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貸款契約|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一)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0年9月24日啟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
-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二)
O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 被告於92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2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約定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年息6.8%固定計算,第7期起改按年息11.5%固定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 (三)
O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 又被告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為回復型借款,即所償還之貸款金額之額度內以活儲帳戶循環動用,其約定利息依原O款利率加計1%計算(於本件違約時為年息12.5%)
-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 (四)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有理由准許
-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
系爭貸款契約之違約金部分:
- 1.
按系爭貸款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O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
- 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
- (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O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O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二)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 ……(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 2.
有理由准許
- O系爭貸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前揭約定係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上開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
- 從而,上開契約依原O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3.
與信O保護原則亦無違背,併予敘明
- 又上開契約雖係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前所訂立,然訂約當時有效施行之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並明定違反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則契約之效力自應適用訂約當時有效之法規,且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違約金收取期數之限制係向O生效,並未影響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且已顧及原告之信O利益,與信O保護原則亦無違背,併予敘明
- (三)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26條
- 民事訴訟法第20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貸款契約之違約金部分 | 新舊法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貸款契約之違約金部分 | 新舊法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系爭貸款契約之違約金部分 | 新舊法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