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系爭協議書|
系爭財產|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與訴外人林O億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乙OO、丙OO係上訴人與林O億之長子及次子,上訴人與林O億於民國108年9月2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O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如附表編號4之「陽O汽車材料行」(下稱系爭商O)自簽訂系爭協議書起3日內移轉至被上訴人乙OO、丙OO名下,另原O記於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則需逐年無條件贈與被上訴人
- 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商O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OO,並於108年9月20日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
- 詎被上訴人及林O億竟逕行更換系爭商O及家中門鎖,致上訴人不得而入,被上訴人之行為恐已涉強制罪嫌
- 另被上訴人乙OO於109年2月20日恐嚇上訴人之胞妹吳O頡,又誹謗吳O頡是詐騙集團,為刑法第305條、第310條之故意侵害行為
- 被上訴人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係基於上訴人贈與而來,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之胞妹吳O頡有故意侵害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
- 又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財產之贈與,並於本件訴訟中表達撤銷贈與之意思,上訴人依同法第41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已登記取得之系爭財產返還上訴人等情
- 爰依民法第41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OO、丙OO應將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商O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乙OO與丙OO應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商O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商O乃上訴人與林O億婚後之財產,而於離婚時作為離婚之條件加以處理,系爭協議書是夫妻離婚時有關財產之處理,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O億,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應O轉系爭財產予被上訴人部分,性質上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
- 又上訴人於108年主動找林O億離婚,林O億要求需將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財產無償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且為公平起見,林O億名下之不動產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為配合每年220萬元之免稅額,故約定逐年辦理移轉登記,雙方之真意係為公平處理離婚所為之無償移轉財產之約定,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可知此為林O億與上訴人同意之離婚條件
- 系爭協議書本質為上訴人與林O億間就財產約定如何處理,且與身分關係之離婚行為結合,並非單獨之財產處分行為,而被上訴人既已接受系爭財產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已不得變更契約或撤銷
- 且被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有刑法第325條、第358條、第359條所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416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應由O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財產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不僅約定離婚之身分上事項,另約定財產上事項
- 系爭財產移轉條款並非林O億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財產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 上訴人為離婚,與林O億達成應將系爭財產逐年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離婚條件,林O億始願意離婚
- 上述離婚條件即為第三人約款而構成補償關係,系爭協議書約定向O三人之被上訴人給付,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非贈與契約等語
-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O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財產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㈡
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顯然不同
-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
- 惟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以契約訂定向O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O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此即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
- 而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贈與契約,須以贈與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受贈人允受,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顯然不同
- ㈢
而係基於上訴人與林O億間前揭合意將系爭財產移轉與其2人之小孩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債權契約行為
- 經查,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其係由O訴人與林O億達成合意而簽立之契約,此觀系爭協議書之抬頭立書人明確記載甲方O林O億、女方O甲OO(即上訴人),最後立書人欄之男方、女方,亦分別由林O億、上訴人簽名即明
- 次觀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欄簽名,可見其2人係立於證人之地位,見證上訴人與林O億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
- 據此可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O億,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 其次,細究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已載明:
- 「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無法白頭,經雙方協議後,決定兩願離婚,此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各項條件如左:
- 』」等語,足見上述約定之各項條件,確為上訴人與林O億雙方同意兩願離婚之條件,且經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甚明
- 參諸前揭各項條件之第1條至第5條分別約定:
- 「一、原O記在女方O下之『陽O汽車材料行』(即系爭商O)從簽定此書起三日內,無條件移轉至長子乙OO及次子丙OO兩位小孩名下
- 二、原O記在女方O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全部,及坐落之土地(地號:
- ○區○○段000)全部(即附表編號2、3之土地及房屋),需無條件逐年贈與給兩位小孩
- 三、原O記在女方O下坐落○○區○○段之土地,地號000全部(即附表編號1土地),需無條件逐年贈與給兩位小孩
- 四、原O記在男方O下,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房屋全部,及坐落之土地(地號:
- ○○區○○段0000)全部,需無條件逐年贈與給兩位小孩
- 五、雙方在財產贈與過程O不得有轉售、增貸及其他足以影響小孩財產權之行為,若有違者,需無條件賠償另一方新臺幣貳仟萬元整
- 」,並於附註欄特別註記:
- 「不動產之贈與程序從簽立此書當日即刻辦理,且每年皆需辦理,若無處理需賠償對方新臺幣貳仟萬元整
