建物之租金收入,按編號1至10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10至13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計算,共計840萬5727元2134200×(3+11/12+8/365)=8405727,元以下四捨五入】
- 扣除上訴人自陳應扣除被上訴人代繳之系爭13筆建物地價稅69萬4839.7元、房屋稅43萬4566元,及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稅38萬3564元,合計151萬2969.7元(見本院卷第498-499頁)
- 被上訴人尚O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9萬2757元(8405727-1512969.7=6892757.3,元以下四捨五入)
- 故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9萬2757元,及自支O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O命令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 ⑸
本院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 又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屬有據
-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再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5至10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1,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9萬2757元,及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另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541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77條第2項
- 民法第541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77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541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77條第2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⒉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425條之1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541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77條第2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818條
-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⑴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⑶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民法第126條
- 民法第126條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⑸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五、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