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
民法第793條規定|
主文
- 被告不得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大昌街五三一號一樓親晨早午餐店內之油煙或其他惡臭氣體,逸散排至原告所有同棟社區五三六之十一號五樓之居O環境內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均不獲善意回應
- 被告為親晨手作早午餐店(址設臺中市○○區○○里○○街000號1樓,下稱系爭早餐店)之負責人,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於系爭早餐店,日間販賣早午餐,晚間販賣鹹酥雞,因被告將系爭早餐店油煙抽風設備設置於後陽臺並排放至大官邸社區(地址大進街536號)中庭,並經由O道四處侵入原告所有同棟社區536之11號5樓之居O環境內
- 原告自109年5月開始,出現胸悶、呼O無力、鼻子過敏、皮O癢疹、咳嗽等不適等症狀,驚覺長期不知不覺吸入有害油煙導致身體開始受損,原告陸陸續續向社區總幹事、環保局反應,然系爭早餐店隔板間隙縫仍不時有油煙排出,並因封O式中庭「煙囪放應」導致油煙凝聚中庭更噁心難聞,經多方管道向被告反應,均不獲善意回應
- (二)
請准宣告假執行
- 原告身體健康、生活規律,除了腰傷固定看骨科復健,鮮少就醫,但被告所排放之油煙致原告長期生活環境中處於氣味上之危害,致原告免疫力下降,出現不明咳嗽,皮O過敏,癢疹,汗皰疹,病毒疣等相關症狀必須持續就診,又因此長期服用抗組織胺及間接性類固醇,副作用極大,現今已有月亮臉、水牛肩、骨質疏鬆、皮O變薄等症狀
- 原告亦因此晚上睡覺皮O奇癢、無法安眠,自費買了乾衣機,每晚得烘熱殺菌棉被,原告未來每星期都必須固定看診支出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千(掛號費一次200元4星期12個月10年=96000),購買乾衣機9,959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醫療及慰撫金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 1.被告不得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親晨早午餐店內之油煙或其他惡臭氣體,逸散排至原告所有同棟社區536之11號5樓之居O環境內
-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自清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一)
與民法第793條但書之情形核無不合
- 本件經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前來,卻未見有違反環保法規而應裁罰之情形,目前現場被告店家設有靜電機管線拉至後方私人空間密閉排放,亦未有將管線拉至社區中庭排放,並無油煙逸散之情形,僅因靜電機管線處理設備收集不完全,導致仍有些許異味,環保局有建請被告將管線拉至騎樓木桶內排放
- 否認系爭早餐店已將油煙排放至F棟社區5樓原告之居O環境內,否認排出之油煙有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之限值(工業區及農O區以外地區為10)
- 另上開後方私人空間係密閉排放,縱因窗戶隙縫致仍有少部分油煙因空氣擴散,侵入原告F棟5樓居O環境內,其侵入亦屬輕微,且並未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依地方習慣實屬相當,與民法第793條但書之情形核無不合
- (二)
有理由駁回
- 否認原告主張之上揭病症係被告所排放之油煙所致
- 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未見其計算之基準
- 是原告所起訴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並聲明:
- 1.原告之訴駁回
-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四、
本院之判斷:
- (一)
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 (二)
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
- 查,原告主張系爭早餐店油煙、或其他惡臭氣體遭排放至大官邸社區中庭,並經由O道四處侵入原告所有同棟社區536之11號5樓之居O環境內,此據原告提出住戶意見單、社區電梯公告、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12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090193926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中庭外牆照片、臺中市府陳情信箱、臺中市府陳情整合平臺、大官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在內可稽(見中簡卷第27至59頁),應非子虛
- 對此,被告自承遭原告陳情後,設有靜電機管線,有將油煙拉至後方私人空間密閉排放,因靜電機管線處理設備收集不完全,導致仍有些許異味等情,已如上述
- 又系爭早餐店內之私人空間不可能完全密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不斷於空間內排放油煙,勢必因氣壓關係,由窗戶孔隙外洩,而原告所提中庭外牆照片(見中簡卷第45頁),亦確實可以看出中庭外牆黑漆污漬之情形,綜此證據,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被告既因經營系爭早餐店外洩油煙、或其他惡臭氣體至原告住家,原告依上揭法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應O許
- 至被告抗辯未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依地方習慣實屬相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三)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經營系爭早餐店外洩之油煙、或其他惡臭氣體至原告住家致原告患有上開病症等語,並提出健康存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中簡卷第65至77頁),然健康存摺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上開病症,至於是不是因為被告經營系爭早餐店外洩之油煙、或其他惡臭氣體至原告住家所致,僅有診斷證明書上載
- 建議宜改善生活環境等文(見中簡卷第77頁),略有相關,然仍不足證明確實如此,此外,別無其他證明,則原告患有上開病症是否為被告經營系爭早餐店外洩之油煙、或其他惡臭氣體至原告住家所致,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本院依現有之證明無從推認
- 此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則相關損害賠償費用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
原告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 至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患病症應賠償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 五、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原告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前揭主文第1項部分,為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無從假執行,應予駁回
- 另原告其餘請求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排除侵害等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
- 民法第793條規定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93條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法第793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