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是花O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 查O商花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O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9800316561號函(卷第15頁)為憑,是花O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兩造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O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0、6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
原告主張
- ㈠被告前於97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
-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 詎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累積消費新臺幣(下同)5,781元(含本金4,363元、利息218元、違約金1,200元)未為給付
- ㈡被告於103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滿O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
- 00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期間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8年4月8日,約定信用額度為35萬3,068元,並申請動用27萬元,前開借款利息按年息8.49%固定計算,並分48期按月攤還
- 兩造於107年11月28日再簽訂滿O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39萬6,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4.99固定計算,並分48期按月攤還月付金
- 兩造復於108年1月14日簽訂滿O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20萬6,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3.99%固定計算,並分48期按月攤還月付金
- 兩造於109年1月17日簽訂滿O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6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3.99%固定計算,並分48期按月攤還月付金
- 兩造另於109年10月8日簽訂滿O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14萬8,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5.99%固定計算,並分48期按月攤還月付金
- 詎被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尚欠95萬3,331元(含本金89萬9,397元、利息2萬6,367元、月付金利息2萬6,367元、違約金1,2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四、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
有理由准許
- 查O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花O(台灣)銀行卡友滿O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O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及信用貸款月結單(卷第15-11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28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