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自無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及口述能力
- 被繼承人蘇O鉦生於民國47年3月3日,歿於108年10月1日,生前未婚無子女,於108年9月26日立有代筆遺囑,記載「我的所有財產要均分給媽媽及二哥」等語(下稱系爭代筆遺囑)
- 惟系爭代筆遺囑並無被繼承人蘇O鉦之簽名,僅有乙只指印按捺於系爭代筆遺囑上,原告否認該指印為被繼承人蘇O鉦所按捺
- 另系爭代筆遺囑日期之108年9月26日,被繼承人蘇O鉦正因罹患肺炎併有呼吸衰竭而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雖未插管治療但病況危急而須以機器輔助呼吸,意識不清且無法言語,自無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及口述能力
- 二、
如此才能確保遺囑人有確認遺囑內容之真意
- 又系爭代筆遺囑雖有見證人筆記及宣O,但未有見證人進行講解,被繼承人蘇O鉦即行確認遺囑內容而蓋O印完成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系爭代筆遺囑因欠缺見證人講解之程序而當屬無效
- 而民法第1194條之所以將「講解」定為法定要件程式,乃是因為必須讓立遺囑人確實了解他人執筆的代筆遺囑文字內容之後,方才足以判斷文字內容是否符合其遺囑意思,然後才能加以確認,故不論遺囑內容長短如何,皆必須經由O解之後方能確認,宣O僅是使遺囑人「知悉」遺囑文字內容而已,必須經由O解程序方能確保遺囑人「了解」遺囑內容,如此才能確保遺囑人有確認遺囑內容之真意
- 三、
系爭代筆遺囑因全O見證之見證人僅有二位,當屬無效
- 另見證人巫O鎮雖然在場,但只關心被繼承人蘇O鉦說了什麼遺囑內容,見證人巫O鎮之意只在於幫被繼承人蘇O鉦核對遺囑文字和被繼承人蘇O鉦口述的遺囑內容是否一致,而對於筆記、宣O、遺囑人按指印等法定過程O不關心而未有見聞,不知道是誰筆記系爭代筆遺囑,完全沒聽到見證人吳O香宣O遺囑內容,更未見到被繼承人蘇O鉦在遺囑上蓋O印之過程,而只知道見證人吳O香在跟被繼承人蘇O鉦講事情
- 見證人巫O鎮雖人在現場,但不符合全O見證之法意,系爭代筆遺囑因全O見證之見證人僅有二位,當屬無效
- 四、
仍非被繼承人蘇O鉦有此見證人之指定
- 再見證人林O發、吳O香、巫O鎮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係受被告甲OO主動以電話指定,而非被繼承人蘇O鉦有此指定
- 縱使被繼承人蘇O鉦於立遺囑日知悉林O發、吳O香、巫O鎮到場擔任遺囑見證人並同意由渠等見證並製作系爭代筆遺囑,仍非被繼承人蘇O鉦有此見證人之指定
- 五、
然系爭代筆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 對於遺囑之作成,中外皆採嚴O的法律方式主義,有其立法設計上之獨特理由
- 如此之立法政策,有其公益目的而為利益衡O之結果,與私法自治之尊重行為人之自主意思,尚屬有間
- 人死不能復生,遺囑又以死後發生效力為目的
- 因此,遺囑內容產生爭執時已無法有遺囑人可為質對辯明,此特性與契約書顯然不同
- 所以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及避免紛爭,立法制度上對於遺囑之作成方式定有明確程序要件,若有法定方式之違反,則一律令其無效
- 法律所以作如此製作程序上方式之嚴O限定,正是作為遺囑人真意確保之手段
- 若可任由O囑人或關係人自由違反此等程序要式而猶令遺囑有效,反倒失去藉此確保遺囑人真意之立法目的及立法設計,自不可採
- 而立法技術上對於遺囑有嚴O之要式程序規定,是立法者為各方利益之衡O後,所作成的選擇
- 準此,退萬步言,縱使被繼承人蘇O鉦有立遺囑之真意,然系爭代筆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 六、
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應有理由
- 除上開系爭代筆遺囑外,被繼承人蘇O鉦生前於106年10月26日亦立有他紙代筆遺囑,將其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因此原告除身為遺囑執行人外,亦為受遺贈人,而其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及就被繼承人蘇O鉦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與否而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故原告為本件訴訟之適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應有理由
- 七、
爰聲明
- 確認被繼承人蘇O鉦於108年9月26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 貳、
被告則以:
- 一、
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
- 被繼承人蘇O鉦於做成系爭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具遺囑能力
- 另被繼承人蘇O鉦於簽立系爭代筆遺囑當時,因健康狀況尚未完全恢復,而以按指印代替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
- 二、
仍以英文與見證人吳O香閒聊一段時間
- 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蘇O鉦生前委任隔壁鄰居楊O任律師,並由被繼承人蘇O鉦指定林O發、吳O香及巫O鎮3人為見證人,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0時左右,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房內所立
