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出貨單|
系爭貨物|
系爭刑事案件|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原審被告林O侃(下稱林O侃)係伊O業務人員,負責接受訂單、製作出貨單、申請出貨、收受貨款等事宜
- 因伊O客戶即訴外人庚森工程O限公司、沅麒工程O限公司(下稱沅麒公司)、昱晟電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庚森等3間公司)長期向伊O購電線、電纜等貨品,享有先出貨再以2個月票結之優惠,林O侃於明知庚森等3間公司並無訂購貨物的情況下,竟於民國104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以庚森等3間公司之名義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伊O工製成出貨單,使伊陷於錯誤而將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37萬856元之貨物交予林O侃,林O侃因而詐得上開貨品
- 被上訴人則係世豐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因貪圖林O侃所承諾給予貨款總價10%之折扣,竟與林O侃勾結,就上開貨物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冒用沅麒公司員工之名義,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位偽簽「万金」字樣,造成伊於出貨時,無法即時O覺收貨人非出貨單所載沅麒公司,因而無法知悉林O侃詐取如附表所示貨品(下稱系爭貨物)之犯行,影響伊出貨管理之正確性,其顯係故意侵害伊就系爭貨物所有權,且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復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相當於貨款259萬9,363元(含稅)之損害,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伊自構成侵權行為,且與林O侃之侵占行為均係造成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O林O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林O侃連帶給付259萬9,36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並於本院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林O侃連帶給付上訴人259萬9,363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伊係因林O侃向伊O稱庚森等3間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大量訂貨可享九折折扣,如伊O現金支付貨款,其可將庚森等3間公司剩餘訂貨額度供伊使用,伊因相O其說詞,而向O訴人購買貨品,林O侃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負責收款之人,伊均有支付九成貨款,並依林O侃指示於系爭出貨單上以「万金」名義簽收系爭貨物
- 依上訴人出貨流程,本件係由OO侃先於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用庚森等3間公司名義製作出貨單,經上訴人審核、批准後領取貨物,林O侃並隨同或指示上訴人公司之司O將貨品運送予伊,伊則將貨款交付予林O侃,林O侃嗣後將貨款侵占入己,此均係其個人事後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與伊O關,亦與伊O「万金」名義於系爭出貨單上簽收欄位簽名無因果關係
- 又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就其員工即林O侃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自負其責
- 且無論系爭出貨單之買受人載為何O,貨款總額為247萬5,584元,伊均已支付,上訴人出貨後並收取貨款,依法本應繳納營業稅,其請求之損害金額包含5%營業稅即259萬9,363元,亦屬有誤
- 又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林O侃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已向伊O收貨款150萬元,惟未交付等額貨品,伊自得依確認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50萬元,並以之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並於本院聲明:
- 上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出貨單附卷可憑
- 林O侃前係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接受訂單、製作出貨單、申請出貨、收受貨款等事宜
- 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庚森等3公司享有上訴人所給予先出貨再以2個月票結之優惠,林O侃於明知庚森等3公司並無訂購貨物的情況下,竟以庚森等3公司之名義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上訴人員工製成出貨單,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總價值637萬856元之貨物交與林O侃,再經林O侃將上開貨物其中如附表所示部分,以九折之價格,以上訴人名義出賣予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
- 被上訴人另以世豐水電材料行之名義透過林O侃向O訴人訂購電線、花O等商品並支付貨款,惟林O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未交還上訴人,此部分致上訴人受有105萬9,337元之貨款損失
- 林O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林O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O侃犯業務侵占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出貨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5頁、第138-165頁、本院卷第37-49頁)
- ㈡
有出貨單附卷可憑
- 系爭出貨單經被上訴人偽簽「万金」者之出貨金額共計247萬5,584元,加計5%營業稅額12萬3,779元,總數為259萬9,363元,有出貨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9頁)
- 四、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於系爭出貨單偽簽「万金」字樣,影響其出貨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其於出貨時,無法即時O覺林O侃詐取系爭貨物之犯行,侵害其就系爭貨物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貨款259萬9,363元之損害,且與林O侃侵占之侵權行為均係造成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O林O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林O侃連帶賠償該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 ㈠
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出貨單偽簽「万金」字樣,影響其出貨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其於出貨時,無法即時O覺林O侃詐取、侵占系爭貨物犯行等情
- 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與林O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後交付予林O侃,林O侃再交付上訴人,足以損害上訴人對貨物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應O林O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其於本院提出上開主張,僅係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偽簽「万金」字樣之行為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並經上訴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 ㈡
應就侵權行為之成O要件負舉證責任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 而侵權行為之成O,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O
- 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O要件負舉證責任
- 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O林O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可採
