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經紀O條例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支票|
主文
-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不動產經紀O管理條例(下稱經紀O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戊OO、庚OO(下分稱其名)應O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經紀O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第一備位聲明分別請求戊OO、庚OO
- 庚OO、被上訴人己OO(下稱瑞昇公司)
- 戊OO、瑞昇公司
- 戊OO、庚OO及被上訴人辛OO(下稱太平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庚OO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在上訴時,先位之訴部分,追加依經紀O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
- 戊OO、庚OO應O帶上訴人280萬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第一備位之訴部分,追加戊OO、庚OO
- 庚OO、瑞昇公司
- 戊OO、瑞昇公司
- 戊OO、庚OO及太平洋公司應O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第二備位聲明追加庚OO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上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足按(見本院卷第26至27、66至67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O均基於上訴人應O給付代辦處理費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
上訴人主張
- 戊OO為瑞昇公司執行仲介業務之人,其子庚OO為瑞昇公司之店長,並登記為董O
- 瑞昇公司復為太平洋公司之加盟店
- 戊OO於100年6月間某日受上訴人被繼承人王O良(下稱其名)之託,媒介買受王O良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仍稱原名稱)八塊段942-9、942-6、941-12、941-8、940-6地號等土地(下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人
- 雙方並約定以出售總價之1%為戊OO之服務費,並簽立出售意願書(下稱意願書)
- 戊OO於101年2月16日表示,王O良須與太平洋公司簽訂契約,始得媒介或提供他人買受系爭土地機會,王O良乃於該日與太平洋公司締結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委託書),並約定同上之服務報酬
- 詎戊OO為收取服務費以外之其他差價或報酬,以其媒介之相O人亦有居O介紹之「中人」索求仲介費O由,要求王O良另交付名為「代辦處理費」之中人錢
- 王O良又於101年7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出售意願書(下稱出售意願書),同意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給付服務報酬外,另給付每坪1,000元計算之代辦處理費,經雙方核算為480萬元
- 王O良嗣經介紹,固於101年7月26日與訴外人廖O性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並已給付瑞昇公司服務報酬300萬元完畢,另就代辦處理費部分,亦先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庚OO之方式給付240萬元,其後與戊OO協商調降為140萬元後,以交付戊OO同附表編號2支票方式支付代辦處理費O尾款140萬元,合計380萬元
- 然戊OO實際係以代辦處理費作為收取服務費以外之其他差價或報酬,違反經紀O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庚OO明知戊OO違法行為,卻不加以攔阻,反而幫助簽立出售意願書,共同侵害王O良權利,自應O帶負賠償480萬元之責
- 爰先位依經紀O條例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命戊OO、庚OO連帶給付48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又戊OO、庚OO騙取王O良交付系爭支票,依上揭相同規定,應負賠償240萬元之責
- 庚OO為瑞昇公司之店長,並登記為董O,瑞昇公司復係從事不動產經紀O之公司,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經紀O條例第19條、第26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庚OO之詐騙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與其公司有代表權人或與其所屬經紀O員連帶賠償責任
- 戊OO為瑞昇公司之執行仲介業務之人,瑞昇公司就戊OO詐取王O良240萬元之侵權行為,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亦負連帶賠償之責
- 再者,庚OO、戊OO執行仲介職務,簽訂契約,均使用載有太平洋房屋字樣及標章之出售意願書,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庚OO、戊OO為太平洋公司之受僱人,太平洋公司亦應就庚OO、戊OO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 因此依上開規定,第一備位求為命戊OO、庚OO
- 瑞昇公司、庚OO
- 瑞昇公司、戊OO
- 太平洋公司、戊OO、庚OO連帶賠償240萬元及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縱認王O良應給付代辦處理費,惟其未委任庚OO處理任何土地出售障礙事宜,庚OO收受王O良交付之系爭支票,並因支票兌現收取240萬元,係屬無法律之原因,所收受之不當得利
- 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二備位求為命庚OO給付2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1
- 第㈢項之1、2、3、4、9
- 第㈣項之1之訴部分均廢棄
- ㈡先位聲明:
- 1.戊OO、庚OO應O帶給付上訴人480萬元本息
