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捌拾肆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迄今尚積欠本金747,2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申請「泰幸福」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7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計7年,並訂每月13日為繳款日,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
- 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年息6.380%固定利率計算,自第7期起則依原告公告定儲O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5.310%機動計算,再自第13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O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5.31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O率指數」為年息0.7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310%),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詎被告自109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47,2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二)
迄今尚積欠本金605,0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被告復於108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申請「夢享金」專案貸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於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
- 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O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5.31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O率指數」為年息0.7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310%),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詎被告自109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605,0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三)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撥款申請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O帳戶主檔資料與登錄單計2份,以及放款利率查O表等件為證,核屬相O
-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零捌拾肆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起訴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起訴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