- 當日係先由楊O任律師持手機錄音,由被繼承人蘇O鉦在見證人林O發、吳O香及巫O鎮面前口述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旨,再由見證人林O發寫完系爭代筆遺囑後,經見證人吳O香(及楊O任律師)宣O、講解(當場見證人吳O香係同時使用中、英文與被繼承人蘇O鉦對話),並由被繼承人蘇O鉦本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O當場簽名、按捺指印及被繼承人蘇O鉦本人按捺指印
- 被繼承人蘇O鉦於完成遺囑後,仍以英文與見證人吳O香閒聊一段時間
- 三、
實屬率斷,並無實據
- 被繼承人蘇O鉦為遺囑時,係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林O發、吳O香及巫O鎮3人及楊O任律師始終親自在場與聞O事,已足確保系爭代筆遺囑確係被繼承人蘇O鉦之真意,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立法目的
- 從而,系爭代筆遺囑自屬有效之遺囑
- 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此僅係原告片面推論之詞,實屬率斷,並無實據
- 四、
並聲明
- 參、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O鉦生前於106年10月26日立有代筆遺囑,將其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蘇O鉦於108年9月26日另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則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依被繼承人蘇O鉦106年10月26日所立之遺囑對被繼承人蘇O鉦之遺產主張權利,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
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 按代筆遺囑,由O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O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O、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O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 上開條文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O、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O,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
- 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O、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 三、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被繼承人蘇O鉦於108年10月1日死亡,生前於108年9月26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為「我的所有財產要均分給媽媽及二哥」,當日被繼承人蘇O鉦意識清楚可溝通等情,有被繼承人蘇O鉦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代筆遺囑(原O5,見第33頁)在卷可稽,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1114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第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四、
按捺指印等事實,堪予認定無誤
- 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3名見證人經隔離後,分別證述如下:
- ㈠證人林O發(即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證述略以:
- 我是被繼承人蘇O鉦的舅舅,原O5蘇O鉦遺囑是我寫的,108年9月26日在病房裡面寫的,在場的有我、蘇O鉦的二哥、另外兩位證人及律師
- 蘇O鉦的二哥打電話給我,說弟弟要寫遺囑了,要我擔任遺囑見證人,蘇O鉦沒有開口要我幫他寫遺囑,也沒有親口或是用電話聯絡叫我擔任遺囑見證人
- 當天到了病房之後,看到蘇O鉦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但是可以互相交談,講話很有條理,關懷一下飲食狀況,就開始進入主題了,蘇O鉦知道我是來幫他寫遺囑的,進入主題之後,蘇O鉦就用閩南語說他所有的財產要分給媽媽及哥哥,當時吳O香、巫O鎮圍在病床旁邊,蘇O鉦的聲音可以聽得很清楚,說完那句話之後,我馬上就把那句話寫成遺囑,寫完之後,我就拿給其他人過目,還有律師也過目了,好像是吳小姐就讀遺囑內容給蘇O鉦聽,就是照我擬的稿讀,然後問他有沒有什麼意見,他說沒意見,他就蓋O印了,即原O5遺囑上遺囑人旁邊的指印,他蓋完指印後,見證人就大家輪流寫及蓋O印
- 當天有人錄音,是誰我忘了,當庭所播放被告甲OO所提被證一錄音光碟內容,有一個男子以閩南語說「我所有的財產要分給我的媽媽跟我的二哥」是被繼承人蘇O鉦於108年9月26日在病房中親口講的等語(第196至208頁)