- 2.(追加部分)戊OO、庚OO應O帶給付上訴人280萬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㈢第一備位聲明:
- 1.戊OO、庚OO應O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
- 2.庚OO、瑞昇公司應O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
- 3.戊OO、瑞昇公司應O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
- 4.戊OO、庚OO、太平洋公司應O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
- 5.(追加部分)戊OO、庚OO應O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6.(追加部分)庚OO、瑞昇公司應O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7.(追加部分)戊OO、瑞昇公司應O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8.(追加部分)戊OO、庚OO、太平洋公司應O帶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9.前八項聲明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清償,於清償範園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 ㈣第二備位聲明:
- 1.庚OO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
- 2.(追加部分)庚OO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
戊OO等3人則以
- 戊OO係因受王O良委任,執行五項艱困工作,始另與王O良約定代辦處理費O給付,並無不法謀取仲介費差額之利益
- 且戊OO並非瑞昇公司股東,亦未在該公司任職,無經紀O條例規定之適用
- 又王O良業給付瑞昇公司300萬元仲介服務報酬,戊OO或庚OO並無額外收受其他仲介服務報酬
- 再者,庚OO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本於戊OO與王O良間代辦處理費O約定,且支票可指定第三人收受,不能僅以受款人與上揭約定無關,即認無原因關係,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為由,請求庚OO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
太平洋公司則以
- 瑞昇公司僅係與伊O定加盟經營契約,使用伊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O或服務標章,雙方屬於合作型態,伊對瑞昇公司實質上並無任何選任、監督之權
- 又戊OO、庚OO皆非伊O受僱人
- 上訴人以戊OO等3人為伊O受僱人,請求伊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
判決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
- 查,王O良簽發發票日為101年8月6日,面額200萬元支票予戊OO
- 發票日103年5月20日、面額100萬元支票2紙予庚OO,以給付系爭土地之仲介服務報酬
- 嗣又於同年6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庚OO
- 上訴人曾O發發票日107年2月28日、面額140萬元支票交付戊OO,惟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戊OO以王O良為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63號判決)
-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且有支票3紙、判決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79、381、465、175至178頁),堪認為真實
- 六、
先位之訴部分
- 上訴人主張戊OO巧立名目,向OO良索討仲介服務費用外之其他報酬或差價,違反經紀O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與庚OO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戊OO、庚OO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 (一)
上訴人自陳
- 王O良簽立出售意願書後,戊OO於101年2月16日表示須簽訂土地專任委託契約書,始得為仲介事務等,並已給付服務報酬300萬元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且有出售意願書、委託書、支票2紙足參(見原審卷第33、35、379、381頁)
- 復參以王O良固在意願書,以系爭土地為待出售標的,書立願以每坪5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戊OO所介紹之買主,並以總價1%為服務費用等語
- 委託書則記載相同總價,但受託人則變更為瑞昇公司
- 且據上訴人陳O:
- 雙方在委託書之特別約事項,亦約定總價1%為服務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
- 可見戊OO與王O良間原約定王O良應給付仲介服務費部分,業另由瑞昇公司與王O良簽訂土地專任契約書,變更為王O良給付瑞昇公司該服務費,王O良並已給付完畢
- (二)
又細繹王O良於101年7月17日所親簽之出售意願書,記載
- 「賣方(即王O良)願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給付受託人成O總價百分之壹服務報酬,另於第二次付款時給付受託人每坪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代辦處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 被上訴人就該句所述「受託者」為何O,稱:
- 前受託人係瑞昇公司,後受託人是戊OO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 戊OO復就其係王O良委託仲介事務外,另受託解決出賣土地5項艱困工作,始另與王O良約定代辦處理費O給付,略稱:
- 其向O園縣政府「申請更正土地使用分區」
- O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桃園分局「申請承購國有持分財產」
- 協調訴外人張O義、陳O田、陳O欽、羅O境、陳O海、簡O勳等人,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
