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系爭定存|
系爭定存單|
主文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㈠
及中華郵政應同意將系爭定存單之戶名變更為上訴人,核屬無據
- 王O博前分別於中華郵政、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定期存款帳戶,並存入金錢依序計990萬元、60萬元,及約定存款到期後自動轉期續存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O博之帳戶存摺、原O定存單、客戶儲金帳戶帳戶查詢結果、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47、131至251、307至357頁、本院卷第25至63頁)
- 上訴人主張:
- 伊O王O博就上開帳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王O博於108年間已死亡,該借名契約當然終止,伊為系爭定存之實質所有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本息及要求中華郵政辦理戶名變更云云
- 惟依前開說明,無論前述存款帳戶存入之金錢來源是否為上訴人提供,及該帳戶是否係上訴人借用王O博名義開設,均不影響該金錢存入後,其所有權已移轉予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之事實
- 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依序給付996萬3,796元(內含利息)、60萬元予上訴人,及中華郵政應同意將系爭定存單之戶名變更為上訴人,核屬無據
- ㈡
上訴人復主張
- 縱認伊O王O博間無前述借名關係存在,系爭定存為王O博所有,其於108年間死亡,王O博生前與妻黃O娜並未生育子女,故伊O黃O娜(印尼籍,離台多年行蹤不明)為王O博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公O共有系爭定存所有權,故備位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備位請求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依序給付996萬3,796元、60萬元予上訴人及王O博之其餘繼承人云云,固據提出王O博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訴人戶籍謄本及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7、365至36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
- 惟承前所述,王O博將金錢存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所有權已移轉予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王O博之繼承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固對於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存款)之公O共有債權,但並無因繼承而共同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且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具體陳明於本件未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17、339、425頁),則上訴人備位請求,亦核屬無據
-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彰化銀行依序給付上訴人996萬3,796元、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又上訴人追加㈠依前述之規定,先位請求中華郵政應同意將系爭定存單之戶名「王O博」變更為上訴人
- ㈡依繼承及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備位請求中華郵政及彰化銀行應依給付996萬3,796元、60萬元予上訴人及王O博之其餘繼承人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8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8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8條
- 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603條
- 民法第478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8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