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系爭不動產|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 其立法理由為因債權人對於應屬債務人之財產,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為維護債務人之財產及保障全O債權人之利益,宜由管理人承受訴訟
- 又管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代位訴訟(先位)及撤銷訴訟(備位)後,於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甲OO(以下逕稱甲OO)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有上開案件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6頁、第227至228頁),是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頁),並無不合,應O准許
- 此時被上訴人係為甲OO之全O債權人進行本件訴訟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甲OO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8萬4484元,及其中45萬1313元,自96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嗣於106年1月13日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OO(以下逕稱乙OO),惟系爭不動產經買賣並移轉登記後,不僅抵押權人未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甲OO,顯不合常理,且甲OO至今仍設籍於系爭建物上,與乙OO同居共財,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亦違反常情
- 是甲OO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乙OO應O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上訴人間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目的在逃避伊之追償,是甲OO既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乙OO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聲明:
- 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1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6年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 ㈡乙OO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又縱認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然甲OO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乙OO,已害及伊O權,而乙OO曾代甲OO償還卡債10萬元,明知甲OO之財務狀況,亦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害伊O權,卻仍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院卷第177、242頁反面),備位聲明:
-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1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6年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O撤銷
- ㈡乙OO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另於本院補稱:
- 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之價值應超過313萬元等語
- 二、
上訴人辯以:
- ㈠
甲OO部分:
- 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乙OO係合法的現金買賣交易
- O收了70萬元後,於106年1月23日清償先前積欠渣打銀行之欠款20萬4000元,實際支付25萬元
- 106年11月30日向合作金庫清償卡債8萬元,玉山銀行欠款9萬,另還給親戚O友
- O並無脫產,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
- ㈡
乙OO部分:
- 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向O北銀行貸款150萬元,嗣改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抵押貸款130萬元清償台北銀行的貸款餘額,之後由伊O月繳納國泰人壽的貸款
- O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貸款僅剩19萬6754元
- 系爭不動產時價登錄70萬元,加上台北銀行塗銷及頭期款,已超過300萬元
- 又系爭不動產價金共70萬元,分三次付款,訂金15萬元、106年1月25日付20萬元,第三期款是35萬元,以上均以匯款方式支付
- 系爭房屋有夾層,不能以每坪7.5萬元計算
- 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除斥期間為1年
- 三、
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本件爭點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被上訴人代位甲OO請求乙OO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為,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代位甲OO請求乙OO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 ⒈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被上訴人主張甲OO積欠被上訴人48萬4484元及其中45萬1313元,自96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
- 在甲OO未能正常還款之後,被上訴人查O甲OO名下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之際,至106年11月22日方知悉,甲OO竟已於106年1月13日與其夫乙OO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OO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721號宣示判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甲OO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3至38頁、第61至89頁、第163至165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7年2月5日苗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15至125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3頁),經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⒉
本院審酌下列事證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為逃避被上訴人之追償等情,本院審酌下列事證:
- ⑴
是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移轉登記行為之真實性,殊值可疑
- 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彼此同財共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移轉登記後,仍同住一處,有其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63、165頁)及其書狀所載地址(本院卷第53、160頁)可憑
- 是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移轉登記行為之真實性,殊值可疑
- ⑵
與市價相差甚多
- 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價金僅70萬元,依被上訴人提出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有關○○市○○○○○○里00鄰○○0000000號5層樓房地交易總價為300萬元(本院卷第47頁),即就系爭不動產當初核貸金額156萬元(原審卷第75、83頁),係以估計之價格以7成計算,系爭不動產亦有222萬多元以上之價值,而系爭房屋係透天5層樓房,其不動產抗跌保值性亦強,乙OO既未承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可知上訴人間買賣之價金明顯偏低,與市價相差甚多
- ⑶
亦未由乙OO承受該抵押債務
- 系爭不動產原由甲OO設有抵押權予國泰人壽,然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完成買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該抵押權既無塗銷亦無辦理債務人變更,亦未由乙OO承受該抵押債務
- ⑷
亦不能對抗意之第三人即債權人
- 綜上,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行為實與一般交易慣例有違,是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可採
- 縱然上訴人間有隱藏其他法律行為,亦不能對抗意之第三人即債權人
- ⒊
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按表意人與相O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⒋
並代位甲OO請求乙OO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O無效
- 是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甲OO自得請求乙OO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甲OO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被上訴人為甲OO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甲OO行使此項權利
- 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甲OO請求乙OO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 ㈡
即無須再予審究其備位之訴
-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即無須再予審究其備位之訴
- ㈢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甲OO請求乙OO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O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O駁回
- ㈣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767條
- 民法第244條第2項
- 民法第244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上訴人辯以 | 乙OO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件爭點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件爭點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13條
- 民法第242條前段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