- 洽商共有土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同意出售土地
- 洽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940-6地號之人拆屋還地等語,且有陳O書、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1日函、桃園縣政府函、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100年7月14日、101年6月11日函、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55、157、159、163、165、169、171、71至81頁)
- 足見王O良除與戊OO(嗣更替為瑞昇公司)締結仲介服務契約(即意願書),約定以總價1%給付服務報酬外,另委由戊OO解決出賣系爭土地艱困工作,約定以系爭土地每坪1,000元計算之代辦處理費
- (三)
又查
- 王O良因給付戊OO代辦處理費,於103年6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庚OO如上述
- 因系爭支票面額僅240萬元,尚有餘款240萬元未付,王O良曾與戊OO於106年11月20日協調餘款240萬元減縮為140萬元,並由王O良開立發票日107年2月28日、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交付戊OO
- 惟王O良嗣未兌現,為戊OO訴請給付票款(桃園地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63號給付票款事件),敗訴後,始交付戊OO附表編號2之支票給付完畢,有收據、判決、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69、175至177頁,本院卷第59頁)
- (四)
應負賠償或加倍返還之責共計760萬元云云,即為無據
-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 又不動產經紀O或經紀O員有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始負加倍返還該等差價或其他報酬責任
- 此分別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經紀O條例第19條等規定意旨即明
- 戊OO既本於受任解決系爭土地出賣困難事宜,收受代辦處理費380萬元,並非在受託仲介工作外,另收受其他報酬,也無賺取差價
- 應無違反經紀O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成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戊OO謊稱王O良尚應給付中人錢,在仲介費外,另收取代辦處理費,且以系爭土地每坪1,000元計算該費用,致賣出土地每坪價金少1,000元,亦屬賺取差價行為,違反經紀O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並因庚OO亦參與仲介業務且代戊OO收受代辦處理費,戊OO、庚OO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賠償或加倍返還之責共計760萬元(0000000×2=0000000)云云,即為無據
- (五)
上訴人是項指摘,顯無足取
- 上訴人雖以庚OO亦承認中人錢,主張戊OO有巧立名目,以代辦處理費溢收仲介服務費O事實云云,並提出庚OO與上訴人乙OO於106年11月20日對話紀錄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9頁)
- 惟參以該等對話紀錄,庚OO先以「…這條你要跟我爸(即戊OO)處理啊」、「重點是這條你要跟我爸清的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強調要求該費用係王O良與戊OO間之關係,與買方無涉
- 核與被上訴人稱雙方係自該次對話,始出現中人費O用詞,在此之前並無中人費O事情等語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23頁)
- 況庚OO嗣向乙OO解釋稱:
- 「我跟你講王大哥(即乙OO)當初前因後果,我不是跟你講中人要拿,因為當初我爸跟你爸有講好,說一坪要一千塊的價差(王:
- 對!沒有錯,我承認)後來協議480萬(對)因為當初的買價中人有出力,所以中人也跳出來說要分中間的價差,所以那是我協調的,我也跟我爸說,啊那個中人也要分,現在中人不要分,那是因為他們後面不能收山啊!他們不要分,但是我爸還沒有放棄啊!我爸沒有放棄,我爸沒有說不要,我被他譙的要死,說不要分就不要分,那把它(應是「他」字之誤)當作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 益見庚OO並非以中人需要分配金額,向OO良索求,而係戊OO在出售系爭土地部分,亦有盡力為由,要求代辦處理費O給付,上訴人徒O庚OO、乙OO間之對話提及中人錢,即堅稱戊OO以中人索O為詐術云云,要屬無據
- 上訴人固以訴外人秦O達在另案桃園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之證詞為據,主張戊OO、庚OO與王O良約好以原本每坪得賣5萬2,000元,但因中人費O每坪1,000元,故僅取得每坪5萬1,000元之價金,主張:
- 戊OO、庚OO另立名目賺取該差價云云
- 但參以秦O達之證詞,其係由戊OO向地主即王O良協商價錢,其負責牽線,找買方,其讓買方與王O良有接洽之機會,報酬講好是一坪1,000元,已與戊OO講好,王O良也同意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68頁)
- 堪認秦O達倘為中人,亦係由O向OO良收取中人費,與戊OO無涉,上訴人是項指摘,顯無足取
- (六)
否認戊OO得另行收取解決系爭土地賣出困難事務之報酬云云,自不可採
- 上訴人復以土地出售意願書上,戊OO署名為瑞昇公司董O長、庚OO為該公司店長,另瑞昇公司亦以其名義就代辦處理費給付金額,與王O良洽商清償期
- 主張戊OO、庚OO、瑞昇公司均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土地出售意願書所載不論是收受仲介服務報酬之「受託人」,抑或收受代辦處理費O「受託人」,均為戊OO、庚OO、瑞昇公司
- 故該3人除收取仲介服務報酬外,尚另立名目收取其他費用云云,並提出出售意願書、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63頁)
- 然經紀O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仲介業務,僅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O或代理業務,該條例並未就仲介業務實質內容及程序予以規範,內政部110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928號函釋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 因此,即使不動產仲介業者協助賣方代為辦理非居O事務,究屬於仲介行為之一部分或另為委託事項,應就具體情形判斷
