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契約|
系爭條款|
系爭銀行貸款債務|
系爭假扣押事件|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7日前為明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O公司)之大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於107年間透過訴外人楊O人建築師告知被告甲OO(下稱官O公司)榮O董事長陳協同願以新臺幣(下同)6億2仟萬元出售明O商場(面積4,295坪,每坪144,358元),但因明O商場建物無登記資料,為免日後爭議,陳協同乃規劃由被告官O公司及被告乙OO(下稱保利都公司)購買原告及訴外人曾O娟對明O公司之持股,以代建物買賣,因此兩造於107年8月7日簽訂明O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O告以總價7,700萬元讓與明O公司股份605萬股予被告官O公司,以總價6,223萬6,600元讓與明O公司股份489萬股予被告保利都公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條款)有約定「明O公司銀行貸款48,000萬元由受讓人(即被告二人)承受」,系爭條款約定內容係由O告以上開銀行貸款連帶債務人身分與被告二人成O銀行債務履行承擔契約,被告二人依系爭條款負有清償上開銀行貸款之債務,而原告簽約後已依約辦理股份移轉予被告二人,但被告二人竟拒不依約承擔明O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48,000萬元貸款債務(下稱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以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致兆豐銀行於108年5月間以明O公司及原告未依約還款為由O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已於同年5月3、7日就原告名下多筆資產進行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使原告無法與金融機構為正常交易往來,造成原告信用及名譽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 並聲明:
- 1.被告官O公司應給付原告1,4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保利都公司應給付原告1,4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前二項之任O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答辯以:
- ㈠
被告並無承受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及免除原告擔任系爭銀行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義務
- 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係明O公司之債務,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承受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及免除原告擔任系爭銀行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義務
- ㈡
非可歸責於被告
- 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是由被告受讓股份交割後,應另尋新銀行申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並非被告二人就系爭銀行貸款債務為債務承擔,系爭條款亦無任何應由被告變更系爭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之約定,系爭貸款債務自仍屬明O公司之債務,應由明O公司負責清償,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亦有向訴外人元大銀行、國O金融控股公司等洽談新授信、準備用以償還系爭銀行貸款債務,然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約定交付明O商場土地權狀予被告及塗O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等因素,致無法取得新貸款償還系爭銀行貸款債務,非可歸責於被告
- ㈢
系爭條款並無免除原告擔任系爭銀行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或約定被告應於何期限內負責塗O系爭銀行貸款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亦無免除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權利,原告財產遭受兆豐銀行聲請假扣押,係兆豐銀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行使其權利,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 明O公司就系爭銀行貸款債務本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被告受讓股份後,明O公司亦均有按期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但因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自行處分明O商場大樓4、5樓之3戶房屋,因該3戶房屋所有權移轉,兆豐銀行才依系爭銀行貸款契約請求明O公司提前清償7,700萬元,兆豐銀行於108年2月發函明O公司應一次清償7,700萬元,因明O公司無該筆資金可以一次清償,才致明O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是兆豐銀行會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乃係因原告個人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財產遭兆豐銀行假扣押乃係基於其就系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所致,亦與被告無關
- ㈣
原告名譽權並未受侵害
- 名譽是否確受侵害,應以客觀上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非認定之標準,原告未舉證其名譽係如何到損害,諸如遭假扣押之資產之查O公告是否置於不特定人等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得遭不特定人評論等,其僅片面指摘名譽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或營業之信用,並未因原告之資產遭假扣押而遭受貶抑,且原告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際,即可預見若債務未受清償,其資產有遭假扣押之風險
- ㈤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 被告二人並非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兆豐銀行亦未要求被告二人清償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且被告二人並無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義務,亦無法律規定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賠償,另系爭條款亦未載明被告二人各自應承擔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 ㈥
並聲明
-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
其餘契約内容如本院卷卷一第35-38頁之契約書及本院卷卷一第149頁增補契約
- 兩造於107年8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7,700萬元讓與明O公司股份605萬股予被告官O公司,以總價6,223萬6,600元讓與明O公司股份489萬股予被告保利都公司,全部契約內容如原告所提出之持股轉讓契約書,其中契約第1條第1項「履約保證」第2款有約定「明O公司銀行貸款48000萬元整由受讓人承受」