- ㈡證人吳O香(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證述略以:
- 我和蘇O鉦是在美國認識,我知道他在醫院,我一直想去見他,出國前,他二哥打電話給我說蘇O鉦要我幫他一個忙,他說蘇O鉦要我作見證人
- 在病房看到蘇O鉦時,他有點激動,很高興看到我,跟我聊很久,他比我想像精神還好,當天病房裡面有我們3個證人、二哥、蘇O鉦、護士,但是護士有進來出去,還有外勞、一個律師
- 蘇O鉦說要給我媽媽跟二哥所有的財產,說完之後,由林O發立刻寫下來,這份遺囑我有讀給蘇O鉦聽,是先用國語,然後再英語跟他確認,我用國語念了之後,就用SO,thisisyourwillyouwanttogivealltoyourmotherandsecondbrother,說完後蘇O鉦說yes、蓋O即原O5遺囑上遺囑人旁邊的指印,然後我們輪流蓋O,要他簽蓋O時,我有跟他確認這個遺囑,我說你確認這是不是你要的,他說是,然後就OK,二哥就說就慢慢來不要急,蘇O鉦他自己手就過去蓋
- 當天有人有錄音,不記得是誰錄的,當庭所播放被告甲OO所提被證一錄音光碟內容,有一個男子以閩南語說「我所有的財產要分給我的媽媽跟我的二哥」是被繼承人蘇O鉦於108年9月26日在病房中親口講的等語(第208至217頁)
- ㈢證人巫O鎮(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證述略以:
- 「(你是如何認識蘇O鉦的?)民國64年在逢甲大學認識,我在當兵
- 」、「(請提示原O5系爭遺囑,這份遺囑之前有沒有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看過,我看過是在我最後簽的時候我才看到這一張,因為他們都簽完了
- 」、「(所以你是最後簽名蓋O印的人嗎?)對
- 」、「(上面遺囑人這一欄有個指印,這是何人蓋O?)(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拿到的時候就有指印了,我是最後一個蓋O
- 」、「(上面遺囑人這一欄有個指印,這是何人蓋O?)(提示並告以要旨)你問我我問誰
- 」、「(蘇O鉦當天有沒有在這份遺囑上面蓋O印?)我不曉得,我忘記了,但是這份上面的陳述跟他講是一模一樣,因為他講的時候我人在現場
- 」、「(蘇O鉦當天講話是用國語還是閩南語還是英語?)你這個話我不能回答,當初我們就圍在病房,有人拿錄音,我忘記了
- 」、「(是誰拿錄音在錄音?)我不知道
- 」、「(這份遺囑上面的字是誰寫的?)我不曉得
- 」、「(寫遺囑當天病房當天有誰在?)很多人,我拿到的時候,他們叫我核對一下,他們都已經寫好了
- 」、「(為什麼會擔任蘇O鉦遺囑的見證人?)他每次生病都是我去幫忙他,他也許就只剩下我這個好朋友而已
- 」、「(是誰跟你說要你擔任O證人的?)他二哥
- 」、「(蘇O鉦自己有沒有跟你說要你擔任O證人?)怎麼可能,他又不會打電話給我,他一定跟他二哥說,他二哥再打給我,怎麼可能他會打電話
- 」、「(在病房當天見到蘇O鉦時,蘇O鉦有沒有跟你說要你擔任O證人?)沒有,他說謝謝我
- 」、「(你到了病房之後,有沒有跟蘇O鉦先聊天?)有,他就謝謝我,他也講不了多少話
- 」、「(聊天大概的內容?)聊什麼天,他就謝謝我,很多人在那裡啊
- 」、「(聊完天之後,蘇O鉦再說的話你有沒有聽到?)遺囑上面的話我有聽到,那是我確實有聽到的,因為最後我在簽名,我在核對他的話,我跟他像兄弟一樣,我不幫他誰幫他核對,不然我怎麼會簽名
- 」、「(蘇O鉦說完遺囑的內容之後,在場有沒有人把遺囑內容讀一遍給他聽?)就是剛才在庭那個女性證人,她有跟他講,就坐在他旁邊
- 」、「(那個女性證人是用中文、閩南語、英語跟蘇O鉦講?)我不知道
- 」、「(那位女性證人讀完之後,在場有沒有人把遺囑內容說明解釋給蘇O鉦聽?)就是她跟他講
- 」、「(那位女性證人就是讀一遍而已?)她講得非常久
- 」、「(女性證人講的話裡面是講中文、閩南語、英語?)我沒有靠得很近,我連聽都沒有聽到
- 」、「(提示劉O師答辯狀被證一光碟,當庭播放)(錄音光碟播放內容,有一個男子以台語說「我所有的財產要分給我的媽媽跟我的二哥」這個是不是就是蘇O鉦108年9月26日在病房中親口講的?)對
- 」等語(第218至223頁)
- ㈣衡以上開3位證人與兩造全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存在,是渠等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審酌上開證人對於系爭代筆遺囑書立之經過及相關細節,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未見有何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 是綜觀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資料,被繼承人蘇O鉦於108年9月26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當天,意識清楚,尚能與證人自由交談,立遺囑過程O,被繼承人蘇O鉦口述遺囑意旨,有進行筆記、宣O、講解(詳如下述)行為,經被繼承人蘇O鉦認可後,由被繼承人蘇O鉦親自於系爭代筆遺囑上按捺指印,再由其餘見證人簽名、按捺指印等事實,堪予認定無誤
- 五、
不符法定要式云云,應不可採
- 原告以下列事由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茲分別說明之:
- ㈠原告抗辯依證人林O發、吳O香上開證述,系爭代筆遺囑僅有筆記、宣O,卻未有見證人講解,違反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當屬無效云云
- 惟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
- 參以證人楊O任律師於本院證稱:
- 我有看過立遺囑人兩次,跟他不熟
- 時間我忘記了,我有跟他講說遺囑要怎麼做,做遺囑當天我有去看他,他的意識是清楚的,所以我就建議他要怎麼做