- 本件王O良自承戊OO要求仲介服務事宜,應專任委託瑞昇公司辦理等語如上述,足見戊OO已有明顯切割其所從事事務,與居O介紹之事務無涉
- 又參以出售意願書、協議書之記載,均明確劃分「仲介服務報酬」、「代辦處理費」之金額,顯然亦有區別仲介事務、非仲介事務之意
- 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不論是否屬於仲介事務,均係委託戊OO、庚OO、瑞昇公司3人云云,顯與上揭約定記載事項未符
- 至瑞昇公司以其名義與王O良在協議書為代辦處理費清償期間之協議,而非戊OO本人親為協議乙節
- 戊OO、庚OO、瑞昇公司對此陳O:
- 係因王O良、戊OO有意將該等事務交給年輕人處理,故由庚OO及乙OO出面將仲介服務費用與代辦處理費O清償合併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 細繹協議書之署名欄僅有庚OO之簽名及瑞昇公司之大小章,王O良則由乙OO代為簽名,書立時間復與系爭支票開立時間相同,均為103年6月9日,有協議書、系爭支票足按(見原審卷第65、67頁)
- 復與庚OO、乙OO間對話紀錄相互參照,不僅庚OO、乙OO係代戊OO、王O良協議,且庚OO已表示戊OO要求其個別事務處理之服務報酬
- 堪認戊OO所從事解決土地賣出困難之事務,固與居O業務相同,均係有利於出售土地之行為,但戊OO強調其解決土地出售困難事務,係另一受託事項,不得與仲介業務混淆
- 縱庚OO代表瑞昇公司與王O良之代理人乙OO協談仲介服務報酬時,有論及戊OO與王O良間之代辦處理費事宜,亦不能排除只是代理戊OO,將該等事宜一併納入協談可能
- 上訴人僅以瑞昇公司參與代辦處理費事宜協談,並已收受仲介服務費O由,即恝置戊OO處理非關於居O事務部分不論,否認戊OO得另行收取解決系爭土地賣出困難事務之報酬云云,自不可採
- (七)
上訴人再以戊OO僅曾辦理系爭941-8地號土地部分國有土地之承購,但因該事項係本於買主廖O性之要求所為,其後廖O性不願購買,與王O良無涉;變更使用分區編定在地政機關於王O良將出售土地前,即已發現錯誤,並通知相關單位,與戊OO無關;系爭940-6地號土地北側遭他人占用、系爭941-8、940-6地號土地有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出售必要,亦屬最困難部分,但戊OO均無任何作為;另系爭土地與臨介路間水利會所遭他人占用部分,戊OO只處理張O義一戶之占用問題,餘皆為王O良所洽談,主張
- 王O良並未與戊OO間另成立委任契約,戊OO縱有處理若干事務,亦應納入仲介服務報酬,不得另為請求云云
- 惟查:
- 王O良與廖O性間係於101年7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有該契約附卷(見原審卷第45頁),戊OO則於100年6月27日即向O園縣政府陳O,並於同年7月1日獲得函覆,有陳O書及桃園縣政府函件足按(見原審卷第155、159頁),因上開函件承認使用分區確屬有誤,且說明刻正由內政部辦理修訂作業,可見戊OO之陳O,確有督促政府進行修正作業、瞭解修正進度之功能
- 上訴人指稱無待戊OO之陳O,政府已然發現且進行修正,即無視戊OO之事務處理,自非允當
- 又系爭941-8地號土地因係王O良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有土地,有礙王O良之任意買賣交易,戊OO為使該土地充分利用及管理,以王O良之名義向該財產局桃園分處申購,並獲該分處同意處理,有申請書、同分處100年7月14日、101年6月11日函附卷(見原審卷第163、165、167頁),確有促進該筆土地交易之功能
- 上訴人指稱此項工作僅係廖O性請託,與王O良無涉云云,並未舉證以明,且該工作因促進土地交易,對王O良應較有利,王O良否認委任戊OO事務處理,要非合理
- 再者,戊OO協調張O義、陳O田、陳O欽、羅O鏡等遷出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69、171頁),與上訴人所述戊OO僅協調張O義1人遷離系爭土地乙情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係王O良協調大部分無權占有人拆除地上物,其主張戊OO並未受任協調無權占有人遷離系爭土地云云,自未可取
- 此外,上開事務處理大部分於王O良與廖O性於101年7月26日前簽訂買賣契約前完成,可見戊OO確有為王O良出售土地,排除困難,而為事務處理
- 上訴人僅以該等工作為間接有利於銷售土地,即稱僅為仲介服務之一部,拒絕交付戊OO委任報酬,自有未合
- 七、
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 上訴人主張戊OO、庚OO共同詐稱有中人費O收取,致其陷於錯誤,交付380萬元,該2人自應負共同賠償責任
- 瑞昇公司、太平洋公司亦分別為該2人之僱用人或不動產經紀O者,瑞昇公司並以庚OO為代表權人,而應與戊OO、庚OO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
- 經查:
- (一)
O帶賠償其38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戊OO並無以詐術欺騙王O良收受240萬元之事實如上述
- 因此,庚OO亦無參與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 上訴人主張戊OO、庚OO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其38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 (二)
與該2人分別負連帶賠償380萬元之責云云,自非可取
- 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O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
- 同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 再者,經紀O因經紀O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O始應與經紀O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參諸經紀O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 本件戊OO、庚OO取得240萬元,均未對王O良成立侵權行為如上述
- 上訴人主張戊OO係為瑞昇公司實際執行仲介業務之人、庚OO為瑞昇公司之店長,並登記為董O,瑞昇公司復係從事不動產經紀O者,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經紀O條例第19條、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就戊OO、庚OO之詐騙侵權行為,與該2人分別負連帶賠償380萬元之責云云,自非可取
- (三)
