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O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O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109年12月10日判決宣示時O定,並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下稱原O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
-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 二、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㈠
原O定判決顯有判決不當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原O定判決顯有判決不當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再審原告始終主張於76年3月間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配偶賴O娥、訴外人林O芳、陳O州、林O生、張O雅共同合資興建系爭旅館建物,未為保存登記,並約定將系爭販賣部(約9坪)出售予再審原告,當時並無實測,特定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經營權包含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究竟是只有附圖所示A部分還是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此點兩造均有爭執,原O定判決竟於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時逕列約定將系爭販賣部(約9坪)「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認為再審原告不爭執系爭販賣部(約9坪)「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當時承審法官認附圖所示A部分是兩造所不爭執,附圖所示B部分是兩造所爭執,但最後原O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特定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經營權依不爭執事項僅有附圖所示A部分云云,顯有判決不當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原審判決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上O遮雨棚之戶外空間,係從A部分所在建物主體外牆向外搭建延伸,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旅館建物不可分離之一部分,但也僅是附圖所示A部分外騎樓之衍生,上方及兩旁設置遮陽帆布,並非建物,而且只是附圖所示A部分大門外面騎樓出入口,卻又逕自認為附圖所示B部分是「建物」,判決理由矛盾,且與卷證資料不符
- 而附圖所示B部分根本不是建物,是附圖所示A部分大門出入口,於76年3月間出售予再審原告時,即由O審原告就附圖A建物及附圖B大門口部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權,並一同出租予再審被告,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都是再審原告販賣部使用範圍,與旅館部無關,再審原告出租交付範圍也包含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因為再審被告承租後,其要在大門騎樓外設攤子或搭設遮陽帆布,均是再審原告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權出租下所為,否則再審被告就附圖所示B部分戶外空間何來占有權源?原O定判決顯有判決不當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㈡
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訴
- 原O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 原O定判決逕認「兩造於92年4月間已就系爭販賣部事實上處分權及經營權買賣,以價金40萬元達成合意,買賣契約為講成契約…」云云,然再審原告因為再審被告屢屢積欠旅館股份買賣價金、旅館股份出租租金、販賣部租金,欠缺信用,一、二審歷次審理時,再審原告均稱:
- 「我口頭上O答應要賣給被告,但是要馬上付錢,結果她一毛錢都沒有付,每次問她,她都說沒有錢
- 」、「沒有買賣契約,我說如果錢付了,我就賣給你,但是她一毛錢都沒有付,所以沒有買賣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係有附條件之買賣,即「要馬上付錢」,並非諾成契約,92年4月間再審被告尚未付清自87年5月起至88年6月止所積欠之飯店股份租金及販賣部租金,遑論88年7月以後至92年4月間之租金也未支付,豈有可能馬上支付買賣價金46萬元?其均拿不出錢來,再審原告豈可能答應買賣成立?原審判決均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即原O定判決附表二再審原告主張是支付租金而非買賣價金),原O定判決有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 原O定判決如何推論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有達成買賣合意?未詳加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原O定判決雖有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訴
- ㈢
訴訟費用
- 聲明⒈原O定判決廢棄
- ⒉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 ⒊再審及前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O審被告負擔
- 三、
再審被告則抗辯略以
- 原O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 並聲明:
- 再審之訴駁回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原O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O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對該確定判決有何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並未具體指明,其空言主張原O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 ㈡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實無可採
- 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
- 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
- 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原O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卻未指明其發見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其主張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實無可採
- ㈢
但此亦非原O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O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 若係於判決理由項O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未經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 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O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關兩造間沒有買賣契約之陳述、證人賴O梅、李O燦之證詞及原O定判決附表二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滙款予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給付買賣價金」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未詳為說明得心證之理由,甚至誤載致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指出原O定判決有何對其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其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則忽視其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再者,本院原O定判決理由欄第五㈠⒉⑵⑶⑷就證人賴O梅、李O燦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陳述已詳予以斟酌(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6-8頁)
- 況且本院原O定判決並於理由欄第七段表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有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原判決顯係已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證物均加以斟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
- 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O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 至於原O定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給付買賣價金」欄,係「上訴人主張給付買賣價金」之誤載,亦經原O院於110年4月29日裁定更正,有該更正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但此亦非原O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O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無可採
- 另原O定之再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O定判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六、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原O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原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