-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影響其出貨管理之正確性,且無法即時O覺林O侃詐取、侵占系爭貨物之犯行,造成其受有系爭貨物貨款259萬9,363元之損害,與林O侃侵占之侵權行為均係造成其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O林O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 然觀上訴人公司出貨流程,係由OO侃或其請公司人員於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製作出貨單,經上訴人審核、批准後,取貨交由上訴人公司司O出貨,而本件林O侃係以庚森等3間公司名義為受貨人而偽造出貨單,並於取貨後交由上訴人公司司O將貨物載送予被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等節,業據林O侃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283頁),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林O侃上開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確定,已如前述,可見林O侃之偽造出貨單,並以之向O訴人公司詐領貨物、侵占貨款之行為,始為影響上訴人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造成上訴人受有貨款損害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O林O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可採
- 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O林O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確不足採
- 至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之行為,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林O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節,固如前述
- 然被上訴人辯稱係因林O侃告訴其如用現金向O訴人購買,可用庚森等3間公司之額度,即可以九折優惠價格購買系爭貨物,林O侃要求其於領貨時於出貨單上簽署「万金」字樣,以便上訴人公司小姐較好對帳,其已交付貨款,不知林O侃侵占貨款之事等語,與原審被告林O侃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陳:
- 「我是以上訴人公司業務的名義跟被上訴人推銷這些電線,我向被上訴人說庚森等3間公司有跟上訴人簽約,量大到一個金額,價格就會便宜一點,但這些公司不一定會買到這麼多量,剩餘額度就可以賣給被上訴人,但是要收現金,大約是9成價格,我的目的是想盡快取得現金周轉,原本想要自行貼上差價一成,但後來無法負擔,最後被公司發現
- 我跟被上訴人所說是假的,上訴人並未給予庚森等3間公司特別優惠,只是庚森等3間公司可以月結
- 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我未將出貨單所示款項繳回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積欠我貨款,我會跟被上訴人說出貨單要簽誰的名字」、「本件出貨單上雖然寫給庚森公司,但我跟司O說貨出到世豐水電行,司O當時有問我,但我請他幫忙,沅麒公司的出貨單上面『万金』是被上訴人簽名,是我跟他說簽『万金』」等語,互核係屬相O,有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57頁、本院卷第124-125頁、第135頁)
- 又被上訴人陸O支付現金或預付貨款予林O侃,林O侃於104年12月11日則就其代表上訴人預收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日期、數額,匯算後確認尚有150萬元之貨品未交付一情,簽立確認書等節,有確認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記載「林O、金額、日期」及經林O侃簽名於其上之104年9月至10月帳冊可證(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6-267頁)
- 林O侃亦自陳帳冊上所載「林O」所指即為其名,有時候記載佑承,其上有其簽名部分,係被上訴人交付予其之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貨款之事實
- 再者,林O侃自93年起即任O於上訴人公司,於本件侵占貨款事件發生時即104年間已任O上訴人公司約11年,業經林O侃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560243560號函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105年度他字第79號卷第132-133頁)
- 而衡諸常情,一般商業交易行為,為求盡快回收帳款及獲取最大利潤,以預付貨款、現金支付或採購量達一定數額可給予折扣優惠,要屬商業常態
- 則被上訴人因林O侃長期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因而聽信林O侃謊稱可用庚森等3間公司之額度,讓被上訴人得以九折價格向O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說詞為真,而向林O侃訂購上訴人公司之貨物,並支付貨款,難謂無據,益徵被上訴人於向O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時,並不知悉林O侃上開被上訴人可用庚森等3間公司之折扣額度說詞均係虛假之詞
- 其抗辯於領取系爭貨物時,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僅係依林O侃之指示所為,表示其已簽收貨物,並方便林O侃交回系爭出貨單時上訴人公司小姐較好對帳等情,應可採信
- 參以林O侃先偽造出貨單,嗣後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始為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原因,且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買受系爭貨物之價款予林O侃,均詳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偽簽「万金」字樣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貨物貨款之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O林O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確不足採
- ㈤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 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而對上訴人公司送貨司O據實以告其非沅麒公司人員,並拒收或退回貨物,送貨司O即會將此情告知公司,其即可察知林O侃之舞弊行為,被上訴人偽簽「万金」字樣與其所受259萬9,363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 然被上訴人對於林O侃係以庚森等3間公司名義偽造系爭出貨單,並以之詐取系爭貨物等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知情,已如前述,其既係聽信林O侃之上開說詞,且係付款買受系爭貨物,並依林O侃指示簽收其付款所買之貨物,其何以要拒收或退回貨物,其究要據實以告上訴人公司送貨司O何事?且依證人戴O偉即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司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 「系爭出貨單所載的貨物是我送的,我有看過這些文件,是業務林O侃告訴我貨要送的地點
- 出貨單上所載地址○○區○○路00號就是我送貨地址,都是業務林O侃叫我送去的
- 系爭出貨單上簽收『万金』之人是被上訴人,一到貨一定要有人簽收,才會下貨,有時候是乙OO,有時候是乙OO的員工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0頁),可知證人戴O偉送貨予被上訴人時,均係依林O侃指示之地點而為,其亦知悉以「万金」名義簽收系爭出貨單貨品之人為被上訴人,且送貨時貨到處有人簽收即會下貨
- 則不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出貨單上以何名義簽收系爭貨物,證人戴O偉既係受林O侃指示送貨,且到貨後確實有人簽收,其即會將貨物交付,更證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之行為無涉,其所受損害均係林O侃所造成
-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 ㈥
並與林O侃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林O侃偽造出貨單,並以之向O訴人公司詐領貨物、侵占貨款之行為,致受有貨款259萬9,363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其雖有於系爭出貨單上偽簽「万金」字樣而犯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然此與上訴人所受貨款259萬9,363元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與林O侃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五、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林O侃連帶給付259萬9,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㈥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