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顯無據
- 按所謂加盟經營者,係指經紀O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O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經紀O條例第4條第8款定有明文
- 瑞昇公司、太平洋公司所營事業均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O,有該2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足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9、133至138頁),可見瑞昇公司、太平洋公司彼此間原具有獨立之經紀O地位
- 瑞昇公司接受太平洋公司之服務、營運方式、商O或服務標章,應係經紀O之合作型態,太平洋公司對瑞昇公司所屬人員戊OO、庚OO並無選任、監督之權
- 上訴人主張戊OO、庚OO為太平洋公司之受僱人,太平洋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該2人負連帶賠償380萬元,亦無理由
- 上訴人雖另主張:
- 庚OO、戊OO執行仲介職務,簽訂契約,均使用載有太平洋房屋字樣及標章之出售意願書,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庚OO、戊OO為太平洋公司之受僱人云云,並提出出售意願書為據
- 然查,該出售意願書之記載王O良之相O人仍為瑞昇公司,僅在公司名稱旁註明「太平洋房屋八德介壽店」,並分別由戊OO、庚OO以董O長、店長身分蓋章(見原審卷第37頁)
- 故即使採從寬解釋,客觀上戊OO、庚OO仍係為瑞昇公司服勞務,並無為太平洋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
- 況戊OO、庚OO對王O良並未成立侵權行為如上述,太平洋公司無由負擔僱用人責任
- 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顯無據
- 八、
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 上訴人主張王O良未委任庚OO處理任何土地出售障礙事宜,庚OO收受系爭支票,並因支票兌現收取240萬元,係屬無法律之原因,所收受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云云
- 按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王O良開立系爭支票後,填具庚OO為受款人,並交付庚OO,上訴人就庚OO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支票權利乙節,並未舉證以明
- 另查,王O良係於101年7月17日書立出售意願書,同意給付代辦處理費後,於103年6月9日由乙OO代理與庚OO洽商,2人並簽立協議書,乙OO同意在簽訂該協議書後,10日內給付240萬元,當日即開立王O良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有出售意願書、協議書、系爭支票附卷(見原審卷第37、63、65頁),則乙OO代理王O良為該給付,係本於與庚OO協議所為,已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本項主張,亦有未合
-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經紀O條例第19條、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聲明
- 戊OO、庚OO應O帶給付上訴人480萬元本息
- 第一備位聲明:
- 戊OO、庚OO
- 庚OO、瑞昇公司
- 戊OO、瑞昇公司
- 戊OO、庚OO、太平洋公司應O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
- 第二備位聲明:
- 庚OO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另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十、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十一、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報酬
- 經紀O條例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5條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88條
- 民法第26條第2項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9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A第19條第1項
- A第19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28條
-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條
- 民法第26條第2項
- 民法第26條第2項
- 民法第188條
- 民法第179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先位之訴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先位之訴部分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9條
- 民法第19條第1項
- 民法第19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先位之訴部分
- (七) 事實及理由 | 先位之訴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 民法第28條
- 民法第188條
- 民法第26條第2項
- 民法第28條
-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條
- 民法第26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 八、 事實及理由 | 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 九、 事實及理由 | 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 A第19條
- A第26條第2項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88條
- 民法第179條
- 十一、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