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和解契約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民法第478條規定|
民法第478條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原告主張
- 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雙方就各次借貸約定之返還期限、利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
- 被告於各次借款時,則交付訴外人楊O麗虹、楊O萍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
- 嗣被告因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借款而交付之支票發票日屆至,乃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3所示支票,將先前借貸時交付之支票換回,並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0、11、13、20所示支票,給付所應給付之利息
- 嗣因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且從未給付利息,兩造乃於106年8月16日訂立債務憑證(下稱系爭字據)
- 又兩造訂立系爭字據,應已成立和解契約
- 為此,爰依兩造間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如本院認為原告依和解契約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並聲明求為判決:
-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抗辯:
- ㈠
原告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原告於103年9月至104年2月28日,向被告陳稱可以支票給付賭金,被告乃陸續交付由OO麗虹、楊O萍簽發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賭金
- 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亦未曾與楊O麗虹、楊O萍共同向原告借貸,原告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
顯見兩造並非借貸關係
- 兩造非親非故,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借貸17次,金額高達3,000萬元,卻以現金交付借款,且於借貸時,並未書立借據,亦未要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 交付數百萬元現金,亦未留下憑證,有違常理
- 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僅有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其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原告何以一借再借,以致1年有餘,即累積至3,000萬元?顯見兩造並非借貸關係
- ㈢
僅係事後杜撰之不實證言
- 證人孫O傑證述之借貸情形,距離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時,將近6年半,惟證人孫O傑對於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時間、地點、金額卻鉅細靡遺,與常情不符
- 且證人孫O傑於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開立之帳戶,於103年8月10日、9月4日、9月23日、10月16日、11月15日均無提領相對應數額金錢之紀錄
- 於103年9月4日、10月16日前數日,亦無300萬元、182萬元之提領紀錄,足見證人孫O傑證述之內容不實
- 另證人孫O傑如曾經參與數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應可回應並陳述金錢之約略厚度,惟證人孫O傑卻僅陳稱均由銀行包裝,足見證人孫O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僅係事後杜撰之不實證言
- ㈣
系爭字據之記載,應與事實不符
- 被告因被詐欺及被脅迫而書立系爭字據
- 且系爭字據上記載之債務人楊O麗虹、楊O萍均未於系爭字據上簽名,且未記載收訖借款,不合常理,系爭字據之記載,應與事實不符
- ㈤
原告所提出便條紙(按
- 指本院卷第333頁上方照片拍攝之自黏性便條紙,下稱系爭便利貼)正面記載之文字及數字,並非被告書寫,被告亦不知係何O書寫,且其內容不知所云,與原告主張之借款利息,顯無關連
- ㈥
交予原告,原告亦未返還
- 被告最初向楊O麗虹借貸票據號碼AZ0000000、ZC0000000、ZC0000000、ZC0000000、ZC0000000、ZC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計880萬元之支票6紙,交予原告
- 嗣被告於前述支票6紙之發票日屆至以前,又向楊O麗虹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向原告換回前述支票6紙
- 其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發票日屆至以前,又向楊O虹借貸如附表二編號6、7、9、12、15所示支票,加上現金,向原告換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惟原告並未將如附表二編號6、7、9、12、15所示支票交還被告
- 又被告曾以支票向原告換回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惟原告嗣未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交還被告
- 另被告亦曾以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支票,向原告換回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支票,惟原告亦未將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支票交還被告
- 此外,被告亦曾向楊O萍借貸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原告亦未返還
- ㈦
亦無保證債務存在等語
- 系爭字據並非和解契約
- 又被告雖應原告之要求,於系爭字據簽名而有保證債務之意思,惟原告與楊O麗虹、楊O萍間並無債務存在,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亦無保證債務存在等語
- ㈧
並聲明求為判決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
本件之爭點: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O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是否可採
- 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是否可採?
- 1.
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O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O告負舉證之責
-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可參)
- 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可參)
- 2.
