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2,763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4,068元,及自刑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8萬2,76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細故對伊及家人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之0號住處前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當日因鋸樹需要而預先攜帶之鐮刀一支朝伊揮砍數下,致伊受有左頸15公分撕裂傷、左手虎口3公分撕裂傷、右眉2公分撕裂傷、左O2公分撕裂傷、右下肢7公分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86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萬1,9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48萬2,76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 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7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卷電子檔查明無訛
-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四、
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因細故持鐮刀朝原告揮砍數下,致原告受有左頸15公分撕裂傷、左手虎口3公分撕裂傷、右眉2公分撕裂傷、左O2公分撕裂傷、右下肢7公分傷口等傷害,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 (一)
醫療費用863元部分
-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63元等情,業據提出中醫北港醫院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收據影本共5紙為證,核其醫療單據之項O,均屬治療所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63元,自屬有據
- (二)
工作損失8萬1,900元部分
- 原告主張因受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萬1,9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休假日數證明書1份、原告薪資袋翻拍照片1張為證,核屬相O,應予准許
- (三)
精神慰撫金40萬元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 查兩造並無重大仇隙,被告因細故持鐮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頸15公分撕裂傷、左手虎口3公分撕裂傷、右眉2公分撕裂傷、左O2公分撕裂傷、右下肢7公分等傷害,顯見下手非輕,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 本院審酌原告○○畢業、服務於尚浩工程O,日薪1,800元,107、108、109年之年收入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5至39、53頁)
- 被告○○肄業,無工作,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1至45、49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尚無據
- (四)
原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損害共計38萬2,763元(計算式
- 863+81,900+300,000=382,763)
- 五、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2,763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 六、
判決如主文
- 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2,763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95條
-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