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一)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 被上訴人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與上訴人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相鄰,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108年5月29日間陸續在晚上睡眠時段發出敲擊聲響,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睡眠
- 嗣上訴人向O上訴人要求在晚上10點後不要再發出敲擊聲,否則要提告後,被上訴人就未再發出敲擊聲
- 詎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間又繼續發出敲擊聲,影響上訴人睡眠,上訴人因睡眠不足導致免疫力下降,上訴人之肝臟、心臟、腎臟都出現問題
- 上訴人曾O108年1月26日請警察處理,被上訴人向O察表示敲擊聲是其外孫女及女兒發出的聲響
- 上訴人曾O108年12月7日請警察處理,被上訴人向O察承認敲擊聲是由他們家人發出
- 被上訴人製造敲擊聲響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 (二)
並聲明:
- 二、
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 (一)
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 兩造居住之房屋為連O式住宅共有4戶,上訴人之房屋右側另與公O住宅相鄰,因上訴人另一邊還有四戶人家,上訴人說的機器聲、撞擊聲、水聲都不能證明是由被上訴人住家發出的
- 被上訴人的洗衣機放在陽台外面,門都會關起來,且有女兒牆,被上訴人都O在白天洗衣服,上訴人左側四戶公O的洗衣時間就不一定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家傳出洗澡水聲,惟被上訴人住家管線與牆面本體均由建商規劃建造,並無變更,此為連O住宅共同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故意造成
- 另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證明,無法證明係由O音環境所造成之情事
- 上訴人提出之光碟雜訊很多,上訴人的錄音器材是放在他家,上訴人稱那些噪音跟他家電視機聲音距離很近,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住家的聲音,且環保局所謂噪音的標準是晚上10點後,且持續性80分貝以上的聲音才算是噪音,被上訴人住家並無噪音
- 故上訴人無法證明噪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 (二)
並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基本人權
- 上訴人所提出的醫療證明中,並無醫生診斷開立為噪音環境影響所造成之病由,何來損害?且被上訴人無刻意或非刻意造成噪音,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是上訴人自己本身的問題,與本案無關
- 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調解程序中,與調解委員提及被上訴人戶籍上的隱私,用個人隱私在調解室中言語攻擊、挑釁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在108年12月24日與109年1月4日的書狀中,提及被上訴人的生活起居作息、訪客出入狀況,監視被上訴人,這些都並非與被上訴人是否傳出噪音相關,上訴人更在109年10月9日、109年10月11日在家門口特地等候被上訴人甲○○出門時大聲咆嘯、騷擾被上訴人,此舉讓被上訴人身心害怕,並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基本人權
- (三)
並聲明:
- 三、
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 (一)
不爭執事項:
- (二)
爭執事項: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O要件
-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O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民事訴訟如係由O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O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二)
O:
- ⒈
難以據而認定其前開症狀與本件訴訟爭點之關聯性
- 上訴人主張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 就此,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忠群診所檢查報告單、成O醫院檢查報告、奇美醫院檢查報告、顏O翔內科診所檢查報告為證(新簡字卷第15、21-29、43-51頁)
- 上訴人固提出前揭檢查報告,並執以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製造噪音期間,肝臟、心臟、腎臟都出現問題,且其本已有甲狀腺腫大、鈣化現象、肝臟纖維化、肝臟腫大等病症云云
- 而上開檢查報告雖確為上訴人經醫院、診所檢查、檢驗後之醫學報告結果,惟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影響因素繁多,且有不確定性,上訴人經檢查所得上開報告結果,其肇因或影響因素究竟為何?無從自其提舉之證獲知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製造噪音,造成、惡化其前揭病症云云,僅為其單方面之主張,其證據證明力尚屬薄弱,難以據而認定其前開症狀與本件訴訟爭點之關聯性
- ⒉
亦不能證立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 另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
- 上訴人稱其將手機放在與被上訴人住處共同壁旁所錄得,被上訴人則爭執該等聲音是否係出自被上訴人家中(簡上字卷第106頁)
- 依勘驗結果雖可知上訴人藉由錄音而錄得其鄰居發出之聲音、聲響,然勘驗結果確實無法確切判斷其錄音設備放置地點及所得聲音之來源
- 乃兩造係居住在公O大廈之中(不爭執事項第1點),非僅有兩造居住該處,仍有其他相鄰之戶
- 因此,勘驗所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聲音,是否全部、一部係由被上訴人住處中所發出,難以判知
- 再者,上訴人雖錄得前揭聲響,但其聲音大小、分貝數均無從自其錄音所得資料獲知
- 是由上開勘驗所得,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製造聲響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 至上訴人稱其有報警處理乙節,觀諸不爭執事項第3、4點所示之警員到場處理情形,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聲響確實存在,或係由被上訴人製造聲響而致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寧等情
- 是此部分事證,亦不能證立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 ⒊
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成O
- 進言之,每個人對於聲音大小之接受度均不相同,實無法因個人間對於聲音之主觀接受度而逕以侵權行為繩之
- O人類之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市聚落尤然,有建築物密集而立之特性,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
- 而兩造居住之臺南市永康區,人口達235,327人,戶數達87,853戶(截至110年7月),乃臺南市人口最多之行政區,亦是雲嘉南地區人口最多的鄉鎮市區,其人口居住之密集程度(依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統計資料,其人口密度在臺南市排名第5),無待多言
- 在此環境下,任何人無可避免均可能聽聞他人房屋內之聲音、聲響情形,因此,在一定程度內相為容O彼此,亦為必要
- 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氣響侵入的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亦可知其旨(實則,基本人權,本建立在權利主體間之相互尊重與容O,始可能成之
- 此由憲法第23條規範意旨,亦可概悉其髓)
- 執此,噪音、聲響之侵權行為,仍應求諸一客觀標準,始得用以判斷是否構成侵害人格權,否則,即易O成繫諸個人主觀感受而動輒陷入不法侵權之境地,以致人格權之保障反因相互間踩踏而難以存在,此亦為法律作為客觀規範存在的價值之一
- 上訴人所提前證,至多僅能說明兩造間在生活上有聲響聽聞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製造噪音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成O
- ⒋
無理由駁回
- 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主張之上述不法侵權行為,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
無理由駁回
-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 事實及理由
- ⒉ 事實及理由 | 爭執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所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⒊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查
- (三)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查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