- 在現場主要是交代他們怎麼做遺囑,因為現場很多人,我教他們怎麼做,避免糾紛要錄音,因為我看到蘇O鉦他比較沒有氣力,所以建議用比較簡短的話語表達出來等語(第254至258頁),是依被繼承人蘇O鉦當時狀況雖意識清楚但較無氣力,故以簡O話語口述遺囑內容即「我所有的財產要分給我的媽媽跟我的二哥」,而本件被繼承人蘇O鉦對於其名下財產,係由O親及二哥平均分配,並無其他特別約定或條件,內容實屬簡O、白O,以證人吳O香先宣O遺囑內容後,再以英語對被繼承人蘇O鉦稱「SO,thisisyourwillyouwanttogivealltoyourmotherandsecondbrother」,依證人上開所述被繼承人蘇O鉦當時之精神狀況,應能理解遺囑之內容,應可認證人吳O香已踐行講解及確認之舉無誤
- 原告否認證人吳O香當日有講解遺囑內容,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 ㈡原告另抗辯證人巫O鎮雖然在場,但未全O見證,系爭代筆遺囑當屬無效云云
- 然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O、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故解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見證人之在場與聞O件,自應以得見證遺囑內容符合遺囑人遺願意思之規範目的即足
- 證人巫O鎮既全O在場,並無中途離開,而依證人林O發、吳O香上開證述,確有進行筆記、宣O、講解行為,證人巫O鎮亦見證確認證人林O發代筆之系爭代筆遺囑與被繼承人蘇O鉦之真意相符,自不應拘泥於證人巫O鎮雖全O在場但未完全見證(即證人巫O鎮稱:
- 證人吳O香解釋給被繼承人蘇O鉦聽,講非常久,講哪種語言我沒有靠得很近,我連聽都沒有聽到)筆記、宣O、講解、遺囑人按捺指印等過程,即否認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 是原告以證人巫O鎮未全O見證謂系爭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殊非可採
- ㈢原告又抗辯證人林O發、吳O香、巫O鎮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但非被繼承人蘇O鉦指定,系爭代筆遺囑當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由被繼承人蘇O鉦指定林O發、吳O香及巫O鎮為見證人等語
- O:
- 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O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O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O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應係指必須經過遺囑人同意之人,始能擔任O證人之意,參以證人林O發、吳O香、巫O鎮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蘇O鉦舅舅、好友,被繼承人蘇O鉦知悉渠等係為其遺囑擔任O證人,於代筆遺囑過程O並無反對,已有同意證人3人擔任O證人之意,雖非被繼承人蘇O鉦本人直接電話通知證人擔任O證人,而係被繼承人蘇O鉦之二哥即被告打電話通知,惟證人3人均為被繼承人蘇O鉦之至親好友,此亦據證人巫O鎮證稱:
- 他每次生病都是我去幫忙他,他也許就只剩我這個好朋友而已
- 怎麼可能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擔任O證人,他一定跟他二哥說,他二哥再打給我等語(第220至221頁),當時被繼承人蘇O鉦之身體狀況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蘇O鉦同意由其信賴之二哥代為聯繫三位見證人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事宜,實符合常情,不能排除被告甲OO係受被繼承人蘇O鉦委託而代為通知其所指定之見證人之可能,亦即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見證人林O發、吳O香、巫O鎮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係受被告甲OO主動以電話指定,而非遺囑人蘇O鉦有此指定」乙節屬實,是原告辯稱證人均非被繼承人蘇O鉦指定,不符法定要式云云,應不可採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系爭代筆遺囑係被繼承人蘇O鉦於意識清楚可溝通情狀下所為,且並無原告所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之情形,自足認系爭代筆遺囑符合民法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
- 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蘇O鉦於108年9月26日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肆、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原告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系爭代筆遺囑之製作過程3名見證人經隔離後,分別證述如下
- 民法第1194條
- 民法第1194條
- 民法第1194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肆、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