-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 準此可見,被上訴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取得系爭財產之緣由,並非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合意之債權契約行為,而係基於上訴人與林O億間前揭合意將系爭財產移轉與其2人之小孩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債權契約行為
- 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等語,要屬可信
- 又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數内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
- 衡諸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即由O訴人與林O億以同一締結契約之行為,而達成上開身分事項及財產事項之合意,尚難以其約定之財產事項內容與被上訴人有關,而曲解與上訴人合致該財產事項約定之契約相對人為被上訴人2人
- 且若如上訴人所言,不論其與林O億是否離婚,上訴人均會將系爭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逕為贈與即可,實無庸特別將該財產事項記載於與贈與契約無關之離婚契約,並載明各項條件如左
- 由是觀之,上訴人與林O億於協議離婚時,雙方均同意將其名下之上述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作為兩願離婚之條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無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僅係單O基於其父母之第三人約款之約定,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 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上訴人與林O億之離婚契約、上訴人、林O億與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兩相獨立之聯立契約
- 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證人欄簽名,表示其已允受上訴人贈與之系爭財產,兩造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有關財產贈與之約定,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林O億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等語,要屬可信
- ㈤
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第三人約款之補償關係存在云云,難謂可採
- 上訴人雖又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由三方關係所組成,債權人與債務人中必有補償關係,而約定使第三人得由該補償關係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雖毋庸證明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之對價關係確實存在,然亦須就補償關係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取得移轉登記之權利,並非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履行關係而來,系爭協議書之財產上約定與離婚之身分上約定,應屬獨立分別之不同性質契約云云
- 惟查,第三人利益契約關於第三人之債權,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依該契約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直接使第三人取得獨立之權利
- 第三人利益契約當事人間之補償關係,應視其基本行為分別情形而定之,不論基於何種基本行為,只要其與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無違,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均應予以尊重
- 衡酌上訴人與林O億於協議離婚時,雙方均同意將其名下之上述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並作為兩願離婚之條件,經核上訴人與林O億依系爭協議書所合致之第三人約款(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亦非無補償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
- 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第三人約款之補償關係存在云云,難謂可採
- ㈥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財產返還上訴人,難謂可採
- 另查,兩造因諸O家庭問題糾葛,雖衍生母子(如被上訴人乙OO為查O上訴人之皮包內,有無其父親之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而擅自拿取上訴人之皮包)、姨侄(被上訴人乙OO不滿上訴人之胞妹干O其家庭糾紛,恐嚇及誹謗上訴人之胞妹)間之興訟衝突,上訴人甚至放棄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面臨可能被拍賣之風險,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號、109年度偵字第231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211至215、257至261、267至277頁)
- 惟承上所述,上訴人移轉系爭財產與被上訴人所有,係依其與林O億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其贈與財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非基於兩造間有何贈與契約之約定而為,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 因之,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所發生之衝突事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被上訴人乙OO對其胞妹之恐嚇及誹謗行為,已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而有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等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財產之贈與云云,即非有據,並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 則上訴人依此援引民法第419條第2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財產返還上訴人,難謂可採
- ㈦
又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吳O(待證事項
- 系爭商O係由OO投資成立,其將每年所得盈餘贈與上訴人購買不動產)、李O安(待證事項:
- 系爭商O係由O訴人所經營,並非林O億所經營),及聲請調閱上訴人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貸款資料(待證事項:
- 上訴人係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房貸,並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周轉,以支應系爭商O之虧損)、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貸款資料(待證事項:
- 上訴人係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房貸),林O億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待證事項:
- 上訴人每月均匯款5萬元薪水予林O億)部分,因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第三人約款而為之
- 至於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財產及其資金來源,均與其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內容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商O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10條
- 民法第408條
- 民法第416條
- 民法第419條
- 民法第419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系爭協議第5條
- 民法第269條第2項
- 刑法第325條
- 刑法第358條
- 刑法第359條
- 民法第408條
- 民法第416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98條
- 民法第269條第1項
- 民法第406條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㈥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 民法第419條
- 民法第179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