- 其餘契約内容如本院卷卷一第35-38頁之契約書及本院卷卷一第149頁增補契約
- ㈡
其餘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57頁所示
- 系爭條款所指之銀行貸款,係指明O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兆豐銀行所簽立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為5億元,借款期限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動用期間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其餘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51頁至157頁所示
- ㈢
兆豐銀行於108年2月20日以兆銀東台南字第1080000008號函知明O公司
- 「主旨:
- 貴公司供借款擔保之房O,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1月間,陸續以買賣移轉予第三人共4戶,依貴我雙方簽訂合約書之約定,已售出之4戶合計應償7,770萬元,請於108年3月10日前,前來還款,敬請惠辦
- 說明:
- 二、依合約書約定:
- 擔保品其中門牌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177號5樓、181號4樓及179號共4戶,若售出,合計應還本金7,770萬元
- 上該4戶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1月陸續以買賣為由,辦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詳建物謄本)
- 三、丙OO先生為本案連保人,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
- 四、請借、保人於108年3月10日前依約來行償還旨揭金額,否則依合約書第30條規定,本案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 」(本院卷一第159頁)
- ㈣
就兆豐銀行之上開通知,明O公司曾委由楊O聖律師以108年3月7日108律函字第1080303號函覆
- ..本公司前股東兼董事長丙OO與其女曾O娟於107年8月7日將本公司全部股份以6億2仟萬元讓與官O公司、保利都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新受讓人股東),其中4億8仟萬元由新受讓股東承受本公司對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本公司新受讓人股東於公司變更登記後,已確實依約承受本公司對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陸續按時清償本息,兆豐銀行前揭函要求清償因讓與人股東丙OO將擔保房屋移轉予第三人所產生貸款本金7,770萬元,本公司之新受讓人股東實難配合照辦...本公司對兆豐銀行之授信債務自106年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兆豐銀行依來O按授信合約規定辦理」等語
-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
- ㈤
7日執行假扣押原告多筆土地假扣押登記在案
- 兆豐公司於108年5月間以債務人明O公司及丙OO未依約還款,截至108年3月22日尚積欠本金470,545,79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O請假扣押丙OO之財產,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已於同年5月3日、7日執行假扣押原告多筆土地假扣押登記在案
- ㈥
兆豐銀行於108年8月6日以臺南東城郵局存證號碼114號存證信函通知明O公司
- 「...本行已於108年3月10日主張貴公司對本行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今日尚欠470,545,791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
- 」
- (本院卷一第161頁)嗣兆豐公司對明O公司及丙OO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明O公司、丙OO應連帶給付兆豐公司470,545,791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確定
- ㈦
駁回明O公司上開權狀補發申請
- 明O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94號存證信函請求訴外人周O靜、於108年1月8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40號存證信函請求訴外人周O靜及丁OO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 嗣明O公司書立切結書記載:
- 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2,615之不動產權利書因保管不慎,確於108年1月8日遺失
- 並於108年1月15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普字第6380號案件受理,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16日以東南地所登字第1080005521號函通知明O公司辨理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在案,期間曾由訴外人黃O源就上開土地書狀補給登記案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108年2月14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東南地所登字第1080011736號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明O公司上開權狀補發申請
- (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9頁、第499頁至第503頁)
- ㈧
被告對原告所提出107.08.09下午1
- 21吳振復與周O靜、107.10.08下午2:
- 41吳振復與周O靜、107.10.11上午11:
- 16吳振復與周O靜、107年10月23日石結安與周O靜之錄音譯文之真正不爭執
- (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第391頁、第531頁至第563頁)
- 四、
兩造爭執事項:
- 五、
本院之判斷:
- ㈠
原告不得以系爭銀行貸款債務未履行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云云,並無可採
- 按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自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各條款負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權利及義務,而系爭條款有明文約定「明O公司銀行貸款48000萬元整由受讓人(即被告)承受」,又上開所謂銀行貸款指明O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向O豐銀行所為之貸款債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內容,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承接明O公司向O豐銀行所貸款項中所餘之48,000萬元貸款債務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依上開約定應O成O由被告負擔對兆豐銀行為給付上開貸款餘額債務之契約,即履行承擔之契約,應屬有據
- 是依系爭條款約定,原告確有得請求被告向O豐銀行為給付清償明O公司貸款債務之權利,而被告對原告亦負有按明O公司與兆豐銀行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按期繳款之債務,應可認定