證人即曾受原告委託向被告催討債務之劉O鑫,查
- 本件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23所示支票影本各1紙、系爭字據影本、系爭便利貼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孫O傑、證人即曾受原告委託向被告催討債務之劉O鑫
- O:
- ⑴
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交付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交付票據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交付作為發票人或背書人與執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 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3所示支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23所示發票人所簽發,由其背書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23所示支票予原告之事實,並不足以據以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 ⑵
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 系爭字據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債務擔保人
- 且細繹系爭字據之內容,亦僅敘述楊O麗虹、楊O萍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因楊O麗虹、楊O萍向原告之借款,迄未履行清償之義務而訂立系爭字據等情,而未提及被告向原告借貸一事,是系爭字據,自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 ⑶
原告雖提出之系爭便利貼,並主張系爭便利貼正面記載之數字及文字係被告書寫,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 系爭便利貼正面之文字及數字,非被告書寫等語
- 惟查,縱令系爭便利貼正面之數字及文字,確係被告書寫,因系爭便利貼正面上僅載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數字及文字,此有攝有系爭便利貼正面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3頁)
- 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數字及文字之記載,並無規則及邏輯可循,且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數字,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均不相符,亦難認系爭便利貼正面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借款有何關連可言,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 ⑷
證人孫O傑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 O曾見到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3次
- 103年8月10日約下午時段,時間並不確定,原告在伊住處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伊有參與數鈔
- 另1次在103年9月23日下午,原告亦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亦係由O數鈔,因原告視力不佳,金錢均由O處理
- 原告甫認識被告時,被告曾持一面額70萬元之票據向原告借款,並稱發票人楊O麗虹、楊O萍在大陸地區從事紡織業,需要資金週轉,並約定以月息一分半計算利息,嗣被告陸續前來借貸,均係相O之說法
- O於103年9月4日下午3時,曾至被告住處,交付300萬元予被告
- 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3時,曾至被告住處,交付180萬元予被告
- 交付現金時,並未要求被告書立收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
- 惟查:
- ①
是證人孫O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自難遽予採信
- 證人孫O傑為原告之子,業據證人孫O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卷(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其與原告乃骨肉至親,已難期其證言客觀、公正
- 是證人孫O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自難遽予採信
- ②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 證人孫O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明確證述親見原告交付或其親自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確切時間、地點及金錢之數額,惟其證述親見原告交付或其親自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確切時間、地點及金錢之數額,距離其於本院言詞辯論作證時,最少已逾6年8月之久,然證人孫O傑卻能詳細敘述其確切時間、地點及金錢之數額,已與常情不符
- 且依證人孫O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證人孫O傑在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時,曾經數鈔,對於200萬元約略之厚度,應有一定之印O,然證人孫O傑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200萬元之厚度時,卻僅證稱:
- 不知如何回答,伊如何丈量幾公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頁)
- 嗣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度質以200萬元交付時之厚度時,始含糊回答:
- 均係銀行包裝,即一紙袋,如一手掌之寬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頁),亦與常情有間
- 至原告雖主張:
- 200萬元,屬於大額,銀行通常以紙袋盛裝,何O會刻意測量等語
- 惟查,證人孫O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證述其於原告在103年8月10日、9月23日交付金錢予被告時,曾經數鈔,如證人孫O傑證述之內容屬實,則證人孫O傑將紙鈔自盛裝之紙袋中取出並清點其數量時,對於全部紙鈔之厚度,或紙袋內之紙鈔約有幾捆而每捆紙鈔之厚度若干,應有一定之印O,並無僅因銀行以紙袋盛裝,且未刻意測量,即對於200萬元之厚度,全無印O,以致不知如何回答之可能
-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 ③
至證人孫O傑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如何記得交付借款之時間時,雖證稱
- 提起刑事告訴(按:
- 指系爭偵查案件)時,伊曾查明
- 此數次,印O十分深刻,係因103年9月4日伊送交金錢至被告住處時,被告尚有贈送伊苦茶油,伊於機車上將苦茶油打翻,因此,印O深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頁)
- 惟查,證人孫O傑並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人,系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受檢察官之命調查犯罪情事之檢察事務官及員警均未傳喚或詢問證人孫O傑,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孫O傑應無因系爭刑事案件而查明任何事項之必要
- 又縱令被告曾贈送證人孫O傑苦茶油,而證人孫O傑於機車上將苦茶油打翻
- 衡諸常情,至多僅會使證人孫O偉對於某次交付金錢予被告時,被告曾贈送其苦茶油,證人孫O傑在機車上將苦茶油打翻一事印O深刻,並不致使證人孫O傑對於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在機車上將苦茶油打翻之時間記憶明確,是證人孫O傑前揭陳述,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憑
- 退而言之,如證人孫O傑確因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而查明其證述之事項,衡諸證人孫O傑並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人或證人,本無查明任何事項之必要
- 並酌以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 3次前往被告住處,均有至銀行提款,紀錄均在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被告未清償本金,亦未給付利息,即為伊O對於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之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3頁),可認證人孫O傑顯然業已積極協助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且對於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提出資料之內容有相當之瞭解,則以證人孫O傑積極協助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之情形以觀,亦難認證人孫O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並無偏頗迴護原告之可能?
