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乙OO(下稱中信銀行)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O,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並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定儲O率指數加4.43%計算,採機動利率
-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
- 詎被告僅繳款至109年7月12日(利息按當時定儲O率指數0.79%加計4.43%=5.22%計算),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642,635元及利息未還
- 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 (二)
爰聲明: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5、17、19、21至25頁)
- 其中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未依約清償,最後一次係於109年7月13日繳付1,831元,抵充本息至109年7月12日(利息按當時定儲O率指數0.79%加計4.43%=5.22%計算),尚有本金642,635元未還(本院卷第19、21、25頁),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記有約定利息按定儲O率指數加4.43%計算,採機動利率(本院卷第15頁)等語,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