- 被告雖抗辯系爭條款約定之真意是由被告受讓股份交割後,應另尋新銀行申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償還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並非被告二人就系爭銀行貸款債務為債務承擔等語,惟系爭條款內容既已有上開約定內容,縱被告未因系爭條款約定而成為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債務人,然被告仍因系爭條款約定而對原告負有上開履行內容之債務,已說明如前,被告所抗辯之借新還舊應僅屬被告為履行其所承受之向O豐銀行為給付清償明O公司貸款債務之方法,並非謂被告依系爭條款對原告所負有之債務內容僅在於由明O公司借新還舊,是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被告就系爭銀行貸款債務無任何義務,原告不得以系爭銀行貸款債務未履行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云云,並無可採
- ㈡
是所應審究即在於原告財產於108年5月間因系爭假扣押案件遭假扣押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經查
-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得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
- 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依上開條文規定,亦必須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既係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O上開要件負舉證之責
-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上開債之關係,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仍應O其人格權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其人格權之損害乃在於原告財產遭系爭假扣押案件執行,是所應審究即在於原告財產於108年5月間因系爭假扣押案件遭假扣押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經查:
- ⒈
依前所述,被告依系爭條款對原告係負有按明O公司與兆豐銀行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按期繳款之債務,而被告簽約後明O公司確有依貸款契約內容繳款,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兆豐銀行於108年5月間有以債務人明O公司未繳款為由O請系爭假扣押案件即可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被告抗辯明O公司未能繳款之原因,乃係因原告擅自出售明O公司供借款擔保之房O,而遭兆豐銀行要求應提前清償7,7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兆豐銀行通知函為憑,如不爭執事項㈢內容所示,且核與兆豐銀行聲請系爭假扣押案件之原因時O主張
- 依明O公司與兆豐公司之合約第44條約定,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177號5樓、179號之1及181號4樓擔保品若售出,合計應還本金7,770萬元,債務人明O公司已陸續出售上開擔保品卻未還款為聲請理由相O,此有系爭假扣押案件卷內所附之兆豐銀行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憑,原告固主張上開房屋本非在系爭契約讓與被告之範圍,系爭契約有附註上開固定資產屬原告之權利,原告有權利出售云云,惟縱原告所述為真,然被告依系爭條款原僅係負有依兆豐銀行與明O公司原貸款契約內容之分期清償義務(借款期限係至109年12月22日,第54期才有償還剩餘本金445,100仟元之義務),並無須於108年3月間清償本金7,770萬元,此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兆豐銀行請求明O公司清償本金7,770萬元既係因原告行為所致,則被告抗辯其未能依兆豐銀行與明O公司原貸款契約內容給付貸款債務,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即非無據,是被告於兆豐銀行聲請假扣押時固有未依系爭條款履行清償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事實,然斯O之債務不履行被告抗辯非可歸責於被告,應屬可採
- ⒉
又原告之財產固有遭兆豐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然兆豐銀行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原因,已於聲請狀理由敘明
- 債務人丙OO為連帶保證人...
- 另債務人丙OO借款餘額2,226萬元,保證債務餘額共10億9,812萬7仟元,其除負高額保證債務外,又與債務人明O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股東正陷訴訟中,若不立即對其財產假扣押,唯恐取得執行名義後,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附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內可憑,足見兆豐銀行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乃係因原告為系爭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及原告另有其他借貸債務及保證債務所為,而原告固與被告簽立有系爭契約條款,然上開條款僅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向O豐銀行為給付而已,並無從免除原告身為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亦未承擔原告擔任系爭銀行貸款連帶債務之履行責任,原告依系爭銀行貸款契約仍負有對兆豐銀行負連帶保證人債務之責任,而依兆豐銀行前開聲請假扣押理由可知,原告財產遭兆豐銀行假扣押執行乃係其未履行系爭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責任及其他借款債務所致,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即難認原告財產遭兆豐銀行假扣押與被告未依系爭條款履行給付義務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 ㈢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綜上,被告依系爭條款對原告固負有向O豐銀行為給付清償明O公司貸款債務之義務,然原告財產遭兆豐銀行聲請假扣押乃係因原告身為系爭銀行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所致,與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債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民法第227之1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則原告依據民法民法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4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
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答辯以
-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
-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款
- ㈢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答辯以
- ㈤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答辯以
- ㈠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㈢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㈦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 事實及理由 | 兩造爭執事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兩造爭執事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