- ④
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從而,證人孫O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自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⑸
證人劉O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 書立系爭字據時,伊不在場,被告書立系爭字據後,宋先生(按:
- 指訴外人宋O彬)有利用即時O訊軟體LINE傳送予伊O看,告知已達成協議,嗣後伊O即未參與處理該債務
- 另伊曾因本件債務受原告委託,至被告住處、外面飲料店內與被告協商
- 當時,被告陳稱係發票人之借款,由被告幫忙調度,此係在書立系爭字據以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僅證述其於系爭字據書立以前,因受原告之委託,與被告協商,當時被告向其陳稱係發票人借款,自己幫忙調度
- 至系爭字據書立當時,則不在場
- 系爭字據書立以後,即未參與處理系爭字據所載之債務等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錢之事實
- ⑹
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 被告於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28日,陸續十餘次向伊O貸,被告總共向其借貸2,680萬元,被告有清償1筆50萬元之借款等語(參見109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宗第66頁至第68頁),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被告曾於103年8月間,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向其借貸、最後1次借貸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及被告向其借貸之本金共計2,698萬元,均有出入
- 復酌以原告於退休之後,有從事放款工作,此據證人孫O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 且與被告交情不深,亦據原告因系爭偵查案件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參見他卷第67頁)
- O諸常情,如被告先前向原告借貸之金錢尚未返還,且未給付利息,原告當無一而再,再而三借貸大額之金錢予被告之理,惟原告卻於103年9月10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之返還期間屆至,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且未給付利息以後,仍願於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7所示時間,一而再,再而三借貸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7所示,每筆高達百萬元以上之金錢予被告,實與常情有違
-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
- ⑺
O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之事實,自不足採
- 從而,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之直接證據,即證人孫O傑之證言,既難採憑
- 而綜合原告所提出前述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之事實,自不足採
- 3.
O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之事實,自不足採
- 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之事實,自不足採
- ㈡
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1.
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9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 2.
觀之系爭字據,可知系爭字據債務人欄記載楊O麗虹、楊O萍,債權人欄記載原告,債務擔保人欄始記載被告之姓名;再細繹系爭字據之內容,記載「甲方(按
- 即楊O麗虹、楊O萍)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向乙方(按:
- 即原告)借款新臺幣參仟萬元整,並開立台北富邦台灣中小企華南銀行支票22張(如附件一),因甲方向乙方之借款至今無法履行還款義務,現雙方約定簽立債務憑證,從簽訂日起6個月內,甲方須償還所有借款,如甲方無法償還,甲方需提出還款計畫經乙方同意後可展O6個月,還款期限及展O合計最長為1年,如甲方未履行還款約定,丙方(即被告)無條件同意承接甲方未清償完畢之債務並代為履行甲方還款義務
- ……以上所述之內容,經甲、乙、丙三方同意後簽署以茲證明」等語,明確敘述楊O麗虹、楊O萍自10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因楊O麗虹、楊O萍並未清償而訂立系爭字據,約定由OO麗虹、楊O萍自訂立系爭字據日起6個月內,清償所有借款,如楊O麗虹、楊O萍無法履行時,須提出還款計畫,經原告同意後,可展O6個月,清償期限及展O最長為1年,如楊O麗虹、楊O萍未依約定清償,由被告「代為履行」尚未清償之債務
- 此外,別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或與原告間有何爭執或糾紛,是兩造間顯係以系爭字據約定由被告於原告之債務人楊O麗虹、楊O萍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而非約定由O告或被告約定互相讓步,藉以終止兩造間之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核其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739條所稱之保證契約,而非和解契約
- 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字據,應已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自不足採
- 3.
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 從而,系爭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字據,應已成立和解契約,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 ㈢
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1.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按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O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當事人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2.
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 O,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至原告雖聲請就系爭便利貼正面之數字及文字,為筆跡鑑定,用以證明系爭便利貼為被告書寫
- 惟查,系爭便利貼正面之數字及文字,縱係被告書寫,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請求履行契約
- 和解契約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 民法第478條規定
- 民法第478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件之爭點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