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約定書|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自明(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按年息7.72%計算之利息
-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約定自108年9月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10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55,801元
-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2%計算之利息
- ㈡
按年息10.78%計算之利息
- 被告於1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約定自108年9月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8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75,172元
-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8%計算之利息
- ㈢
請准宣告假執行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並表示其目前經濟困難沒有辦法清償等語
- 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自認,並表示其目前經濟困難沒有辦法清償等語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到庭亦表示自認(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O,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
訴訟費用
- 本件訴訟費用計為10,2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玖佰柒拾參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